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对象
目前我国并无明确的庭前被告人认罪答辩规范,尽管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非罪状认否意义上的被告人认罪答辩,但其实质上有一定的再次确认审前(审查起诉阶段)答辩的功能。从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看,“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乃被告人陈述的对象,也即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对象。但该“指控的犯罪”,究系作为关联罪名的公诉犯罪事实,还是无关罪名的公诉犯罪事实,犹未明确。
根据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失效)第393条第2款的规定[15],起诉书不仅包括事实部分,即“案件事实”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还包括法律评价部分,即“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及“案由”。此处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及“案由”可以理解为起诉的法律依据及罪名,而非诉因;二是,“案件事实”除了犯罪事实以外,还涉及程序法事实及与量刑有关的非犯罪事实。由于程序法事实及与量刑有关的非犯罪事实,被告人皆存利益期待之可能,或者与控诉完全无关,因此,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对象既不是所谓诉因,也不是“案件事实”。从无罪推定原则所导致的刑事证明责任来看,追诉者必须对公诉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人就有关被追诉的公诉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16]由此可以推论,公诉事实是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对象,是法官审理判决的对象,理所当然也就是被告人加以防御的对象。[17]因此可以说,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对象只能合理地限定在公诉事实上。
另外,被告人认罪答辩不仅应涉及罪状认否答辩,还应涉及量刑答辩。因此,在立法设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庭前被告人认罪答辩制度时,也应将量刑建议置于答辩对象之中,但不宜因此将量刑答辩理解为被告人认罪答辩的一个种类。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前提是被告人认罪且同意量刑建议,也就是说,只有在被告人认罪后,才会发生后续的量刑答辩问题,因此,量刑答辩可以成为认罪答辩的附带答辩内容,而不应将之理解为独立的答辩种类。
2.被告人认罪答辩的主体(www.daowen.com)
从我国刑事诉讼规范来看,被告人认罪答辩的主体只能是被告人,实务中辩护律师被屏蔽于答辩主体之外。然而,从罪状认否的制度设计目的出发,被告人认罪答辩在广义上属于辩护行为,而辩护职能的担当者,除被告人之外,还有具备法律素养与辩护技能的辩护律师。因此,辩护律师缺席被告人答辩环节,有损被告人答辩的自主性、有效性与正当性。在日本和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皆确立了被告人、辩护人参与答辩的制度,[18]法国亦确定了辩护人必须在场的保障制度。[19]美国律师协会则更进一步规定,除非给予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机会,或者为其指派律师,否则不得要求被告人进行答辩。[20]辩护律师的加入,对于被告人认罪答辩与法庭辩护的衔接,对于被告人认罪答辩真实性、自愿性及合法性的保障,尤其是对于控辩审三方在最大限度内达成程序合意,都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当然,在具体的操作中,应以被告人为第一答辩人,由被告人亲自向法庭作出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以保证答辩的真实性、自愿性。在被告人亲自答辩后,辩护人应被许可在被告人的答辩方向上继续陈述答辩的主张及理由,以获取相应的量刑利益,确保答辩质量,尤其是确保被告人认罪答辩的辩护行为属性,不至于出现无效辩护。
3.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内容
如前所论,被告人认罪答辩的对象应为公诉事实及附带的量刑建议。因此,被告人认罪答辩应围绕公诉事实展开,在有罪答辩的情况下,还应进一步针对量刑建议进行答辩。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当然不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之证据。而且,在有罪答辩被撤销的情况下,该有罪答辩亦不得在案中作为证据予以使用。对于共犯或者他案被告人来说,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只要不被撤销,其内容就可以取得证据资格而影响其他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是,被告人答辩的制度目的及基本功能仍在于案件的程序分流,对于其可能具有的一定程度的证据法功能,应谨慎对待、严格限制,以预防被告人不必自我归罪特权之减损,避免混淆被告人自白与被告人有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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