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构建裁判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构建裁判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是,裁判规范与法律规范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另一方面,裁判规范的构成需要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参与,申言之,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存在一个“互为构建”的关系。“事实问题、被查明的事实问题,同法律问题以及恰好由法官寻找到的裁判规范几乎不可能分开。”其三,在一些案件中,由法律规范并不能相对直接地推导裁判规范,换言之,它需要法官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识别”“创造”。

构建裁判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关系

首先必须予以明确的是,裁判规范(the norms for decision)与法律规范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但在绝大多数的学术研究与司法实践中,人们往往并不会对二者进行区别使用。平心而论,在一般的场合对二者进行等同使用并不会造成理解上的困难,但如果我们处在法官等司法者的立场并且稍微严谨一点来说,二者之间的区别就会显现出来,裁判规范显然不是对法律规范进行简单的“拿来主义”。原因主要在于,一方面法律规范的构成多为类型化的表达,“类型与概念不同,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或者,法律会包含‘须填补’的评价标准。”[26]事实上,即便是概念也未必都是确定无疑的表达,其也仍需要法官等对其内涵予以个案化界定与明确。当然,法律依凭于概念以及类型化的方式成文也并不是非理性的选择,毋宁是其之所以成为法律而必然要付出的代价,即所谓针对不特定案件反复适用。如果法律过于具体化,就会反而消解其针对未来的、不特定的案件的适用能力。另一方面,裁判规范的构成需要具体的案件事实予以参与,申言之,裁判规范与案件事实存在一个“互为构建”的关系。具体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单纯地“等待”着裁判规范来适用,它反而会积极地介入针对自己的裁判规范的形成过程当中。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更好地理解埃利希(Eugen Ehrlich)的如下论述:“即使能够涵盖当下待决案件的法条已经存在,也不能直截了当地从法条中得出判决。法条的表述总是笼统的,它不可能像案件本身一样具体……这个具体的裁判规范是法官从事实中推导出来的,它被插在包含着一般裁判规范的法条和法官的事实确证之间。”[27]也由于裁判规范的个案针对性,有些学者直接使用了“个案规范”这一指称。[28]但不论使用何种术语,归根结底,法官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规范与法律规范至少已经不是完全一样的了——虽然从形式上看完全没有区别。如果我们承认裁判规范需要法官对法律规范以及案件事实予以“加工”才能“生成”,那么于这一过程当中,社科法学就有了用武之地。

具体来讲,其作用至少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其一,如上文所说,裁判规范是法官针对当下具体的个案对法律规范予以“特殊化”的结果,它因此需要将法律规范的一些社会内涵予以释放,[29]而社科法学将有助于法官把握法律规范的社会基础,从而使裁判规范更为精准地适用于当下的案件。申言之,这里有一个将法律规范所反映的社会内涵予以“还原”与“再生”的过程,这个过程显然并不简单,因为这是一场武器并不完全对等的战役。主要原因在于,现代意义上的立法并不是一个个人的作品,而往往是由一个立法集团/机构予以通力合作的结果,它反映了群体的智慧以及必要的妥协,但法官希冀的裁判规范只能由其个人或至多几个人来完成,稍有偏差,即有可能误解相关立法背后的社会内涵。[30]毋庸置疑,社科法学正好能以其对社会内涵的敏感与细致,在相当程度上帮助法官理解法律规范的社会内涵并在此基础上构建更为精确的裁判规范。其二,裁判规范总是具有一定的“事实性”维度。“事实问题、被查明的事实问题,同法律问题以及恰好由法官寻找到的(可以适用法条的)裁判规范几乎不可能分开。”[31]而社科法学在挖掘案件的事实以及更为宽泛意义上的事实层面具有天然的优势,因为它的立场就是经验的、事实的。正如苏力所说:“社科法学则集中关注事实,包括本领域的相关知识、相关制度机构的权限、历届政府的政策导向、当下和长期可能的效果、社会福利,甚至影响本领域的最新技术或最新科研发现、突发事件等。法律、规范和教义重要,但只是不能忽视的‘事实’之一。”[32]由于下文还要专门谈到社科法学之于案件事实问题的价值,此处就不具体展开了。其三,在一些案件中,由法律规范并不能相对直接地推导裁判规范,换言之,它需要法官通过多种途径予以“识别”“创造”。[33]譬如,《瑞士民法典》第1条就规定:“如本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法官应依习惯法进行裁判;如无习惯法,法官依自己如作为立法者应提出的规则进行裁判。”[3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亦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新近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第10条也有相似的表述:“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而于“识别”习惯并进而“创造”裁判规范的过程中,社科法学就能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习惯本身就来源于社会,它与社科法学具有天然的亲近关系。事实上,不仅仅是习惯,在其他必要的场合,社科法学也能做出贡献,恰如庞德(Roscoe Pound)所说:“法院必须像过去一样,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方式,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的效(www.daowen.com)

果。”[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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