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早期教育机构的基本义务是建立现代教育制度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早期教育机构地位的具体反映。本节根据教育法的内容,阐述早期教育机构的基本义务和责任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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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早教机构开设了舞蹈特色课程,新来的王老师教小朋友们跳兔子舞。一次课上,为了增强幼儿的兴趣,王老师专门设计了新的转身跳跃的舞蹈动作。当王老师示范时,幼儿都很开心,显然这个舞蹈动作吸引了他们的兴趣,都跟着王老师跳了起来。萍萍也很卖力地学习新的舞蹈动作,由于用力过猛,在转身时重心不稳,摔在地上扭到了脚。王老师发现后立即送萍萍前往医院救治,并及时通知了家长。
萍萍摔得比较严重,医院诊断为骨髓损伤,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并且后续的恢复工作还需要护理。为此,萍萍的家长花费数十万医药费。
萍萍的家长认为,萍萍是在早教机构上课时受伤的,早教机构应该负担所有医药费。然而,早教机构却认为,舞蹈课已经开展了一段时间,其他幼儿都没有受伤,萍萍的受伤纯属意外,早教机构及时救助并且通知了家长,这一系列行为并无不当,不应该承担赔偿费用。[2]
【解析】上课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早教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应该重点看其是否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责任。本案中,早教机构应该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www.daowen.com)
首先,早教机构存在应预见到风险而没有预见到的过失。早教机构在组织幼儿学习舞蹈动作时,应该考虑到幼儿自身的身体条件、活动能力以及活动环境等实际情况。王老师在教授舞蹈动作时,应该将场地条件、幼儿身体素质和活动能力等情况考虑在内,应该预见到教授难度较大的舞蹈动作存在风险。本案中,王老师所教授的舞蹈动作难度较大,存在发生意外伤害的风险,王老师并没有预见到这种风险。
其次,早教机构未尽到看护义务。基于婴幼儿的特殊身体条件和行为能力,早教机构具有看护义务。本案中,王老师具有观察每位幼儿行为状况并进行看护的义务,但是未能尽到看护义务,导致萍萍受伤。
最后,早教机构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王老师在教授幼儿舞蹈动作时,要尽到对幼儿进行安全注意事项教育的义务。本案中,王老师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提醒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早教机构对萍萍受伤事件的发生是存在一定过失的,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该注意到,萍萍的受伤的确存在意外因素,是由于萍萍自身过度用力导致摔倒。萍萍受伤后,早教机构也履行了及时救助和通知家长的义务,因此不能将全部赔偿责任划归早教机构。本案应根据早教机构存在的实际过错划定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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