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侵权救济事后补救性特征的利弊分析
环境侵权救济典型事后补救性的特点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表现为通过事后的补救,可以一定程度上遏制损害的进一步扩大,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维护生态利益及社会的稳定。仍然以2005年的松花江污染事故为例,事故发生后,吉林省政府立即投入7000万救助资金,原环保总局、水利部、建设部均派出专家到现场协助当地政府共同应对此次环境突发事件,将污染损失降到了最低。没有一例群众由于饮用松花江水而发生问题的事故。当时,国家环保总局对两省的环保部门作出了工作部署,要求两省的环保部门在松花江水质污染消除后,继续跟踪监测硝基苯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并且作出科学的评估,之后制定了进一步保护水生态环境的措施。人民群众的损失也经有关方面的协调,和污染企业方面达成了赔偿协议,其财产损害得到了补偿。
但环境侵权救济的事后补救性在实践中遭遇了极大的挑战,无法实现真正的补救。原因就在于:①环境侵权事故突发性强,受害范围大,需要赔偿的金额大。如2001年3月15日位于巴西的世界上最大的海上石油钻井平台发生爆炸,综合计算经济损失达10亿美元以上。再如印度1984年发生的震惊世界的摩帕尔毒气泄露事件,受害范围40平方公里,3000人死亡,12 500人受伤,众多的受害者形成的巨额赔偿金,远远超出了企业的负担能力,为此企业破产时,根据 “谁侵权,谁承担” 的传统理论受害者无法得到赔偿。②环境侵权更多的时候表现为累积性、持续性的污染损害,责任方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找到排污责任者几乎是不可能的。如近代八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美国洛杉矶化学烟雾事件就是由250万辆汽车排放的尾气造成的,每天有近千吨碳氢化合物、一氧化碳进入空气,这些排放物在阳光作用下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烟雾,这些烟雾的形成对于每天在城市中穿梭的成千上万的汽车都有关系,受害者很难确定谁是造成损害的责任者,根据传统理论也无法得到救济。③现代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制度决定了对环境侵权责任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补偿的有限性,这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小公司及大公司的子公司无力赔偿给公众造成的实际损失,民事赔偿中的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在这一领域不能得到充分的实现。④环境侵权诉讼时效的有限性。由于大部分环境侵权特别是高技术环境侵权本身具有潜伏性和危害的广泛性,往往事实上的潜在侵权在长时期由于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的局限性而未及时发现,且其侵权损害涉及的范围广,危害时间常常要以代际计算,侵权损害无法在短期内计算和统计,在现有诉讼时效制度中,无论援用 《环境保护法》 第42条采用3年的诉讼时效,还是如 《民法总则》 第188条采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都可能由于上述原因的存在导致受害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
2.环境侵权救济应具有事前的预防性
预防原则是环境法首要的和基本的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有效组成部分的环境侵权救济法理应贯彻风险原则,即具有事前的预防性。环境侵权救济的事前预防性是指如果预见到某种活动存在对环境有损害的可能性,最好在该可能性变成不容置疑的现实之前采取行动,阻断损害后果的出现。预防原则是以科学的不确定性为前提的,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的特点提出来的。
1987年的 《蒙特利尔议定书》 首次规定了该原则。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于,当遇到有严重或不可逆转的危险时,不得以缺乏科学上的证据为由,推迟或拒绝采取保护环境的行动。如《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 规定,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其能力广泛运用预防的方法。在有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危险的威胁时,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不应被用来作为迟延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的理由。1992年 《东北大西洋环境保护公约》 规定,当有合理根据认为直接或间接排放到海洋环境中的物质和能量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环境优美或妨碍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的情况下,应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即使排放物质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没有形成最终的科学结论。环境侵权救济应具有事前的预防性,理由如下:(www.daowen.com)
