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污染风险具有可保性
保险具有分散、转嫁风险及补偿损失的功能,然而并非所有的风险都具有可保性。可保风险是指可被保险公司接受的风险或可以向保险公司转嫁的风险。承保的风险一般必须满足下列准则:
(1) 大量性。即存在大量同质且相互独立的风险单位,满足保险经营所要求的大数法则。目前我国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保守估计有23.8万家左右,“十一五” 期间的调查显示,其中大约有90%的企业实现了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即使如此仍有2万多家企业未能达标,即使那些主要污染物排放已达标的企业今后也同样面临着责任风险。因此,我国开发环境责任保险并未失去大数法则的基础,该险种的市场潜力仍然很大。
(2) 可评估性。即风险事件的发生所产生的预期损失是可以确定或测定的。[46]众所周知,对环境风险发生的概率很难评估,并且其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预算,但这些都可以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来弥补。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运行前提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构成制度必须是明确、稳定的,以便保险人事先据此推断被保险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概率、责任范围及程度。责任构成规则的明确立法,将有利于提高保险人对责任概率的事先预见度,而细化列举加害人应负担的因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法律赔偿责任,也将大大增加保险人事先判断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和程度的可能性。另外,为了便于对环境侵权损害的发生概率和损害程度进行统计、预测,还应当允许保险人之间互相协助,进行信息登记和交换,以提高保险人事先预测的风险和计算保险费率的准确性。随着风险评估、损失测定以及承保等级制度的完善,保险人根据专业的数据计算,评估出大概的风险系数,由此制定不同投保人的保险限额是有可能的。这样不仅科学地厘定了保险费率,确定了保险赔偿的限额,而且也化解了保险机构承担无限风险的顾虑。
(3) 偶然性。即风险事件发生的时间是不可预知的,且事件发生本身必须独立于被保险人的意愿。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引起的危害结果通常能立刻显现,既符合保险法上的 “偶然性” 要求,也较易于责任的认定。累积性污染,虽然从长期来讲,污染累积到一定程度,污染事故必然爆发,但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的保险合同一样,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在该期间保险事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同时累积性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造成的后果严重性也是不确定的,这也是符合可保风险的偶然性特征的。[47]
(4) 经济可行性。即收取的保费必须是充足的,以满足将来发生损失赔付的需求,且费率必须合理,不能过高。环境责任保险属于公共物品范畴,其运作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即保险人收受保险费却承担了风险,并且保险金的赔偿多是巨额支付。所以,私人资本因无利可图或实力有限而不愿冒险或不能进入这一领域,但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实行责任限额制度,并且政府鉴于其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会对相关的优惠政策进行扶植,这些都可以大大地提高环境责任保险的经济可行性。当然关于理想的可保风险条件的概述,是对可保风险客观的、本质的原则规定,保险经营者正是在这些原则指导下开展保险业务的。事实上,纷繁复杂的现实世界中,风险无处不在,但完全满足这些条件的风险并不是很多,对于不满足这些条件的风险,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技术性手段,使之满足这些条件成为可保风险的。例如,通过适当的风险分类实现风险同质;通过再保险、联合保险、证券化和政府支持等方式扩大承保能力;也可以采取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限制保险金额等条款来实现。由此,相邻建筑物的火灾风险、一定条件下的自杀风险、疾病风险、航空航天风险等诸如此类的风险都变得可保。事实上,随着保险技术的不断改进和承保能力的增强,可保风险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环境侵权责任风险出现率的随机变量、平均损失、损失索赔最高额、出险时间间隔等是可以通过积累历史数据、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方法而获取的,只不过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相关数据上缺乏专业的统计,但这并不导致累积性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不具有可保性。又由于环境侵权责任保险是一种限额保险,所以只要确定了科学的保险限额,超出的赔偿限额仍要环境侵权人来承担,在很大程度上也避免产生道德风险的概率。所以包括累积性环境污染在内的环境风险从理论上是能够成为承保对象的,其具有可保性。[48]
2.符合我国保险业改革发展的方向(www.daowen.com)
现代保险三大基本功能是: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其中社会管理是通过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最大程度地减少灾难带来的相关经济损失,从而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起到社会稳定器的作用。随着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功能的进一步发展,保险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一种产品服务,而是一种以更有效率的方式实现社会安全稳定的制度安排,并且全面融入了现代社会的经济制度。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不同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它是通过保险内在的特性,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它是保险业更高层次的追求目标,是保险业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对自身功能认识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充分发挥保险在防损减灾和灾害事故处置中的重要作用,将保险纳入灾害事故防范救助体系。不断提高保险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利用保险事前防范与事后补偿相统一的机制,充分发挥保险费率杠杆的激励约束作用,强化事前风险防范,减少灾害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政府职能的转变,社会管理功能及管理方式的不断成熟,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从中央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已经认识到通过市场机制进行公共管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责任保险正是以市场化的方式辅助社会管理、服务社会民生的一个重要手段。在这样的背景下,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作为承保人的保险机构为了减少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降低赔付率,增加自身利益,会自觉地利用市场机制,采取各种措施以预防环境危害的发生,一定程度上扮演着环境管理者的角色。由于保险机构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对于环境风险的分布、发生概率和损失程度等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其参加防灾防损工作具有先天的优势。另一方面,加入WTO (世界贸易组织) 后我国在保险、银行、海运等36个服务行业作出开放和逐步开放的入世承诺,而保险业必然直接面对外国保险公司的竞争,建立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拓展新的保险市场,也为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增添新的活力,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3.具备必要的法律基础
责任保险尤其是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由相关的法律进行规定,确定其法律地位才能够开展,我国现行法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是我国开展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
4.具有广泛的社会需求和支持
2005年 “松花江污染事件” 发生后,在环境污染赔偿中引入的风险分摊机制,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引起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企业界、保险机构和学术界前所未有的关注。目前,我国的环境形式仍然十分严峻,原环保部2008年的一项调查表明,在7555个大型重化工业项目中,81%布设在江河水域、人口密集区等环境敏感区域;45%为重大风险源。2009年仅血铅污染事故就有18起。2010年,中石油、紫金矿业等污染事故接连不断,环境整体恶化的趋势并没有完全被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和环境安全。未来,我国人口将继续增加,经济总量将再翻两番,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会越来越大。因此,需要探索建立新的污染防治和责任承担机制,更有效地推动环境保护工作。所以我国建立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势在必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既可以使环境受害者获得应有的赔偿,也可以将单个污染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分散化,还可以使政府和社会的责任有所减轻,从而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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