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探析

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探析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障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权益,首先要明确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才能在保障权益的过程中有法可依,这将直接影响到早期教育的健康发展。想要厘清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首先要明确教师和幼儿教师的法律身份。到目前为止,幼儿教师法律身份的研究较少,也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权益主要依据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关系法律,教师与早教机构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各项权益完全取决于早教机构举办者。

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探析

(一)教师与幼儿教师的法律身份

早期教育机构教师是早期教育的根本保障,是婴幼儿成长过程中的重要“导师”。提升教育质量的关键在于拥有良好的师资。保障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权益,首先要明确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才能在保障权益的过程中有法可依,这将直接影响到早期教育的健康发展。想要厘清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首先要明确教师和幼儿教师的法律身份。

1.教师的法律身份

教师的法律身份是国家在法律上对教师群体与教师职业的定位与规范,是现代教师管理制度的核心因素之一。[7]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起始于20世纪80年代,关于教师法律身份的研究更晚,约在1993年教师法颁布之后。在此之前,从法律角度对教师身份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地带。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20世纪50年代国家完成教育的社会主义改造之后,所有学校一律收归国家所有,教师被纳入国家行政干部管理系列,其法律身份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都与国家工作人员适用统一法规,统一按行政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在这种体制之下并无研究教师法律身份的必要性。随着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尤其是教师法的颁布,教师由国家干部身份转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任用制度由行政任命改为职务聘任,才引起对教师法律身份的关注。

关于教师法律身份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专业人员观点。这种观点阐明了现行的法律条文,认为教师的法律身份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教师必须从教于各级各类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另外两种观点都从教育主体出发,从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和学校之间教育法律关系入手,分析教师的法律身份,并做出不同回答:一种认为教师与学校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认为教师仍处于公职人员地位,与国家构成公务关系。除以上观点外,还有国家工作人员说、雇员兼准公务员说等。

从研究者对教师法律身份概念的界定来看,教师法律身份的内涵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教师的法律身份是基于法律形成的特殊身份,这些特定法律规定了教师所享有特殊的权利和承担特殊的义务;教师的法律身份涉及教师与其他教育主体的关系,是这些法律关系构建的前提与核心依据;在不同的法律身份下教师的权利义务、资格任用、工资福利及权利救济途径等存在差异。[8]

拓展链接

在教育立法上,教师法律地位是一个受公法还是受私法调整,使得不同国家教师的法律身份并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教师是公务员。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中公立中小学校教师都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由国家税收支付工资。

2.公立中小学校教师是公务雇员,以英、美为代表。在英国,公立学校教师采用雇佣制,与地方教育当局签订雇佣合同,不属公务员而是公务雇员;美国公立学校教师与民选的地方教育委员会签订合同,构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www.daowen.com)

3.教师虽不是公务员,但享有公法地位,如挪威。

4.教师是私法雇员。在几乎所有的私立学校和某些国家的公立学校中,教师是雇佣劳动者,受私法上的契约关系调整。[9]

2.幼儿教师的法律身份

我国教师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初等中等教育机构、职业中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虽然我国教师法中规定了幼儿教师属于中小学教师,确定了其教师的身份,但是非公办幼儿园的教师被分割出去,更不包含早期教育机构的幼儿教师。幼儿教师身份出现了混乱与模糊不清。

到目前为止,幼儿教师法律身份的研究较少,也没有较为明确的定义。本书借鉴教师法律身份内涵的界定,对幼儿教师法律身份的概念界定如下:幼儿教师的法律身份是关于幼儿教师与其他各类教育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规定,是建构幼儿教师权利、责任与义务体系的核心依据。法律身份的界定决定了教师的权利与义务体系,教师与其他教育主体的法律关系,是幼儿教师资格任用、工资福利、权利救济方式等管理与保障制度构建的前提条件。

(二)早期教育机构教师法律身份

明确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法律身份是早期教育机构教师队伍建设中的前置性与根本性问题。目前早教机构主要有三类模式:第一类是幼儿园开办的,面向0~3岁婴幼儿,这类早教机构在教育理论上有一定的专业保障;第二类是各类培训学校的延伸业务,虽然不是专门针对早期教育的,但在培训场地、师资和管理上也具备了基本的教育条件;第三类是以咨询公司等名义从事早教业务的机构,这类早教机构不同于前两类,它只需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即可。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大部分早教机构属于第三种类型。[10]这一类早教机构由于缺乏专门的监管部门,没有统一的测评和准入机制,质量良莠不齐,其招聘的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素质更是无法得到保障。

目前,对早期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认定主要参照2019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育婴员国家职业标准,将此职业划分为三个等级,其中普通受教育程度为初中毕业,专业方面未提出任何要求。另一个与从事早教工作密切相关的职业为保育员,在申报条件中,对基本文化程度的要求仅为初中毕业。可以看出,这两类资格证书的取得在申报条件方面对于学历、专业方面的要求比较低。

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权益主要依据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关系法律,教师与早教机构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各项权益完全取决于早教机构举办者。这也导致了早期教育机构不能吸引优秀的幼教人才,早期教育机构教师的社会认可度也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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