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实现和保障措施

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实现和保障措施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譬如广州市第一例认罪认罚反悔案件姜某维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认为上诉不加刑,于是提起上诉,以求在原判基础上争取更轻的刑罚。与该案类似,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例。笔者认为,要让被告人真正的无顾虑、自愿地认罪认罚,就应当免除其行使反悔权的后顾之忧,将其为认罪认罚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排除,或规定二者不得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认罪认罚反悔权的实现和保障措施

目前我国立法并不禁止或限制任何一方单方面撤回认罪认罚,实务界人士也普遍认为,反悔权是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自愿的基础[43],“无反悔权则无真正的认罪认罚”[44]。然而实际上我们观察到,在撤回认罪认罚的问题上,控辩双方的“违约成本”并不完全对等:由于检察机关掌握量刑建议权,其对于辩方的反悔可以以更重的量刑建议予以制裁,被告人反悔上诉则存在着被抗诉加重判刑的风险。对于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上诉应当承受何种后果,各地司法实践同样存在着不同的做法。

譬如广州市第一例认罪认罚反悔案件姜某维贩卖毒品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后认为上诉不加刑,于是提起上诉,以求在原判基础上争取更轻的刑罚。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因此撤回量刑建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姜某维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相比原判,姜某维的刑罚变重。与该案类似,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少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例。[45]与之相对的,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提起的抗诉与更重的量刑建议被驳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确实违背了之前认罪认罚的承诺,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仍然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受法律保障的,不能因为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就予以剥夺或限制,也不能因为违背认罪认罚的承诺就予以抗诉加刑”,并称“关于本案被告人程某动机不纯的论述,并非刑事诉讼应考察的问题”“不能有诛心之论”。[46]

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寻求的究竟是被告人真诚的悔过还是控辩双方的合意。如果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只是代表其与检察机关达成了关于事实、罪名和量刑的合意,无关其是否悔罪,则检察机关以惩罚被告人浪费司法资源为动因提起的抗诉显得依据不足,有违罪责相适应原则。上述纷争直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出台才得以平息,该意见明确认罚的内涵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由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认罪认罚反悔,不是真诚悔罪为由提起抗诉具备了法律依据

然而,就像合同解除可能有正当理由一样,当事人认罪认罚之后又反悔上诉也可能有“正当事由”,对于有“正当事由”的反悔,笔者认为公诉机关应当审慎行使抗诉权。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违背真实意愿认罪认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违背意愿进行认罪认罚的,其认罪认罚无效。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当事人自愿,因当事人不明、不智或被误导、诱导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当然无效。笔者认为此类案件本不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可以按照一般刑事上诉案件处理,撤销认罪认罚后使被告人罚当其罪,而没有必要提出更高的量刑建议。(www.daowen.com)

其二,检察机关擅自改变量刑建议,导致被追诉人反悔的。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庭审阶段单方面变更量刑建议,使得被告人的信赖利益受损:此时被告人已经认罪,失去了谈判筹码,却得不到此前约定的量刑优惠。因此,被告人只有选择反悔上诉作为救济手段,以对抗检察机关在先的反悔。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同样不宜在抗诉阶段提出更高的量刑建议。

其三,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被告人认为违背了预期而反悔。此种情形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类似,被告人预期法院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而作出认罪认罚妥协,但法院作出更重判决违背了其预期,为挽回其预期利益,被告人同样只能反悔上诉。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同样不宜在抗诉阶段提出更高的量刑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也指出:“对检察机关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法院在幅度中线或者上线量刑后,被告人上诉的则不宜抗诉。”[47]

此外,被告人为认罪认罚而作出的有罪供述能否一并随着其反悔一起撤回,同样未予明确,其仍可能被检察机关作为指控证据使用。认罪认罚程序中,通常检察机关承办人会为被告人单独制作一份认罪供述,以确认其认罪态度和程度,其次是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此后,即便当事人反悔撤回认罪认罚,其此前的认罪供述与认罪认罚具结书也有可能作为其曾作有罪供述的证据[48]。笔者认为,要让被告人真正的无顾虑、自愿地认罪认罚,就应当免除其行使反悔权的后顾之忧,将其为认罪认罚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认罪认罚具结书排除,或规定二者不得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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