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代中国,“政法”的概念象征着一种具有丰富历史内涵的司法运行机制。“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观点,‘政法’强调的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要为政治服务”[2]。作为“讲政治”的内在要求,“政法”自发轫以来即秉持一种“个别化的权力策略”。[3]比如,早在苏维埃时期的司法政策文件就已明确指出:不认识苏维埃法庭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压迫敌对阶级的武器,而表现出单纯的法律观,机械地去应用法律;不知道法律是随着革命的需要而发展,有利于革命的就是法律,有利于革命的可以随时变通法律的手续,不应因法律的手续而妨碍革命的利益。[4]
这就意味着,“政法”很难在常规意义上诉诸那种基于对既定规则的普遍化实施而加以建构的普适性制度权威来谋求社会支配,“个别化的权力策略”必须依托于有能力超越制度主义逻辑的权威结构。就此而言,“人民民主”的象征实践看起来正是这样一种内含着“个别化”张力的权力支配逻辑。比如,对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设立之初以“刑字第二号”判处的黄克功杀人案,有学者认为:“边区高等法院……创设了人民群众民主参与刑事案件的陪审制度和公审制度……虽然黄克功杀人案的判决书并未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判决书没有说明赖以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裁判过程中的民主形式,体现了裁判结果的公正性。”[5]
然而,尽管“人民民主”的实践操作可以为“个别化的权力策略”提供必要的正当化支持,但正如董必武曾经指出的,群众长远的利益或最高的利益,群众自身往往是看不见的。[6]这个时候,如何保证“人民群众民主参与”的司法仍然能够以一种具有普遍化张力的方式“为政治服务”就成为“政法”所要面对的严峻挑战。(www.daowen.com)
谢觉哉曾经指出:个人利益要服从整体利益,暂时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要走群众路线,但不能做群众尾巴;等等,都是我们解决案件的准绳。[7]但这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作为共产党事业的两大重要基石,不仅群众的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参差不齐,基层干部们的背景差异同样也很大,几乎所有的县长及区、乡一级政府的干部都是在本地的革命中成长起来的……他们在反日民族主义和建立自由强大的中国这两点上可以找到共同语言,但各自的思想信仰则千差万别……革命游击战争所要求的是最大限度的独立自主、因地制宜和最小限度的中央控制。因此,如何协调基层“自主行动”和有效的中央控制之间的冲突就成为革命政权所要面对的重大挑战。
这也意味着,为了保证作为群众自己的工具[8]的“大众化”司法能够一以贯之地“为政治服务”,秉持“个别化的权力策略”的“政法”必然需要在“制度主义路径”之外谋求某种“准绳”式的功能等价物以实现全党意志的统一和分散决策的正确。[9]从“政法”的历史实践来看,这主要是得益于民主集中制的政制建构与组织化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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