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责事由的概念与特征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也称为抗辩事由。[8]免责事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免责事由既包括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事由,也包括减轻行为人责任的事由。而狭义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的作用在于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这意味着免责事由存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已经构成。
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具有以下特征:
(1)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须是客观存在的、已经发生的事实,主观臆断或尚未发生的情况不构成免责事由。仅仅表明损害未发生,或单纯否认对方请求权不存在,不能成为免责事由。
(2)一定的免责事由总是以一定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为前提的。特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总是要求特殊的免责事由。由于归责原则的多样化,免责事由是根据不同的归责原则而确定的。
(3)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是由法律规定的。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特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通常都是由法律规定的。这是因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一般是由法律规定的,相应的免责事由应该由法律规定。
(4)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一旦成立,即导致责任人的责任免除。免责事由既可以由被告提出,也可能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确定。只要能够确定免责事由存在,就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即导致责任人责任的免除。
(二)免责事由的构成与分类
免责事由是由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和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派生出来的。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就有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因而也就总是要求与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要件相适应的特定的免责事由。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其免责事由也有所不同。
免责事由有效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构成条件:(1)客观性要件。免责事由必须是客观事实,具有客观性;(2)对抗性要件,即能够对抗侵权责任构成的具体要件。免责事由虽然是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事由,但它具体对抗的是侵权责任构成,破坏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成立,导致对方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成立。
根据不同的标准,免责事由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1.正当理由和外来原因
正当理由是指损害虽然是由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依法不承担责任。在正当理由作为免责事由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构成侵权行为,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从而抵消或者阻却了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不法性,因此,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正当理由包括依法执行公务、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的同意、自助行为。
在外来原因作为免责事由的场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构成侵权行为,但是,是其他原因促成了行为人的行为;或者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导致损失的唯一原因,多因一果使得行为人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全部责任失去正当性。因此,需要免除或者减轻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外来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
2.一般免责事由与特殊免责事由
一般免责事由是由法律作出一般性规定,普遍适用于各种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之免除或者减轻的特定事由。它包括如下几类:基于行为人的行为之正当性的免责事由,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依法执行职务等;基于客观事件的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等。
特殊免责事由是指具体适用于某一些特殊类别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之不承担或者减轻的特定事由。这类特殊抗辩事由是由规定某类侵权责任的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3.排除过错型免责事由和中断因果关系型免责事由
在过错责任中,如果出现了能够排除加害行为人过错的法律事实,行为人即可免除侵权责任。这些法律事实即为排除过错的免责事由,包括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执行职务、不可抗力等。
中断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实施后,由于某一外在因素的介入,使加害行为与权益被侵害或被侵害与损害中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出现,某一外在因素就发生了,从而导致受害人的权益被侵害或遭受损害,则不属于因果关系中断。中断因果关系的法律事实,只是减轻责任的事由,而非免除责任的事由。[9]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但并不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园、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就无法免责。就教育机构责任而言,民法典确定了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即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瑕疵。从理论上讲,受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不能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方面有过错,或者说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时,教育机构已经充分证明自己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没有过错,或者在第三人侵权时,教育机构在管理方面不存在过错,学校可以不承担责任。
一般情况下,早期教育机构责任免除的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
1.幼儿及监护人的过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园、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没有过错,而是由于未成年学生自己的过错,或者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自己负担。未成年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由于过错,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幼儿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早期教育机构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危险行为的;第二,幼儿行为具有危险性,机构、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不听劝阻,造成人身伤害的;第三,幼儿有特定的疾病、异常的心理状态或者特异体质,机构不知情或者难以知道的;第四,幼儿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等与其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已经告知机构,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责任,造成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的。
2.第三人的原因
第三人的原因是指除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来说,在过错责任中,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都可以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被告的责任。第三人造成损害主要有以下情形:第一,第三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损害纯粹是由第三人的行为所致,被告对此没有过错;第二,第三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被告的行为中介了第三人的行为,即被告的行为充当了第三人行为的媒介、工具和手段。
3.不可抗力(www.daowen.com)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则上,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在教育机构中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造成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行为并无不当的,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原因在于,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民行为的积极作用。
4.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具体来讲,如果校园伤害事故是由以下意外事件造成且机构已尽管理职责的,机构不承担责任:第一,来自机构外部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如校外突发性暴力事件;第二,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本章回顾
本章主要围绕早期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义务和责任展开。首先,介绍了早期教育机构的基本权利及特征,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自主管理权、自主开展教育活动权、招收新生权、聘任并管理教师及其他职工权、对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自主管理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其次,介绍了早期教育机构的基本义务与责任。基本义务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维护教育双方合法权益、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以适当方式为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依法接受监督等。最后,介绍了早期教育机构的主要责任与归责原则等。
思考与练习
如何理解早期教育机构的权利与义务?
真题解析
1.李某是某集团公司的老总,举办了一家民办幼儿园。下列关于李某举办幼儿园行为说法不正确的是( )
A.幼儿园应依法接受监督 B.幼儿园可以以营利为目的
C.幼儿园应该维护幼儿合法权益 D.幼儿园可以自行决定收费标准
【答案】D.《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七条规定,幼儿园收费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故幼儿园不可自行决定收费标准。
推荐阅读
[1]张利洪.幼儿教育政策法规与职业道德[M].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18.
[2]姬新江.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
[3]童宪明.幼儿教育法制案例分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
【注释】
[1]童宪明.幼儿教育法制案例分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31-32.
[2]童宪明.幼儿教育法制案例分析[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5:32.
[3]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193.
[4]周友军.侵权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7.
[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94.
[6]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43.
[7]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72.
[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115.
[9]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1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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