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已叙述,目前我国环境法学界定义环境侵权行为时的分歧主要体现在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即环境侵权究竟侵害了哪些权利类型。有的将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明确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有的认为只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不应该包括环境权。而且,《侵权责任法》 也否定了环境权作为基本民事权益。环境权能否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取决于环境权是否符合成为环境侵权客体的条件。笔者以为,成为环境侵权的客体必须具备如下条件:①环境侵权的客体必须是实然的法定权利或现实权利。根据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我们通常以权利的存在形态为标准把权利分为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应有权利是权利的初始形态,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往往表现为道德上的主张或以道德主张的形式出现,所以也被称为 “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是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成的或从先前的社会传承下来的,表现为群体性、重复性自由行动的一种权利。如中世纪西欧各国贵族对农奴新娘的初夜权。应有权利和习惯权利也是法外权利。法定权利是通过实在法律明确规定或通过立法纲领、法律原则加以宣布的,以规范与观念形态存在的权利。现实权利是主体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由法定权利转化而来。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是法律权利,是权利存在的主要形态,在法治国家,法定权利通常就是现实权利,因此法律权利又称为现实的或实然的法定权利。[11]应有权利和习惯权利作为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时可能会随时受到来自于外界的侵犯,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实然的法定权利则变得规范、确定、连续和受司法保障。[12]环境侵权的客体之所以必须是实然的法定权利,原因就在于非法定的权利缺乏司法保障,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法律应有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环境侵权行为客体明朗化的目的,就在于便于使客体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得到及时的救济。②环境侵权的客体必须是法律权利中的私权利。以权利主体为标准,可以把权利划分为私权利和公权利两类。私权利通常是指以满足个人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权利,如人格权。公权利是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团体及其责任人在职务上的权利,如行政管理权。[13]环境侵权的客体必须是法律权利中的私权利,不能是公权利,原因就在于,作为环境侵权责任法发端的侵权责任法属于纯粹的私法。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根本原因在于民法属于私法,这一点在学界无任何争议。③环境侵权的客体必须属于民事权益的范畴。环境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 《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是指侵犯民事权益的行为,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因此,作为侵权行为之一的环境侵权侵害的对象也应该或者说也必然是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不属于民事权益范畴的任何其他权利类型都不能成为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下面笔者试图分析环境权的基本属性,来回答环境权是否可以成为环境侵权行为侵犯客体的这一一直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题。(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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