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特点及优化探讨

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特点及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早期教育机构是对低龄段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工作的社会组织,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特点。对于早期教育机构来说,保育、教育的权利即使国家授予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当行使而不能放弃。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早期教育机构作为教育行政机构和部门管理的对象,处于被管理、被领导的地位;而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早期教育机构和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特点及优化探讨

早期教育机构是对低龄段幼儿进行保育和教育工作的社会组织,其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具有公共性,但尚存监管盲区

1.早期教育机构具有公共性

早期教育机构是以提高全民素养、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为目的,其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不得损国家、人民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无论是国家举办的早期教育机构还是社会力量举办的早期教育机构,都必须接受国家和社会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进入现代社会,教育发展的大趋势之一是教育权的社会化和国家化。教育活动自身特有的规律,决定了国家的教育权不可能也不应当全部由国家来直接行使,需要将教育教学的实施权授予教育机构来行使。对于早期教育机构来说,保育、教育的权利即使国家授予的权利,同时也是国家交予的任务,只能正当行使而不能放弃。

2.早期教育机构存在监管盲区

(1)早期教育机构执照匮乏。目前,具有办学资质的民办托儿所少之又少,且一般都是在较早时期申办的。这是因为全国绝大多数城市还未出台3岁以下托育服务的相关文件。

(2)师资良莠不齐。各机构在人才引进方面设置的门槛不一,师资水平良莠不齐。规模大的早教机构师资水平较高,以大专学历居多,主要来自幼儿师范学前教育美术音乐等专业。一些小的早教机构教师水平堪忧,有的甚至没有师范学习的经历。

(二)具有公益性,但尚存安全隐患

1.早期教育机构具有公益性

早期教育机构属于事业法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外的社会公益事业,以满足群众文化、教育、卫生等需要为目的。把教育机构定性为公益性,是为了保障其育人宗旨,从而限制其参与其他无关的民事活动,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惯例。

早期教育机构不能像企业那样去经营,也不能用资产进行抵押和担保,机构的资产需要和举办者、捐赠者的资产相分离,与其无关的民事行为必然受到限制乃至禁止。同时,国家在很多方面也对教育机构给予了相应的优惠政策,如教育用地等,体现了其公益性。

2.安全隐患大(www.daowen.com)

不少托育机构存在安全隐患。一是场地问题,托育机构多设在居民楼或小商铺内,面积不大,未经消防验收,消防安全堪忧;二是卫生问题,托育机构大多是无证照经营,未办理卫生许可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三是人员问题,由于缺乏行业规范及指导,托育机构人员资质及数量没有保障,容易出现各种事故。

政府要构建联动机制,摒除监管盲点。由地方政府牵头,联合教育、民政、工商、卫生、消防等部门成立监管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设立信息互通平台,形成监管合力,对无证照经营或持早教执照擦边经营的托育机构给予引导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坚决取缔。

拓展链接

记者以“家长”身份,走访杭州多家早期教育机构,其中不乏金宝贝、美吉姆等知名早教品牌,发现早期教育机构多是采用预付费制,一次性交钱,根据课程多少,费用在1万到2.5万之间不等。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专线客服告诉记者,预付费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商家跑路现象的频发,如果能先支付一部分定金或者缩短课程周期,能有效减少“跑路”的发生。[2]

(三)具有多重性,须进行立法规范

1.早期教育机构具有多重性

当早期教育机构参与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并履行行政法意义上的义务的时候,它就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当其参与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法律权利并履行民事法律义务的时候,它就是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指的是教育行政机构在实施教育活动中与国家行政机关产生的关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指的是教育行政机构与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的面很广。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早期教育机构作为教育行政机构和部门管理的对象,处于被管理、被领导的地位;而在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中,早期教育机构和其他主体处于平等地位。

2.须进行立法规范

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制约着早期教育机构的进一步发展,因此需要立法保障早期教育机构的良性发展。为加强托育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制定了《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具备立法权的地区,可参考上海市的做法,结合地方实际,由市政府牵头,组织教育、民政、工商、卫生计生、食品药品、消防、人力资源、财政等部门研讨制定本地区0至3岁婴幼儿托育的管理规定,规范婴幼儿托育市场。

上海市于2018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上海市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3岁以下幼儿托育机构及相关问题做了明确规范,将托育机构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分别在工商部门和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依据登记流程、运营方式和登记部门等方面的不同,明确具体要求和管理主体,实行分类管理。在设施规范上,托育机构在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等方面应当以保障安全为先。文件对托育机构的选址、功能、供餐等方面都制定了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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