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科法学的价值在司法中的表现

社科法学的价值在司法中的表现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应当承认,于社科法学自身来说,其对于司法之价值似乎并不如其对于立法那样直接、有力。具体而言,社科法学之于司法的价值可以归纳为构建裁判规范、厘清案件事实、提升裁判效果三个方面。最后,虽然有点法学方法论的“影子”,但“影子”并非“真身”,换言之,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依旧会看到社科法学之于司法的独特价值。

社科法学的价值在司法中的表现

狭义地说,司法的本质在于根据先在的立法调整社会上的(利益)纠纷。用亚里士多德的话来讲,它是一种“矫正正义”,即利用司法将社会上存在的权利/力偏差予以回复到基本公正的状态。笔者大体认可这种判断,实际上这也是我们接受的关于司法的经典教义。但在本文的语境中,这种对司法的界定却显得有些局限,更重要的是,它并不能囊括司法的一些实际存在却并不为人承认、接受的特质。正如本文在开篇中所提到的,立法与司法的二分并不绝对,相反,它们二者总是具有一种“剪不断”甚至“理还乱”(中性)的关系。譬如,司法不仅是对立法的简单机械适用,它总是包含着也应当包含着法官个人对先在立法的解释乃至创造(也即具有“立法”的因素)。由于立法仅仅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的,而现实的案件却又是具体而个殊化的,两者之间并不是严丝合缝的“涵摄”(subsumption)关系。申言之,即便是我们所看到的典型案件中的典型涵摄模式,那也是法官予以“操作”后的结果,而不是天然就如此。用拉伦茨(Karl Larenz)的话来说就是:“对规范适用者而言,主要的问题还不是时间上的距离,毋宁是规范必然具有的一般性及每个具体‘事件’的特定性之间的隔阂。弥补,或更适切地说,媒介两者正是‘具体化’规范的任务所在。”[25]当然,本文也并不意图就立法与司法的关系作一番细致的梳理与考辨,而仅仅是想强调对于司法我们不能出于一种“接受美学”上的便利而忽视它实际存在的一些特质,那样我们就不仅是天真,甚至是幼稚了!

应当承认,于社科法学自身来说,其对于司法之价值似乎并不如其对于立法那样直接、有力。于分立的法学研究流派来说——譬如与法教义学——社科法学也并不能在其对于司法之价值上显现出绝对的优势地位,因为法教义学的基本姿态就是司法立场的。预先承认社科法学之于司法上的一些“薄弱”并不是要否定社科法学之于司法的价值,而毋宁是表明笔者的姿态,即使“薄弱”,也有其对于司法独有乃至不可替代的价值。具体而言,社科法学之于司法的价值可以归纳为构建裁判规范、厘清案件事实、提升裁判效果三个方面。值得说明的是,在具体展开的对这三方面的论述中,可能会有一些法学方法论的“影子”。有人可能会说,法学方法论与社科法学毕竟有所不同,将本属于法学方法论的功用划归给社科法学,是否有点“离题”?对于这种可能的诘问,笔者的回答是:首先,它预设了错误的前提以及在一定程度上误解了社科法学的性质。法学方法论当然与社科法学有所不同,但这首先并不意味着社科法学不讲求法学方法,实际上,社科法学也具有方法论的向度。其次,正如下文所要展示的那样,社科法学完全可以以其特有的功能实现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而这恰恰是传统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的薄弱之处或者说所不能完全达到的效果。最后,虽然有点法学方法论的“影子”,但“影子”并非“真身”,换言之,在下文的论述中,我们依旧会看到社科法学之于司法的独特价值。现在,请容笔者开始对这三个方面分论之。(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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