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男女配偶生存境遇上的不平等。本案主要涉及居住权、自救力以及女性结婚的“妆奁”等方面。根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从前述何氏的诉状与侦查笔录中可看到,何氏因“不胜家务”,屡被“殴打”与“驱逐”,其母送何氏回家,“他不收”,因而何氏正常的居住权受到被告控制。与此同时,夫妻之间经济关系上也存在明显的不平等。本案何氏被驱后生活来源被断供,与其母卖菜做小生意,生存压力大。此外,根据前述民法的规定,何氏结婚的“妆奁”属于妻的原有财产,由其夫即被告管理与控制,何氏难以取回。而被告的生存境遇则大不相同,其职业是商人,有其经营的书店,有自己的住房,有能力娶三个女人,这证明被告拥有的经济实力远远好于何氏。因此,民国法律上男女平等告奸的外观下,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呈现的则是男女不平等的生存境遇,女性仍处于依附地位,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的状况还没有发生改变。为此,男女平等告奸,这是民国法律对女性生存境况预设的高估,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说:“在法律眼中,妇女像男子一样能完全控制其生活。”[66]
第二,男女配偶平等告奸的法律外观下对男性的偏离。如前所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体现了民国对实现男女平等的追求,女性享有和男性同等的告奸权利。但基于民国时期女性的依附地位与知识的局限,民国法律对告奸权利设置的限制明显偏向于男性。如《中华民国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第239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前述新会地方法院法官对检察官提起的公诉作出的“本件公诉不受理”的判决理由中,就利用了这条法律为被告脱罪。正是有了这条法律对男性的偏离,也为民国现实生活中男子纳妾提供了便利之门,因为只要男子纳妾得到了其妻子的同意或谅解,男子纳妾就被变相保护。再如《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1款规定:“告诉乃论之罪其告诉应自得为告诉之人知悉犯人之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这条规定看起来是对男女平等适用的,但基于民国转型时期女性普遍对法律权利的无知,同样成了在法律上对男性纳妾通奸的变相保护。另外,《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第1002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因此,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主要针对的是女性的义务。正如黄宗智所说,这条规定“在理论上表达了丈夫某些扩展了的权利”“现在丈夫们可以以妻子的同居义务为理由请求法院让妻子与他们一起住”,[67]因为清代的法律没有反对妇女回娘家长期居住的条款。本案被告或许正是利用了此条款,用“回家团聚”这个象征符号,作为回应何氏各种诉求的挡箭牌,尤其在何氏因被告遗弃提出给付生活费或赡养费时,被告也是以“同居义务”作为前提条件。因此,何氏因“不堪同居”提出赡养费诉求,本案被告的前提条件却刚好是“回家团聚”“互负同居义务”,笔者以为这是该案始终无法调解达成一致的原因,同时也再次表明正是女性从夫居的附属性与经济上对夫的依附性,使得一次次提起告诉、声请再议与上诉的何氏每每陷入被动困境。相反,被告则充分利用了其丰厚的资本获得了主动权,这种情况的出现,与《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1条的规定变相对男性的保护有很大关联。[68]遗弃罪条款的规定同样不利于尚未获得经济独立的女性。当然,必须肯定的是,民国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的新型婚姻关系及男女平等告奸的法律规定,是民国女性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胜利,也是何氏维护其权利唯一可依靠的法律资本。(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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