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化生产在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问题,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当今世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对环境侵权都采取了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但由于污染企业赔偿能力有限,当污染企业面对严重的污染损害时常常无力赔偿以致于面临破产的局面,这使得受害者的损失无从填补,为此许多国家建立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的手段更大程度上保障对环境侵权受害人损害的赔偿。环境责任保险,又称 “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当其发生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而导致第三人因环境污染而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失需要投保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代替投保人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由于其承保的损害范围是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43]实践证明,环境责任保险是行之有效的一种损害填补制度,被学者称为环境损害赔偿之 “第二道重要救济防线”。[44]
环境责任保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它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大量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的提高应运而生。环境责任保险强大的分散和转嫁风险功能,深受污染企业和污染事故受害者的青睐,同时其促进环保科技和保险企业发展的潜在功能,又得到了各国政府和保险业的积极支持。目前,世界上主要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和保险制度已相对成熟,比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在环境风险分散和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直以来在我国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人为了避免承担较大的保险风险而将绝大多数环境侵权事故排除在一般责任保险之外,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无从施展。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起步晚、发展缓慢、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需要理论研究和实践层面的深度探研摸索。
环境责任保险相对于其他责任保险有如下四个方面的特殊性:
其一,赔付风险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通常十分巨大。如1873年、1880年和1892年英国伦敦发生的三次煤烟污染事件,死亡人数约为2800人;1984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受害范围达40平方公里,3000人死亡,12.5万人受伤。据中国绿色国民经济核算研究报告估计,我国2007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所以环境责任保险机构承担的风险也是十分巨大的,一旦遭遇特别重大的事故,其赔偿总额往往是保险机构也难以估计和承担的。(www.daowen.com)
其二,承保条件严格。正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大,所以承保机构在承保时往往会对被保险人的承保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如对被保险人的防治污染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对污染危险程度、状态的评估,会采取承保、拒保、调整保费等方法;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只能中,保险机构会不定期派员监督投保人是否履行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承诺义务,从而可以强化投保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增强其控制污染危害意识。
其三,具有公益性。环境污染所导致的损害涉及面广,受害人多,损害金额巨大,受害者的损害往往不能得到赔偿致害人的足额赔付,这不仅有损社会正义,而且容易滋生社会不安定情绪。而环境责任保险走社会化救济道路,由整个社会来分担损失,缓解了侵权人和受害者之间的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具有公益性。[45]
其四,政策依赖性强。由于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较一般商业风险要高,一旦造成保险事故所涉及的保险金额往往又十分巨大,基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特性,政府应给予保险机构以相关政策优惠,如财政、税务上的扶持,鼓励环境责任保险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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