理论教育 我国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这一制度在对环境侵权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①环境侵权事故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需要赔偿的金额大。[65]④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现有的诉讼时效又不可能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过分地延长,否则,势必加重企业和技术发明者、使用者的负担,并且把在很远的将来才发现的侵权责任加之于当时的技术发明者和使用者,不仅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推广,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理念。

我国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侵权政府参与的契约理论支撑

所谓契约,俗称合同、合约或者协议。契约是一个古老的法律概念,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相当完备的契约制度。进入自由资本主义萌芽时期后,霍布斯、卢梭自然法学派都以社会契约论来解释国家的起源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阐述基本的国家设计理论,由此把契约观念推崇到了顶峰。他们将西方自然法和契约观念相结合,否定神权至上、君权神授,主张天赋人权、主权在民,认为政府 (广义上的) 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政府的权力来自于民众,民众通过让渡一部分权利给政府而与之达成契约,委托政府作为广大民众的代表来维护广大民众的公共利益。这样可以避免因为民众各自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实施自力救济的混乱,又能集中广大民众的力量来解除个人力量不足时难以应对的尴尬。因此,政府应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人民对政府的授权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证书,其实是民众与政府之间所达成的契约表现形式。所以,政府权力 (包括立法、司法、执法等) 应在宪法赋予的权力范围内行使。与此同时,民众需遵守法律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政府也须切实履行其职责,如果因政府未依法履行其应尽的职责,那么政府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基于契约的平等而来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互统一。政府在行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与其权力相对应的责任。政府的职责就是为广大民众谋福利,维护公众的公共利益,保护公众的自由与权利。在环境问题上也是一样,环境问题产生之前,发展经济、保障民生是政府的主要责任。[64]但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恶化、资源枯竭严重威胁到广大民众的生存及发展。此时,保护环境与资源,让民众生活在舒适的环境中已经成为广大民众的公共利益,政府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起与之相对应的责任来。

2.环境侵权损害无法在民事责任范围内得到解决

环境侵权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秉承传统民法的救济模式——“谁损害,谁负担”,由污染者负担因污染造成的损害。但是,这一制度在对环境侵权受害人进行救济时具有明显的局限性。①环境侵权事故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需要赔偿的金额大。如2001年3月15日位于巴西的世界上最大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爆炸,综合计算经济损失达10亿美元以上。再如印度1984年发生的震惊世界的摩帕尔毒气泄露事件,受害范围波及40平方公里,3000人死亡,12 500人受伤,众多的受害者形成的巨额赔偿金,远远超出了企业的负担能力,为此企业破产时,根据 “谁侵权,谁承担” 的传统理论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②环境侵权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累积性持续性的污染损害,责任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找到排污责任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如近代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就是由250万辆汽车排放的尾气造成的,每天有近千吨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进入空气,这些排放物在阳光作用下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烟雾,这些烟雾的形成对于每天在城市中穿梭的成千上万的汽车都有关系,受害者很难确定谁是造成损害的责任者,根据传统理论也无法得到救济。③现代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制度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责任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的有限性,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小公司及大公司的子公司无力赔偿给公众造成的实际损失,民事赔偿中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这一领域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65]④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特别是高技术环境侵权本身具有潜伏性和危害的广泛性,往往导致事实上的潜在侵权在长时期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性而未能及时发现,且其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广,危害时间常常要以代际计算,侵权损害无法在短期内计算和统计,在现有诉讼时效制度中,无论援用 《环境保护法》 第42条采用3年的诉讼时效,还是如《民法总则》 第188条采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都可能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受害人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现有的诉讼时效又不可能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过分地延长,否则,势必加重企业和技术发明者、使用者的负担,并且把在很远的将来才发现的侵权责任加之于当时的技术发明者和使用者,不仅不利于科学技术的创新和推广,而且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合理的理念。

因此,大量的环境侵权事件发生后,尽管无过错责任已经确立,传统民事责任侵权理论已经扩张,但是,单靠民事侵权责任理论内部自身的扩张与变异,已不能有效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保障受害人的合理权益,必须寻求体制外的妥善途径解决这一问题。

3.环境责任保险分散风险的有限性(www.daowen.com)

环境责任保险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环境责任保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它因环境污染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环境责任保险强大的分散和转嫁风险功能,深受污染企业和污染事故受害者的青睐,同时其促进环保科技和保险企业发展的潜在功能,又得到了各国政府和保险业的积极支持。但是,环境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不同的是,它实行限额赔偿。环境保险限额赔偿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环境侵权责任的限额赔偿。在环境侵权中,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失和由环境侵权所导致的受害人的财产、生命、健康和精神损失一般都相当巨大。如果让环境侵权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极可能使该侵权人陷入困境甚至走向破产,其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侵权人的消失,还可能导致几十、几百甚至几千人的失业。这不仅使受害人因侵权人破产而得不到全部赔偿,也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基于促进社会稳定发展、减轻就业压力的考虑,一些国际公约,甚至几乎所有的国家的国内立法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实行有限额的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如1969年 《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5条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的吨位计算,赔偿额为每吨2000法郎,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2.1亿法郎。” 《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公约》第10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同时,《德国环境责任法》 也规定:“基于同一环境影响所导致的人或物的损害,最多只能赔偿1.6亿马克。” 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赔偿是以环境侵权的责任赔偿为基础的,在环境侵权的投保人享受赔偿限额的优惠时,没有理由要求保险人承担对环境侵权人更大的赔偿责任。[66]

此外,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度有利于促进投保人、受害人采取措施,减少环境侵权的发生及其损害的扩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其损害后果是逐步显现和扩大的;如果对损害后果没人负责而由保险人全额赔偿,其扩大的损失可能将难以估量;而如果实行限额赔偿,出于减少自己损失的考虑,投保人和受害人将会积极地防止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从而也有利于减少环境侵权的危害性。并且,实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制度也有利于维持保险机构的清偿能力。我国现阶段的保险机构,资产规模和盈利能力都有限,如果对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全额赔偿,可能会超过一些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其结果或者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不愿承保,或是使一部分保险机构走向破产境地。这些结果无疑不利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开展。

4.社会保障措施救助的局限性

社会保障措施有多种,但其主要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民政福利等。对不能获得或者不能完全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而言,它们不失为一种具有良好愿望的解决办法,然而社会保障的基本目的在于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且仅限于一定金额或医疗费用的给付。如在英国,工人在因事故或残疾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可以得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津贴,但以156天为限,超过156天的,其超过期间的津贴只能请求加害人支付。[67]在社会保障制度下,受害人只能得到最低限度的生活费用保障,不能就侵权损害获得全额赔偿。因此在环境侵权制度下,社会保障制度对受害人的给付是极其有限的。生活不发生严重危机的受害人或从加害人那里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有其他生活来源者,有权获取社会的救济是极少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或未全面实施的条件下,或者这种制度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无法在社会保障制度下得到解决。

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面且充分的赔偿,但因侵权人的破产或无赔偿能力同样使无辜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的后果,尽管存在上述的解决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其他办法,但这些办法的运用有可能同样不能解决受害人的全部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加害人不能给予全部赔偿或按特定领域的侵权法律制度不能给予赔偿时,国家基于社会契约的理论有义务承担对他们进行补救的责任,不论采用何种法律制度,均应对未获得全部赔偿的受害人进行补足,对未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进行全额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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