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讲,早期教育机构是从事幼儿早期保育与教育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机构。本节所强调的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早期教育机构在法律上的人格,或者说权利能力,即早期教育机构作为从事保育和教育工作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其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资格与程度。
1.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的实质
法律根据早期教育机构的性质和条件赋予其一种与自然人相似的人格,又被称为“法人”,是特定的法律术语。
早期教育机构具有法律人格,意味着它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同时承担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早期教育机构可以广泛参与保育、教育相关的民事活动,享有法人财产权、名称权、荣誉权等民事权利。
2.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具有独特性
早期教育机构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其任务、条件和特点。从民法意义上来说,社会组织的法人权利的范围取决于成立该法人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法人无权进行违背其宗旨和超越其业务活动范围的民事活动。(www.daowen.com)
我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指定的学校及相关教育机构的具体权利,体现了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育人宗旨。不同条件和特点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其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
3.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体现了法定性
早期教育机构作为相对独立地组织低龄段幼儿保育与教育的机构实体,只有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履行其法律和社会责任。我国学校及包括早期教育机构在内的其他教育机构成为法人的条件是什么,如何取得法人资格,是近年来争议较多的问题。为了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需要对教育机构的法人地位做出更明确的界定。
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明确早期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有助于保障其享有法定的民事权益,同时也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独立承担因自身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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