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更重视人的救济,更关注环境保护

更重视人的救济,更关注环境保护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环境侵权救济的现行立法基本围绕一个中心在进行,即维护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王某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某在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某后续治疗的医药费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女工王某患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疾病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某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更重视人的救济,更关注环境保护

环境侵权救济的现行立法基本围绕一个中心在进行,即维护人的合法权益。无过错责任归则原则、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实现方式等基本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都致力于环境侵权事故发生以后最大可能地让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复原或补偿。而且环境救济基本理论或制度的完善也是以更好地维护人的利益为出发点或契机的。

以我国环境侵权救济中因果关系确认为例,推动该理论或制度立法向前发展的是发生我国20世纪70年代的一起经典的案例——王某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并造成该厂存贮的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十余人因吸入氯气中毒。其中青岛市某工厂女工王某,因家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较近,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某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和生活补贴等费用共计212 212元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并无纠纷。王某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作出院检查时诊断王某还患有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王某的后续服药治疗承担任何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某的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与氯气中毒无关,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即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某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某在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某后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某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后续治疗的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面对这种情况,王某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无奈,王某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某患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与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调查了王某的病史,走访了有关的医疗卫生部门并收集了大量的医学旁证。最后,法院经审理查明:①女工王某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没有患过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的家族病史;②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能致人患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疾病;③女工王某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疾病的时间发生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以后。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女工王某患 “过敏性支气管哮喘” 疾病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某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经法院调解,二者之间达成赔偿协议。

当时国内外出现了很多和上述案件类似的案件,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开始放宽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即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再要求有严格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在不能用直接证据严格证明二者之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用 “人为推定” 的方法予以认定。这就是所谓的 “因果关系推定”。其原因就在于:环境侵权并不像一般的侵权行为那样,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而是通过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再作用于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其因果关系通常不会立即和直接显现出来;环境污染的形成有一个积累、潜伏、由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污染物质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及对人体健康和生物的危害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有的可能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这样,就为人们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难度;由于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和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目前人们对环境污染致害机理的认识处于滞后状态,对许多有关污染和污染损害的问题尚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科学上还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时间的需求和理论上的研究推动了各个国家立法的发展,很多国家先后制定了新的因果关系推定规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4条第3款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我国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他们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人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0](www.daowen.com)

与环境侵权救济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侵权救济立法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一直都不太关注对环境权益的维护。结果形成的状况是,环境侵权事故发生以后,受害的当事人 (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都在向致害人积极地主张权利的维护,或调解或协商或诉讼,社会各个阶层都非常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赔偿额是否到位,受害人现在生活得怎么样。所以,很多案件结束以后,当事人都皆大欢喜,唯独留下臭气熏天的河水、光秃秃的山坡依然默默无语,无人问津。2005年的松花江污染事故发生以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汪劲、甘培忠和贺卫方三名教授和三名学生分别代理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起诉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判令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责令第三人共同或分别设立并管理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便作出基本的政府投入以及接受被告赔付的资金,由该基金持续性安排资金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生存权利和环境清洁的权利。代理人对关于原告的诉讼资格问题,从法的发展历史可以看成是主体的扩展史、并非只有人类才能被视为权利的拥有者、每一种独一无二的物种都有生存的权利、国外环境保护理念和实践先进的国家已经开始了自然物权利的司法实践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的论证,提出了让人折服的理由。遗憾的是,尽管代理人提出了足够让所有人信服的理由,但最终该案并没有被法院依法受理,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立法并未明确规定自然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有理由期待,随着环保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我国环境侵权救济立法不仅应当关注人权利的保护,更应当关注自然要素权利的维护;不仅要确立或更新跟人有关的救济立法规则,更应当适时确立跟资源要素权益维护有关的救济立法规则。在中国的环境侵权救济立法中对环境等自然要素的保护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