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关键理论问题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关键理论问题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的评价作用。环境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侵权人可以投责任保险,即环境责任保险。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累积性污染事故可以投环境责任保险,没有理论障碍。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构的关键理论问题

1.承保范围圈定理论

所谓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对哪些污染事故承保。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划分为突发性污染事故和累积性污染事故两种。突发性事故可以承保,这在各国责任保险理论和实务界已成定论;对累积性污染事故的承保,由于理论上存在诸如没有不确定危险等的争议,各国的立法规定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可以承保,有的国家不予承保。笔者认为累积性污染事故可以承保不存在理论障碍。具体理由论述如下:

(1) 累积性污染存在不确定的风险。众所周知,任何形式的保险,以存在不确定的危险为前提。没有不确定的危险存在,就没有运用保险的必要,危险的不确定构成保险营业的第一要素。危险的不确定,指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可能发生的、并具有偶然性的实践。[53]不确定的危险,具有以下三个特征:①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如果保险人投保人实现约定的危险根本不可能发生、已经确定发生或已经确定必然发生,不能适用保险。②危险的发生不确定。这主要表现为危险是否发生不确定而具有发生的偶然性、危险必然发生而发生时间不确定以及特定危险造成的后果不确定。③危险发生符合法律并为法律所认可。符合法律并为法律所认可,包括危险不违反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反之,则不适用保险。[54]累积性污染,从无限制的长期来讲,污染积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爆发,也可能不会爆发,危险的发生并非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完全可以确认的必然事件。因此,符合 “危险的发生存在可能” 的特征。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确定、事故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程度也是不确定的,符合特征之二。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和社会性。由此可见,累积性污染事故的发生符合法律、符合社会公益和善良风俗,此也达到了特征三的要求。所以,累积性污染事故存在着不确定的风险,符合适用保险的条件。

(2) 对累积性污染事故承保,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构成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对于保险合同具有基础性的评价作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有很多种说法。例如,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的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55]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通过上述概念,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予以说明,却难以用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了克服这一缺陷,有的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当事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害关系。[56]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分,对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认识不能完全适用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与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适用不同的规则。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我国 《保险法》 基于这一观念,对保险利益作出了一个涵盖财产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概括定义,即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由此表明,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环境责任保险属于广义的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利益,在实务上一般可以概括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现有利益、因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以及责任利益三类。何谓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与本书无关这里不再赘述。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上的责任、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它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且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投保责任保险。当累积性的污染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种基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财产保险利益中的责任利益,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因此,侵权人可以投责任保险,即环境责任保险。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累积性污染事故可以投环境责任保险,没有理论障碍。但不可否认,长期以来,人们一提到累积性污染,脑袋里总会蹦出这样一种观念:累积性污染不能承保。笔者认为,这种观念的形成,似乎与累积性污染事故长期被作为除外责任排除在公众责任保险单和一般责任保险单的承保范围之外有关。[57]英国保险实务采用的公众责任保险单和欧洲普遍使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均将因为废液、废气、废渣等废物的排放或处理,进入空气、水、土壤等引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排除于责任范围之外,除非上列损害是突然和意外发生的。任何并非突然和意外发生的污染,依照保险单的用语,均属除外责任。再如,法国在20世纪 60年代尚无专业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企业可能发生的突发性水污染或大气染事故,以一般的责任保险单加以承保,并且很多保险公司在一般保险单上还是将大气污染、水污染、噪音、臭气、震动、辐射、光害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渐进损失排除在承保的范围之外。

但被排除在公众责任保险单或一般责任保险单的范围之外,并不意味累积性污染不被其他种类的责任保险承保。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美国于1988年成立了专门的保险集团——环境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包括被保险人渐进的、突发的、意外的污染事故保险,如果被保险人企图分散由于累积性污染引发的环境赔偿责任,必须购买专门的环境责任保险。1977年在法国,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了再保险联营 (GAPPOL),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累积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也予以承保。[58]

2.保险模式选择理论(www.daowen.com)

按照保险关系的发生是否是自愿的,保险可以分为任意保险和强制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模式是指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的选择适用。

(1) 保险模式选择的理论争议。从世界范围看,目前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三种保险模式:以美国和瑞典为代表的强制责任保险模式;以法国和英国为代表的任意责任保险为主,强制责任保险为辅的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兼用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模式,对此前文都有详细的叙述,具体不再赘述。如何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是我国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就这一问题,学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周珂教授认为:“就我国而言,一方面保险意识普遍不高,通过保险分散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意识更为薄弱;另一方面,实行环境责任保险,不仅有助于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赔偿权益,而且有助于保护环境侵权人的利益,增强其治理环境污染或控制环境污染的能力。因此,我国应实行以强制保险为原则,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 柯泽东教授主张:“凡严重为核子辐射、毒性物质等之污染应实施强制责任保险,而一般性污染,则宜以任意责任保险为之,以免强制责任保险事实过广而影响企业之发展。” 陈慈阳教授认为强制责任保险“基于保险费负担之考量,此类保险多只有提供最低限度之赔偿,无法完全理赔受害人之损害。因此,对于其不足之处,得由任意保险补充之”。

