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要素正义诉求下的环境侵权救济缺陷矫正从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两个方面进行:
其一,完善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排除危害、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从救济的时间序位看,排除危害具有事前预防性,对环境要素正义的维护、对环境污染的源头控制更具有意义,而且 “防患于未然” 更符合经济学中成本与效益的要求。现行立法的排除危害是对现实存在的环境污染行为或损害的停止或消解,环境污染损害的不特定性、复合型的特征使得众多的环境污染行为或损害是不显现的或潜在的,然而污染或损害的可能性是存在的,这种可能性即德国学者贝克在其 《世界风险社会》 中所提及的风险。对此类风险学者认为是应当预防的,人类有责任自己管理这种风险。如果预见某种活动存在对环境有损害的可能性,最好在该可能性变成不容置疑的现实之前采取行动,阻断损害后果的出现。基于此,排污危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因环境风险的日益增多增强有必要演变为排除风险,在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现实损害之前及早采取行动,消解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害,阻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发展路径。排除风险的有效落实必须与严格监管体系、市场激励机制和低成本可得技术相配套,环境侵权救济法的义务在于科学界定环境风险、厘定环境风险的责任主体及环境风险排除的具体措施等。此外,现行立法中的恢复原状对于生态环境而言是不现实的,环境遭受污染或生态遭受破坏后,一般是难以绝对恢复原状的。英国对泰晤士河的治理经验费绝对的恢复原状即生态恢复提供可供借鉴的实际经验。即可根据生态环境生态功能实现的指标,变更绝对恢复原状为相对恢复原状(恢复生态)。环境侵权法的义务在于合理的界定恢复生态条件、恢复的主体、费用承担和恢复的程度等。对于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应当彰显环境价值损害的赔偿,借助环境生态价值评估技术,从传统的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扩展到环境生态价值损害的赔偿,体现有损害则有赔偿 (补偿) 的基本法理。(www.daowen.com)
其二,在救济的程序上进一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12年 《民事诉讼法》 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打开了一扇门,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规定一出,学者们在欣慰的同时,纷纷提出了其存在的诸多困惑: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模糊,环境公共诉讼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如何,是否等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等。尽管2015年1月1日生效的《环境保护法》 和1月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很大的优化空间。该空间需要环境资源保护基本法及其他法律规范作出积极的应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起诉权制度,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在环境诉讼中引入示范诉讼及模型诉讼解决方式,在赔偿的诉讼法中作出适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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