(1) 环境侵权后果的复杂性要求防患于未然。环境问题的时空易变性、环境侵害主体的复合性、侵害权利的多维性及其产生过程发展的潜伏性、缓发性、流动性、复合性,造成人类对问题的严重性难以充分认识甚至难以及时发现,如许多环境侵权以环境要素为媒介,其直接表现为对环境要素的影响,然后,通过环境要素对处于生态系统中的人和物发生作用,才最终反映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结果。在此过程中,施害源之物质或行为有时会经过物理、化学反应,使因果关系的判断变得异常复杂。无论是直接的污染或破坏环境,还是间接地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都需要进行科学的监测与判断,一般只有具有专业知识,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人员才能进行。另外,污染与破坏造成的侵害,又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真正造成侵害的是最初污染物的转化物,这使得人们难以发现真正的侵权主体,人类科研对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原因行为认识的深入,科技水平的提高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环境侵权具有了隐蔽性的特征。同时,环境污染和破坏一旦发生,不但表现为受害主体的不特定和众多性,而且,其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往往表现为持续性和难以恢复、不可逆转性。而这些都要求人类须审慎注意人类活动对环境长远的、全局的影响,尽可能地防患于未然。无疑,如果相关总称启动于 “上游”,而且 “上游工程” 运行得顺利,将大大减轻下游环境纠纷处理的负担与运行成本,因为 “促使经济-政治比赛公正进行的努力在事先比事后更重要得多”。[27]
(2) 以 “积极行动” 替代 “被动应对”。在当前的风险社会里,我们可能面临着无法想象的、大规模的挑战,也出现了为矫正昔日资源消耗令人震惊的后果而不得不耗费更多资源的状况。“最可怕的灾难是那些灾难,它们可被追溯于对理想的解决办法的过去和现在的追寻中。最可怕的灾难已经出现于——或可能出现于——与灾难的抗争中。……可能即将展现于对将来的未知风险的集体生产在中……”[28]在这种社会背景下,环境法律保障规则的运行若局限于末端治理和事后的补救对策,仅限于在 “反应性” 或 “善后型” 中的应对,单靠一些补救性的环境保护措施,显然不能充分适应社会现实对环境法功能运行的要求。而环境问题解决并未得到预期的缓解效果 (甚至日益严重) 的现实也已表明:与其被动地等待污染物产生后进行低效率的末端治理,不如主动出击,力求把环境污染物消灭在产生之前、控制在工业生产过程中。为此,美国国会于1990年10月通过了 《污染预防法》,把环境污染预防作为美国的一项国家政策,取代了长期采用的末端处理污染控制政策。无疑,如何设计与建构新型环境法律保障规则,保障 “预防为主、防止结合” 的全过程战略实施,将是所有环境法律组成部分的任务。
(3) 末端治理的不经济性。与稀释排放相比,末端治理是一大进步,不仅有助于消除污染事件,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生产活动对环境污染和破坏的程度。但 “先污染、后治理” 的策略着眼于控制排污口,使排放的污染物通过治理达标排放的办法,虽在一定时期内或在局部地区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工业污染问题。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工业化进程的加速,末端治理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为了达到严格的排放标准,企业不得不大大提高治理费用,经济与环保的双重压力无疑给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影响了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更何况,末端治理不仅需要投资,而且若不注意污染控制与生产过程控制的密切结合,就会使资源和能源在生产过程中得不到有效利用而流失。这不仅对环境产生极大的威胁,而且加快了企业的原材料消耗,增加了产品成本,严重浪费了资源,从而使经济效益下降。无疑,环境侵权事故发生以后,末端治理的不经济性,已经受到了社会现实的拷问,日本环境保护厅1991年报告,“从经济上计算,在污染前采取防治对策比在污染后采取措施治理更为节省”。因此,改变战略,避免末端治理的不经济性已经成为社会现实发展的必然。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借助环境救济事前预防性的角色及价值转换,通过功能多样化和配套互补的途径,对现行环境侵权救济原则和制度进行整体改造,使相关法律制度具备与展现具有实效的防治功能。不过在具体的救济原则和制度建构中,诸如以下问题将值得考虑:如何在计算损害赔偿的同时,注重损害的复建和重建 (实物补偿)?如何在赔偿数额计算中,考虑环境损害的成本?特别是生态损害的成本,如何从损害治理拓展到整体性预防,如通过柔性的管理方式——补偿、基金、保险和财政补贴,促进预防目的的实现,减少环境侵权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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