(2) 关于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起源于社会保险。强制保险利用了社会保险的本质属性,但是却不同于社会保险。强制保险是国家为了贯彻保险政策,推行对公众的法律保护而借用社会保险的强制属性。要求保险人直接经营的相对于自愿保险的商业保险业务。[59]强制保险业务属于政策性极强的保险业务,经常被政府当作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来举办,一般的商营保险公司不愿意轻易承保。[60]以环境侵权责任保险为例,尽管环境污染事故不管是突发性的还是累积性的都可以承保,不存在理论障碍。但是,可以承保,保险公司不一定愿意承保,毕竟商业保险不同于社会保险,赢利性是首先要考虑的问题。而污染事件与其他财产保险事故相比,不仅赔付率高而且赔偿额大,所以各个国家的保险人对污染保险承保的意愿并不高。另外,污染事故发生后,往往波及的人数较多,造成的损害很大,如果不及时救济受害人的损失,会影响社会稳定和发展。因此,政府出于稳定社会的考虑,故推行强制保险,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职能强制转交给保险公司承担,来化解损失,使保险公司的角色发生转变,保险的公益性增强商业性相对弱化。国家要在相当程度上给予支持,强制保险要有强大的后备基金做保证,这又与一国的社会状况和经济发展相关联,使其适用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3) 关于任意保险。任意责任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的一种保险形式。在这种形式下,投保人对于是否投保有决定权,投保人决定投保后,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并和保险人自由协商确定保险标的、保险类别、保险费、保险风险、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内容。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合同当事人能依法或依约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保险业的运作主要采用自愿保险的形式,自愿责任保险仍然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61]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一方面,实行任意保险,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合同中附加严格的条件,以抑制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如由外国保险公司和法国保险公司组成的再保险联营,其模式为任意保险。保单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遵从法律和保险单所规定的条件,充分履行不使用造成污染的设施、安装损害防止设施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等义务,并且,保险人和其代理人均有权不经预先通知而随时前往被保险人的工厂、设施查看,以便督促被保险人采取改进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62]如果因故意或重大疏忽而违背保险合同条款,或违反主管机关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则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赔偿。另一方面,在保险业日益发达的今天,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是有目共睹的。存在污染事故爆发可能性的企业,也希望在万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自己不至于因为负担不起巨额的赔偿而陷入破产的境地。因此,他们也会有投保的积极性,并不会一味地规避环境责任保险。可见,任意责任保险模式在环境侵权领域也是大有 “用武之地” 的。

(4) 强制保险为主任意保险为辅的模式。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显示出保护受害人的赔偿利益趋势,我国在选择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时,适度推行强制责任险,符合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的基本政策目标。我国应当根据社会和政策目标的需要,在特定领域有选择地举办强制保险。由于我国目前环境侵权的领域较为集中在以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以及所处位置是敏感区的排污企业,或者从事危险废物处置和产品本身就是特别危险物质的企业,对于这些高危领域,一定要实行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充分考虑到任意保险仍然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形式,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的事实。同时,我国目前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广泛推行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我国应当根据社会和政策目标的需求,在特定领域有选择地举办强制保险。即采用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模式。具体的做法是:对于高危行业及高危的区域,如石油、化工、皮革、印染、煤气行业以及较为集中在以危险物质作为生产原料的企业以及所处位置是敏感区等推行强制保险。对于城建、公用事业、商业等危险程度不高的行业,推行任意保险。强制责任保险模式建立的同时,要求政府积极作出应对,对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业务进行各种形式的扶持,如减免税收财政拨款等。同时,不妨借鉴日本政府的做法,配套实施 “行政建议”,同企业就工厂的运营和工业发展设施达成 “污染控制协议”。尽管该协议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是企业与政府自愿签定的,企业考虑到自身的商业信誉,一般也不会违约,同时,企业也会自觉对违约做好准备,积极主动地购买环境责任保险。但对于污染风险较小的一些行业,则没有必要实行全面的强制责任保险。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新的险种,扩大法定保险范围必然涉及相关立法,需要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体系。特别是强制性责任保险险种的确定,一定要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一定要确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地位,完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第一,应制定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对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明确规定环境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界定损害范围、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对环境责任保险进行直接而明确的规定。第二,应在《环境保护法》 中明确规定我国采取以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环境责任保险模式。2015年1月1日生效的 《环境保护法》 第52条:“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国家层面立法的态度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推行实行的是鼓励也即允许任意投保。2013年1月21日,原环境保护部、中国保监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环发 [2013] 10号),规定了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试点企业范围。因此,我国目前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模式采用的仍然是自愿保险的模式,但未来的发展方以应当会走以任意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保险模式。第三,应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写入我国 《保险法》。作为一种新型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必须要有《保险法》 的规定作为该制度的基石,应确立环境责任保险险种,规定责任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第四,对列为强制性保险的险种,应将其写入相关的环境单行法中,明确具体责任保险索赔的时效,为其强制推广提供法律依据,确立其法律地位。第五,应参考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做法,由国务院颁布 《环境责任保险条例》,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赔偿、监督等相关内容进行规定,细化有关责任事故认定、损失评估标准、保险保障范围、操作流程等具体内容,让保险人在开展经营这一险种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笔者认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才刚刚起步,还在不断地摸索,所以相关法律的完善同样是需要时间的。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是从试点开始,为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建设的平稳开展,各地方应首先完善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增加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各地环保部门应尽快制定企业投保目录和损害赔偿标准,保险监管部门要制定行业规范,进行市场监督,为该制度的建立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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