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学者在提及环境权时,都会列举诸如国际公约、外国国内法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并简单地认为这些规定是环境权的立法规定,并由此认为环境权是法律权利。对此,笔者持截然的反对意见。为了论证的方便,在这里也重新选列学者们在无数的论文或著作中的引述资料。如1972年联合国的 《人类环境宣言》 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利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1992年 《里约宣言》 第1条规定:“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 《秘鲁政治宪法》 (1980年)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国家有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宾夕法尼亚州宪法》 的第1条规定:“人民享有对于清洁空气、纯净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景观的、历史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共自然资源是体人民包括其后代的共同财产。作为这些财产的受托管理人,州政府必须为全体人民的利益而保护和保持它们。” 我国 《宪法》 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第9条),“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10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26条)。笔者以为,以上规定,仅只能说明环境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和宪法权利,并不能说明环境权就是一种实然的法律权利。主要的原因在于,尽管人权和宪法权利是环境权确立的前提,但人权和宪法权利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实然法律权利的必然确立。因为实然法律权利确立的同时必须给出权利被侵害后具体的救济措施和途径,所谓的 “无救济则无权利”就是这个道理,而人权和宪法权利的确立仅是宣誓性的,不需要也不可能给出具体救济的方法,比如目前在我国,宪法上的权利就不具有可诉性和事后救济的功能。(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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