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成文法的语境中,立法是一项国家立法权运作的活动。通俗地讲,就是国家立法机关为社会中的人提供行为准则与确定预期。因为立法关乎所有公民的切身利益,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力量,故而一直被视为一项极为重要的国家权力。譬如,洛克与孟德斯鸠对国家权力的划分虽然略有不同,但二者都认为立法权是最为核心的权力,洛克甚至直接说道:“在一切场合,只要政府存在,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社会的任何成员或社会的任何部分所有的其他一切权力,都是从它获得和隶属于它的”。[3]我国近代著名的思想家与政治家梁启超也认为,“法者,天下之公器也”。但是从另一个方面来讲,任何事物的力量越大,如果其没有得到善加使用也就意味着它的破坏性越大。可能是认识到了立法权所具有的这种破坏性力量,孟德斯鸠一开始就给出了法律的如下定义:“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4]换言之,它并不是完全由人主观创造的,而是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局限性,不能随意使用立法权,必须探求事物之间的本来规律。哈耶克(Hayek)在这条道路上甚至走得更远,“立法,即以审慎刻意的方式制定法律,已被论者确当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充满了最严重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火药的发明还要深远……只要我们还以为这种权力自由被坏人操纵时才会产生恶果,那么可以肯定地说,它仍是一种极度危险的权力。”[5]
必须承认,这些伟大的思想家之所以有些谨慎甚至“忌惮”立法活动是有道理的,因为它的确有摧枯拉朽之力量,稍有不慎,就会戕害我们自身。说了这么多也许多虑但未必多余的关于审慎对待立法权的话,只是意在强调对中国这个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大国来说,更要认真、严肃、专业地对待立法。正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指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坚持立改废释并举,增强法律法规的及时性、系统性、针对性、有效性。”那么于这一过程中,社科法学应当做些什么并且能够确实做成一些什么呢?换言之,社科法学对于立法到底有什么实际的价值呢?具体而言,社科法学之于立法的价值可以体现在洞悉立法背景、提高立法质量以及加强立法实效三个方面。从逻辑上讲,这三个方面大致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关于立法的“纵向”展开,也就是说,社科法学之于立法的价值基本覆盖了广义立法的全过程。(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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