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教育机构的义务是其在保育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即早期教育机构在保育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它根据法律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履行。
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教育机构的义务进行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一,是保障教育机构相对应方特别是幼儿受教育权的需要。第二,是保证教育机构实现育人宗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对教育机构的义务进行规定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受教育者受教育权利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早期教育机构应该履行以下基本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早期教育机构是育人的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是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早期教育机构在一般意义上的守法,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另一方面,是指早期教育机构内部规章的制定也应该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二是不能越权,不能将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列在规章中。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
该项义务的主要内容是:第一,早期教育机构应该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按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目标,面向全体婴幼儿,实施全面发展的教育;第二,认真执行国家关于早期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标准,不断提高办园条件,保证育人质量。
确立此项义务,有助于保证早期教育机构的社会主义性质,克服当前出现的迎合少数家长心理需求、忽视幼儿兴趣和发展需要,使得早期教育违背婴幼儿发展规律、违背全面发展的教育方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施行后,不履行此项义务将被视为违法,早期教育机构及有关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此项义务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早期教育机构不得侵犯幼儿的基本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二,早期教育机构不得侵犯教职工的基本权益,如不克扣、拖欠教师工资,不得在与教职工签订合同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自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权益。
(四)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早期教育机构应当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从公益性质出发,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公平、合理地确定本机构收费标准,并向家长、社会及时公布收费项目。(www.daowen.com)
(五)以适当方式为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早期教育机构保障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一日情况的知情权,通过适当方式加强早期教育机构与家庭的联系和沟通,进而为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提供便利。提供便利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早期教育机构不得拒绝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表现等情况的请求;第二,早期教育机构应当为监护人提供便利,帮助监护人行使知情权。
(六)依法接受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了教育机构有依法接受监督的义务。这项义务是指教育机构对各级机关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以及社会各界依法进行的监督,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更不得妨碍检查、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这是早期教育机构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独立法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
拓展链接
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早期教育机构设置标准(节选)
第八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决策机构)
早期教育机构应依法设立决策机构。该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人)、早期教育机构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成员应不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保教经验,设负责人1人。早期教育机构(不含托育点)的法定代表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该早期教育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早期教育机构负责人担任。国家机关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早期教育机构的决策机构成员。
第三十九条(监督机构)
早期教育机构(不含托育点),应当依法设立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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