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 是西方古老的法谚,有权利就有保障,有损害就有救济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赖以存在的基石。但何谓 “救济”,目前并无统一的概念,学术上也无定论,因各个国家、各个地区制度或传统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在我国,“救济” 系舶来词,法律上没有这一用语。虽有不少学者在法学论著中使用该词,但其含义并不完全一致。
一般而言,“救济” 指用金钱或物资帮助灾区或生活困难的人;“救济” 的英文表述是 “一种手段,通过它,使得一种权利得以实施或者对权利的侵害被阻止、纠正或补偿”,是 “用于实施权利或补偿损失的手段,它区别于权利,权利是一种已被确立或承认的主张”;或者是 “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法学上则认为 “救济” 是指由于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补救方式或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除去或防止侵害的权利、请求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的权利等。救济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政治救济、法律救济、自力救济等。其中法律救济可以依次采用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也可以在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的方式取得,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如仲裁的方式进行。行政救济可以通过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进行,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方式实现。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可以直接提供救济给受害人,而是通过强制实施国家的社会政策达到间接救济的效果。但所有的救济方式都是以某种方式对他方 (受害方) 造成的损害予以补偿,与旨在惩罚或威慑违法者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制裁显著不同。但也有通过立法定义的方式对 “救济” 的概念进行规定,如美国 《联邦行政程序法》 第551条第11款规定:“救济” 包括 (行政) 机关下列行为的全部或一部:①给予金钱、帮助、许可证、职权、豁免、优惠、特权或补偿;②承认请求、权利、豁免、特权、免税、优惠;③应个人之申请或请求而采取的其他对其有利的措施。可见,救济的含义非常丰富,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应受害人 (包括可能受到侵害的潜在受害人) 的请求而采取的以保护受害人 (包括可能受到侵害的潜在受害人) 法律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行动。
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而言,通常仅指民事救济,而环境侵权救济则指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还有学者从最广泛的意义出发,认为环境侵权救济包括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本书中的环境侵权救济概念原则上采取其通常意义,指受害人在其人身权、财产权因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到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时,通过司法、行政途径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等,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个方面。就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而言,其方式以损害赔偿和侵害排除为主要。前者重在填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即旨在救济已然,为事后补救性救济方式;后者重在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即在防患于未然,为事前预防性救济方式。二者紧密配合,才能使私法上的权利受到妥当的保护。至于具体的救济途径,则以民事诉讼为主,也可通过协商处理有关纠纷,如通过签订民事合同保护环境,防止环境侵害的发生、扩大或消除环境侵权等。在某些紧急情况下,还可以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通过民事赔偿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当加害人支付能力不足、加害人不明或受害人亟待救济时,往往难以奏效;依人格权、财产权受到侵权排除侵害时,大都是在损害已经发生并明显化时,往往只能阻止侵害进一步扩大,我国现有制度无法真正做到完全的防患于未然等。(www.daowen.com)
行政救济是行政法上的一个专用名词,通常认为行政救济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利的损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的总称,[26]包括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加以纠正的行政赔偿,以及对因合法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给予弥补的行政补偿两个方面。其中环境法上的行政救济以后者最为常见。比如,国家大型水利工程对周边环境产生了影响,造成周围居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的,有关国家机关理应进行补偿。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环境侵权救济指受害人在其人身权、财产权因受到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侵害、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时,通过司法、行政途径实现侵害的排除或损害的填补等,主要包括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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