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途径尽管有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但二者相比民事救济制度更加完备,而且由于对行政机关权力威慑的偏见,环境侵权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需要行政救济的并不多见。以紫金矿业屡次污染的案件为例,受害人没有、似乎也不敢说当地的政府应否对他们受到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历数紫金矿业辉煌背后的数次污染事故:2000年,紫金山成为中国单体矿山保有可利用储量最大、采选规模最大、黄金产量最大、矿石入选品位最低、单位矿石处理成本最低、经济效益最好的黄金矿山。而在同年8月,山洪冲垮了紫金矿业拦截废矿渣的大坝,带有氰化钠残留液的矿渣呼啸而下,冲毁了当地农民的庄稼。10月,一辆载有10余吨氰化钠的汽车倾覆在紫金山山涧并泄漏,造成102名村民中毒,饮用水源被严重污染。2006年底,位于贵州省贞丰县境内的紫金矿业贞丰水银洞金矿发生溃坝事故。尾矿库中约20万立方米含有剧毒氰化钾等成分的废渣废水溢出,下游两座水库受到污染。2009年4月25日,紫金矿业位于河北张家口崇礼县的东坪旧矿尾矿库回水系统发生泄漏事故。2010年6月,紫金矿业位于武平县的尾矿库渗漏液流入汀江。从2000年到2010年,紫金矿业屡次发生大规模污染事故,显然与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监管不力有关,政府和环保部门恐怕难逃行政不作为的罪责。
相比较功能有限的环境民事救济而言,很多学者提出了环境侵权救济应采取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协助环境民事救济共同推动环境侵权救济体系功能的实现。环境侵权多元化的救济途径首推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而这两项制度在我国暂时处于立法缺位。
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当其发生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而导致第三人因环境污染而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失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代替行为人向受害人进行赔付。环境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由于其承保的基础是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工业化生产在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世界范围内的环境问题,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当今世界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对环境侵权都采取了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但由于污染企业赔偿能力有限,当污染企业面对严重的污染损害时常常无力赔偿以至于面临破产的局面,这使得受害者的损失无从填补,对此许多国家建立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通过保险的手段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建立环境责任保险这种具有填补功能的公共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其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环境侵权赔偿问题,切实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维护生态环境平衡,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目前,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经比较完善,并在环境风险分散和管理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比较滞后,实践中的制度尝试也尚处于局部试点阶段。一直以来在我国保险实务中,由于保险人为了避免承担较大的保险风险而将绝大多数环境侵权事故排除在一般责任保险之外,使得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无从施展。我国已经把环境责任保险列入国家环境科技发展“十五” 计划,2008年2月18日国家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了 《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两部门将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企业,易发生污染事故的石油化工企业和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特别是近年来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和行业开展试点工作。但是,我国对于责任保险的基础理论的研究十分落后,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因此,有必要加强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研究,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探索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2014年7月8日至7月31日,中央财经大学暑期社会实践团深入深圳、保定、合肥、大连四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首批一线试点城市,[35]主要对企业购买责任保险的现状进行了调研,结果发现,尽管新环保法通过之后,企业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数量有所增加,但总量仍然不理想。比如,深圳最初在2008年进行环责险试点时效果不佳,至2009年仅有不足10家企业投保,并且是在政府提供政策性优惠的前提下;2009年至2013年,仅13家企业投保;而2013年至2014年度国控及省控 《名录》 中规定的692家企业中仅有200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尽管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 10号),该意见指出产生和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至今国务院的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也并为出台。并且,2015年1月1日生效的 《环境保护法》 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在第52条,即“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总的来说国家层面的法律对环境责任保险的购买持鼓励、自愿的态度,不购买并不构成违法并招致承担法律,这恐怕也是企业投保责任状况不乐观的主要原因。所以正如专家所说:“环境责任保险作用的真正发挥,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36](www.daowen.com)
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是指由政府通过环境税、费等筹资方式设立基金,环境侵权受害人在其他方式不能合理救济时,通过申请,符合相应条件者便可以迅速、确实得到该基金补偿的一种救助方式。[37]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全面、合理地救济无辜的受害人,以便使受害人的损失在通过加害人和其他途径无法得到弥补时,由国家最终承受该不利的法律后果。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面充分的赔偿,但因侵权人的破产或无赔偿能力同样使无辜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的后果,尽管存在上述的解决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的其他办法,但这些办法的运用有可能同样不能解决受害人的全部赔偿问题。而且,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力度有限,社会保障措施虽有多种,但其主要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民政福利等。对不能获得或者不能完全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而言,它们不失为一种具有良好愿望的解决办法,然而社会保障的基本目的在于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偏重于人身损害的补偿且仅限于一定金额或医疗费用的给付。如在英国,工人在因事故或残疾丧失工作能力期间可以得到社会保险基金的津贴,但以156天为限,超过156天的,其超过期间的津贴只能请求加害人支付。[38]在社会保障制度下,受害人只能得到最低限度的生活费用保障,不能就侵权损害获得全额赔偿。因此,在环境侵权制度下,社会保障制度对受害人的给付是极其有限的。生活不发生严重危机的受害人或从加害人那里已经获得部分赔偿或者有其他生活来源者,有权获取社会的救济是极少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或未全面实施的条件下,或者这种制度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无法得到妥善地解决。笔者认为,一个国家和社会在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加害人不能给予全部赔偿或按特定领域的侵权法律制度不能给予赔偿时,国家有义务承担对他们进行补救的责任,不论采用何种法律制度,均应对未获得全部赔偿的受害人进行补足,对未获得赔偿的受害人进行全额补偿。环境侵权的国家后续补偿制度在世界各国已有相当发展。例如,在法国,针对机场噪音给相邻地面居民造成的损害,自1973年起,通过向航空公司征收特许金,建立损害补偿基金,适用于戴高乐机场噪音公害。在因水污染而受害时,由从水源财政局收取的缴费中提取的资金作为补偿发放给基金受害人等。我国没有该制度的法律规定,但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污染事故日益频发,污染事故发生之后,往往是企业污染政府买单,中央或地方政府临时的行政命令成为政府出资弥补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在以 “依法治国” 为主题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之后,建立环境侵权国家后续补偿制度并有效实施显得极为迫切。并且,受害人通过现存的救济途径依旧不能得到合理救济的,他们渴望立法者创设新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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