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发生的司法场域,正好处在民国社会转型时期,其矛盾的根源在于两种不同的婚姻观的较量,即由传统社会以夫权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观,向民国转型时期男女平等的一夫一妻新型婚姻观转化过程中产生的碰撞与冲突,这两种婚姻观的共同点都是一妻,其最大的不同在于男女是否平等、男子是否可以合法纳妾。以下就这两种婚姻观及其在民国的主要体现进行分析。
第一,传统社会以夫权为中心的婚姻观下男性纳妾的合法性惯习。众所周知,我国自西周开始就已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54]传统法律严格禁止一夫多妻,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但不禁止一夫多妾,也即可以有不同数量的妾。当然,不同等级身份,纳妾的数量也不同。古代的“庶人”,因身份低微,无妾。唐代,庶人纳妾合法化。到明代,规定“庶人年四十以上无子者许选娶一妾”。清代对庶民纳妾没有限制。[55]因此,传统社会的婚姻关系,完全以“夫权”为中心,女性处于绝对从属地位。
第二,民国时期男女平等新型婚姻观下男性纳妾的违法性。民国成立之初,在《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第12条中规定妾是家属中的一员,承认了妾的合法存在。在民国民法的制定过程中,伴随男女平等思想的不断深入,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236次会议决议曾指示:“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其地位如何,毋庸以法典及单行法特为规定。”[56]因而民国民法亲属编中,既没有禁止纳妾,也没有在法律上认可妾。“妾”这个字在之后颁布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出现。与此同时,为了贯彻男女平等原则,民法亲属编中已经“无夫权之明文”。[57]1933年,大理院宣布中国法律实行一夫一妻制,“纳妾不再被承认是婚姻的一种形式,妾也不再认为是妻的近似。妾和她所谓的丈夫之间的关系被看作仅仅是一个女子和家长之间的契约关系”。[58]如前所述,“妾”已经不再是具有自己特殊权利和义务的一个法律实体与法律存在。与此同时,《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8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了“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并将“通奸”作为提起离婚的原因之一。在《中华民国刑法》中,第237条规定了重婚罪,第239条明确规定了通奸罪,该条修订的目的就在于实现男女性别的平等,这对女性来讲无疑是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但对男性来讲,如果纳妾,在法律层面上很可能要被送进监狱。
第三,民国转型时期男性纳妾在法律上的违法性与民间事实上仍然存在纳妾行为的博弈并存。如前所述,民国时期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禁止纳妾的条文,这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男性纳妾的继续存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的通奸罪,虽然将男性纳妾由传统社会的合法性纳入了刑事通奸罪范围,正如黄宗智先生所指出的:“丈夫通奸是刑事犯罪显然还不能为社会(至少在农村)所接受。”[59]与此同时,因丈夫纳妾,而诉请离婚,同样会受到传统婚姻观念的束缚。因为传统社会的“名节观念,深入人心,旧式妇女,以离婚为奇耻大辱,再醮为不名节”。[60]《新会县志》中就反映了民国时期新会男女不平等的婚姻状况,即女子结婚后,“要从一而终”,丈夫死后要“守节”“任何情况都不能改嫁”,凡改嫁的叫“失节”,备受歧视。而“有权势、有钱男子可以有三妻四妾”。[61]因此,民国新会司法场域中以夫权为中心、一夫一妻多妾的传统婚姻仍很有市场。如前所述,民国新会档案中女性配偶的告奸之诉,仅仅只有16件。因此,民国转型时期两种婚姻观的博弈无疑也从另一角度纵容了男性纳妾的存在。(www.daowen.com)
第四,民国转型时期女性在婚姻中的依附地位的观念在本案检察官、被告与何氏的话语中也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前述检察官随口使用的“领”“带”“随”等劝说话语,尤其是“领”这一话语的表述,女性的附属地位以及女性如同一件商品的认知就特别明显,而检察官的这种认知是完全无意识地透露出来的。同样,被告使用的“不守妇道”“重收覆水”“回家团聚”等话语,无不体现出夫权观念以及女性的附属地位。本案女性告诉人何氏在侦查与审判中多次言说的“他不收”话语最为经典,何氏无意识地表达了其附属于男性的地位,并把自己当作了一件物品。这就是布迪厄所说的符号暴力[62]。因此,民国新会司法场域中的社会资本[63]仍然是倾向男性,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观还远没有在民国新会的社会中达成共识。本案何氏历经前后两个回合的司法实践,即使被告纳妾通奸证据确凿,也未能把被告送进监狱,其中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民国转型时期新会司法场域中以夫权为中心的传统婚姻观的强大惯性力量。
第五,民国仪式婚与传统婚姻仪式的重合与局限。[64]如前所述,民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形式,仍是仪式婚,只不过是传统仪式婚的简化,二者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合,这也是本案错综复杂,始终围绕何氏采用何种结婚仪式来确定其是妻抑妾的重要原因。由于民国法律规定的仪式公开没有明确具体的要素,以致公开仪式的样式就会呈现不确定性。与此同时,民国仪式公开的要件也很容易被人利用打法律的擦边球,以此进行妻妾身份的转换,这是民国政府立法者始料未及的地方。[65]不过,笔者以为本案何氏并不属于以妾换妻的情形。如果民国政府采用的是后来的登记结婚制度,那么就不会出现本案妻妾身份的纠结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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