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在伦理-经济理论中提出 “理想类型” 的研究方法,并将其运用到社会学、政治学、法学等多个领域。对于 “理想类型” 的方法,韦伯主张,在主观构建和理解社会行为的客观意义过程中,作为有意识有目的研究主体的人应以特定历史文化为背景,保留对研究对象有重大意义的素材、扬弃意义不大的素材,追求既客观反映事实又融合自己的主观思想的理想模式。他还同时主张:“一种理想类型是通过片面突出一个或更多的观点,通过综合许多弥漫的、无联系的、或多或少存在和偶尔又不存在的个别具体现象而形成的,这些现象,根据那些被片面强调的观点而被整理到统一的分析结构中。”[40]
根据韦伯的 “理想类型” 方法,可以把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类型化研究。以环境侵权救济为核心,对影响类型划分的典型因素 (素材) 进行筛选,通过确定损害后果、侵权人和侵权人承担能力三者为环境污染事故的类型因素,可以把环境污染事故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损害后果不大,侵权人能够确定且侵权人有能力承担损害后果的环境侵权事故。如甲村民的一头牛喝了乙造纸厂排放的污水致死事件。此类事故损害后果不大,因果关系非常容易确定,侵权人又有能力负担。第二,侵权人能够确定,但损害后果巨大,侵权人无力承担损害后果的环境侵权事故。如2001年3月15日巴西的世界上最大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爆炸,综合计算经济损失达10亿美元以上。再如印度1984年发生了震惊世界的摩帕尔毒气泄露事件,受害范围40平方公里,3000人死亡,12 500人受到伤亡。此类事故的损害后果巨大且远远超出了企业的负担能力。第三,侵权人无法确定的环境侵权事故。如近代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 (删除理由:书中几处反复出现)。此类事故显然无法确定某一受害者受到的损害到底是由哪一辆汽车排放的尾气造成的。第一种事故按照民法 “谁污染谁赔偿” “损害多少,赔偿多少” 的赔偿原则很容易解决,但第二种和第三种事故发生后,如何给受害人全面、及时、合理的赔偿一直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原因就在于,在第二种情形中,如果企业无力承担巨额的赔偿,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企业破产,受害人得不到赔偿或者得不到足额赔偿。第三种情形由于无法找到侵权人,法院甚至连案件都不受理,更别提后续的赔偿问题了。后两种情形,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最终都就要由无辜受害人来买单。这样的后果显然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更不利于对污染事故受损方利益的保障。针对这一困惑,我国应当考虑尽快建立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的衔接制度,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以消除目前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用尽,当事人便陷入无计可施、无可奈何的窘境,以便充分体现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日本著名的侵权法学者平井教授也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是,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过来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41]王泽鉴先生也主张:“侵权行为法不应当成为填补损害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应与其他制度共存,担任着不同的任务。”(www.daowen.com)
基于本章以上各节分析,尽管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但该制度仍有很大继续补充缺陷的空间。其缺陷集中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缺乏对环境要素的救济制度,二是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救济不到位,缺失衔接制度。环境正义包含了环境要素的正义和人的正义,环境正义的基本立法理念如果植入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便可从环境要素正义和人正义双重层面上完善现行的侵权救济制度,并且有效缩小上述我国环境侵权制度的缺陷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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