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厘清案件事实及其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与制约

厘清案件事实及其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与制约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需要予以界定的是,此处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案件事实,也包括与案件相关的社会事实。具体来讲,就是在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某种“秩序”与“规律”,进而使得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逻辑与常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其二,法官的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基于其之上的裁判会受到相关社会事实的制约(中性)。

厘清案件事实及其对法官裁判的影响与制约

首先需要予以界定的是,此处的案件事实不仅包括狭义上的案件事实,也包括与案件相关的社会事实。事实问题在司法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民间有所谓打官司就是两件事:一打法律问题,二打事实问题的说法。但实际上法律本身也可以被视作一种“制度性事实”(the institutional fact)。如果我们剥去一些法律问题的“法律”外衣,我们就会或多或少地认可波斯纳的如下判断:“法律问题归根结蒂都是事实问题。”[36]即便是所谓的“法律”解释,也或多或少地涉及“事实”的维度。苏力也因此说:“别拿马伯利诉麦迪逊或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或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这类判决说事,只要看看其中的论证,除了偶尔涉及几个专业术语外,其实并没有什么特别‘法律’的。所谓的法律解释其实也与解释无关,不过是基于对语词含义的重新界定,一种权力实践而已,需要考虑的是后果,而不是语词的本义。”[37]而对于事实问题,社科法学可以说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套用一句俗话来讲——因为社科法学就是从事实中来,再到事实中去,它的所有作业内容都始终围绕着事实这个核心。即使是运用相关理论来分析事实,它也是以事实为依据的,正如罗斯(Alf Ross)所说:“法社会学应用理论研究的也是对于法律实践而言很重要的相关事实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38]换言之,它并不预设前提立场,更不自我设立教条。顺着如上对案件事实的界定,具体而言,社科法学对于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至少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功用:

第一,运用社科法学的多种方法有助于分析狭义上的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据事实。[39]因为司法的“后置性”与“被动性”,案件事实(the case fact)或者说法律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the objective fact)。客观事实是我们希冀通过司法程序所追求的目标,但由于“人不可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客观事实永远停留在了过去——一个我们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永远都回不到的过去。而事实问题又是司法裁判的核心,并且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裁判又不可能诉诸超自然的力量(如神明)来查明事实。作为一个替代,我们只能将希望寄托于证据之上,力图通过查明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回构出一个合乎法律、逻辑自洽、契合常识的案件事实。换言之,也就是尽量弥合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差距,实现最大程度的“铁证如山”。但也无需讳言的是,这或多或少具有理想的成分,不仅因为它很难实现,而且因为它的完全实现需要昂贵的社会资源,有时并不能为一个社会负担——虽然这很无奈,但也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

而一旦我们将目光聚焦于案件事实之上,我们就会进一步发现社科法学之于其的如下两方面作用:一方面,社科法学有助于重新认识被传统教义“束缚”的证据概念以及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证据并不仅仅是“法律”的,事实认定也并不仅仅是“法律”的。譬如,在反垄断法的司法裁判领域,正如有人指出的:“反垄断法的核心概念比如垄断、相关市场,本身就是经济学概念,无法简单通过法律的解释技术充实其内涵。换言之,概念的界定和案件特定事实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经济学问题,而不是法学问题。”[40]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而导致的司法纠纷之复杂化以及知识的日益专门化背景下,法官若想更加精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有效应对这些时代的挑战,就必须借鉴或利用包括但不限于社会科学等知识。现代社会孕育的“专家证人”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布兰代斯(Louis Brandeis)大法官的如下洞见:“一个法律工作者如果不曾研究经济学与社会学,那么他就极容易成为一个社会公敌。”[41]其实作为一个法律人(包括法官)要学习的又何止是经济学与社会学呢?与之相关联的则是另一方面,由于通过证据等获得的相关案件事实仍或多或少是孤立的“片段”,需要法官予以整合,而于这个过程当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发现因果关系。具体来讲,就是在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某种“秩序”与“规律”,进而使得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逻辑与常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其实不仅是司法裁判要寻找因果关系,毋宁说现代意义上的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等都是在寻找因果关系。而社科法学在寻找因果关系方面具有更多的手段与方法,譬如“求同法”“共变法”“剩余法”等。申言之,借助社科法学能够方便我们更为准确地把握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司法裁判的真确性。(www.daowen.com)

第二,社科法学有助于把握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社会事实。关于社会事实,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其内涵与外延更可能不尽一致。笔者在这里采用迪尔凯姆(Durkheim)对社会事实的相关界定,即“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42]该界定至少标示出了社会事实的两个特征:不论个人能否意识到,社会事实都能给予人约束;社会事实是固有存在的,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具体到司法裁判中而言,其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其一,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社会事实,它深嵌于社会事实当中,与社会事实具有密切的勾连关系。譬如,当法官认定一起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案件事实时,他/她就极有可能注意到该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家庭背景等。其二,法官的案件事实认定以及基于其之上的裁判会受到相关社会事实的制约(中性)。譬如,我国司法中的“政党”背景,[43]以及司法的“政治化”面向。[44]不论我们在感情上承认与否,它们都或多或少地参与了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基于其之上的司法裁判。笔者知道这么说容易让部分读者产生“不好”的联想,认为这些社会事实妨碍了司法独立。笔者非常认可司法独立的重要性,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它“好”,就对其进行一种理想化并进而是教条化的理解。司法从来就不是在真空中运行,法官也并不是没有政治偏好,即便是被我国某些学者仰望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也是如此。事实上,如果他/她不是和总统分享了相近的政治偏好与信仰,他/她就很难甚至不可能获得总统的提名与任命。社科法学的经验事实立场与法教义学等学术流派不同,其并不天然地把这些社会事实看成是一种无关的甚至是要努力予以摒除的“障碍”。它认识到了这些社会事实的存在并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况且它们也并非一概不可欲。务实地对它们展开研究,也许更有益于增进理解,既更深入地理解相关的案件事实,也更理解我们的司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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