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政治是人们围绕权力的获得和保持展开的活动,[10]这就决定了从政治上了解现实问题、从政治上解决现实问题[11]的“政法”也必然要遵循“向上负责”的权力逻辑。在制度上,最根本的一个问题是民主集中制的一致精神的贯彻。从政府贯彻到法院,由法院贯彻到分庭推事,一直到下面。你审判的对不对由上面统一来审核,审判错了你再重审,这样才能保证党的全部领导。[12]
在这里,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的制度,[13]比如晋冀鲁豫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关于司法工作在扶植群众运动中及适应战争环境的几点指示》中提到,在工作上,凡是经过群众斗争的案件(如减租减息、反贪污等)到政府解决时,司法干部应很好倾听群众团体及各方面的意见,了解真实情况,依法作正确之判决。必要时组织群众团体陪审制度,典型案件甚至可进行公审,反对单纯引用法条。不了解真实情况,不能依法作合理判决脱离群众的举动。在案件未宣判前,凡经群众斗争的案件,司法干部必须与专员或县长商酌解决办法,专员或县长在会议时有最后决定权。[14]《苏中区处理诉讼案件暂行办法》(1944年10月公布实施)第45条第2款规定:案件进行至可判决时,审判人员应召集审判会议,征取陪审员意见,以为判决之基础。有不同意见时,应记明笔录,得先迳行判决;如多数陪审员反对审判员之主张时,应暂行停止判决,呈请上级决定之。第57条规定:重大案件与大多数人民有切身关系者,得举行人民公审,由人民执行诉权及陪审权。在审讯中,审判员应征询在场人民对案情之意见。人民公审之审判权仍由审判员负主要责任,但应采纳人民之意见。人民公审应当场宣判,如遇审判人员之意见与人民多数之意见不一致时,应记明笔录,呈请上级决定之。[15]
但这样一来,在民主与集中相互之间的权力逻辑上就出现了不可避免的内在紧张:民主集中看来是矛盾的,要民主,就无法集中,要集中,就不能民主。[16]基于民主革命的内在合法性要求,对于“政法”的实践而言,最大的挑战即在于集中的体制怎样能和广泛人民意见融合[17],以保证民主集中制一方面是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的制度……另一方面这个集中制又是民主主义的。[18]谢觉哉认为:这个问题像难了解,实则不是难了解……照毛主席的话叫作“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19]。在本文看来,这样一种权力交往机制之所以可欲,主要得益于“布尔什维克的组织方式”[20]能够以其组织化成就而将“个别化的权力策略”有效融入具有普遍化张力和强大社会心理基础的组织权威与话语机制,以切实贯彻专门机关与广大群众相结合,把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变成群众的语言。[21]
比如,在延安时期,功勋卓著的红军高级干部黄克功因逼婚未遂,泄愤枪杀抗大校友刘茜(本案发生于1937年10月5日)。根据事件亲历者回忆:“为了处理好这一案件,抗大校部通知各队对此事进行讨论……讨论中却出现了两种意见,一是主张杀;一是主张不杀……本来杀人者偿命天经地义,但考虑到黄克功年轻有为,又有军功,中华民族又处在日军的铁蹄之下……许多人主张让黄去冲锋陷阵,戴罪立功。”[22]
事实上,按照1934年4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5条的规定:凡对苏维埃有功绩的人,其犯罪行为得按照本条例各该条文的规定减轻处罚。在季振同、黄仲岳反革命案件中,苏维埃临时最高法庭认定反革命罪成立,并判处二者死刑……但中央执行委员会却以“季、黄等均是参加宁都暴动者,对革命不无相当功绩”为理由,改判监禁。[23]照此来看,对苏维埃有贡献者即便犯反革命罪都可以从轻论处,而黄克功因泄私愤杀人,也应减轻处罚。[24]
尽管如此,由于黄克功案发生时的政治形势较之此前苏维埃时期已经发生巨大变化(该案发生于抗战爆发,中国共产党执政边区的非常时期)。“国民党《中央日报》大肆渲染、攻击和污蔑边区政府‘封建割据’‘蹂躏人权’‘无法无天’。边区群众反响强烈,要求严惩黄的呼声高涨。而案发当时,一个国外记者团正在访问延安。”[25]这个时候,如果继续延用对革命有贡献的老党员、老干部和老红军,给予法律优待的做法,[26]显然是不利于建立和发展抗日民族统一战线这一宏观大局的。(www.daowen.com)
当黄克功案层层上报中央之后,毛泽东为此亲自致信负责公审此案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法庭庭长雷经天:“黄克功过去斗争历史是光荣的,今天处以极刑,我及党中央的同志都是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个共产党员红军干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残忍的,失掉党的立场的,失掉革命立场的,失掉人的立场的行为,如为赦免,便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并无以教育做一个普通的人,因此中央与军委便不得不根据他的罪恶行为,根据党与红军的纪律,处他以极刑……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27]
在后来对黄克功的公审大会上,根据亲历者回忆:“当审判长问到他的生平简历,参加过哪些战斗?黄克功陈述了战斗的时间、地点和战果,并请法警帮助他解开纽扣撩开上衣,露出满身伤疤。会场上的同志看到自己面前的罪犯……不少人流下同情的眼泪。公审大会有一项日程,就是各单位的代表讲话,大家发言踊跃,争论十分热烈,意见分歧,很难统一。”[28]在大会最后宣读了毛泽东的亲笔信后,争议才得到平息。在事件亲历者看来,“如果没有毛主席这封信,说不定群众的舆论压力,会造成判处黄死刑的困难,在公审大会上勉强做出判决,会使人心不服,甚至产生不满情绪。”[29]
如果上述叙事逻辑成立,那么显而易见,自由主义式的民主决策逻辑实际上极有可能会带来“路线斗争”的隐患。[30]正如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意识到的,抗日民主政权的法律应以团结各抗日阶级、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为宗旨,必须纠正苏区受王明“左”倾路线影响出现的干部与干部之间的法律不平等错误做法。[31]为了保证共产党的民主集中制,应成为集中制与无产阶级的民主制之真正的总合、融合。[32]卡理斯玛领袖的超凡政治魅力就成了最终的组织权威保障:“最后大会宣读了毛主席给雷经天的信,群众听后思想受到很大触动,对黄克功的罪行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大家一致拥护,完全赞成信中的意见。”[33]
经过审理,边区高等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判决是:汉奸才是自己国家民族的死敌,我们用血肉换来的枪弹,应用来杀敌人,用来争取自己国家民族的自由独立解放,但该凶犯黄克功竟丧心病狂,枪杀自己的革命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团结,无异于帮助了敌人,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这些表现实为革命队伍中之败类。[34]最后,“雷经天审判长代表边区高等法院,在群众意见完全一致的基础上,一字千钧地宣布判处黄克功死刑并立即执行。黄克功认罪服法,高呼‘中国共产党万岁’‘打倒日本帝国主义’,然后从容走向刑场。”[35]
黄克功案的妥善处理无疑给民主集中制的“政法”调适提供了理论上的操作空间:只要能“将超凡禀赋领袖的个人魅力转而移植到稳定的组织设施上,使得这些组织设施具有卡理斯玛权威的禀赋,涂上‘神圣化’的色彩。”[36]那么,民主制与集中制之间总合、融合的日常实施问题就有可能在技术上被处理为卡理斯玛权威的常规组织化问题。正如董必武后来于1950年8月12日《对参加全国司法会议的党员干部的讲话》中指出的:什么叫人民司法,这一问题虽然议论得很多,但司法工作者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员仍未弄清楚。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是要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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