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被诉以后,针对自诉人的诉求,提出了以下答辩:
刑事辩诉[46]
辩诉人:甄氏
为请求驳回原告之诉,宣判无罪事。
窃奉钧院三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十四号传票附何氏自诉遗弃附状乙件,饬于本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时到案审讯等因,谨依法答辩如次。
查自诉人于民国三十六年旧历正月十六日挟带财物潜逃母家,事经月余,经民劝也不归,且有坚决脱离家庭关系之表示,遂以民染有肺病骗取贞操达成目的便加遗弃,以骗婚遗弃为词控民于案,当经三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先后奉钧院三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号刑事判决不受理(判书抄白呈缴)暨附字第一三六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之诉(判书抄白呈缴)各在案,今自诉人复以遗弃为词提起自诉及要求一次过补回抚养费三千万元,殊为无理,查遗弃罪对于无自救力之人,而不为抚养为要件,自诉人自动离去家庭,又称作业小贩,是有谋生能力,且其离去同居家庭时,经民劝亦不愿返家,答谓当小贩足以度活,不愿共赋同居,有坚决脱离家庭之表示,民后闻彼与人相攸,意欲改适,民以事无佐证,但彼之行动可虑,乃于三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登报忠告并使人劝她,如肯归来,亦当重收覆水,而彼始终不肯归家,及其起诉民到案,亦始终请求回家团聚,以断讼藤,言归于好,有案可稽,何得谓为遗弃故人入罪。
自诉人之身份为家属之一员,要求民以抚养当有抚养之义务,而自诉人亦当归家,以尽同居之义务,今彼自动离家与家庭脱节,以一共同生活之人,而不尽同居之义务,显系受人唆使,脱离家境,况民现负抚养义务者有母有妹,经济能力已属不支,自己生活势难维持,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条【因负担扶养义务而不能维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义务】,有明白之规定,自诉人之无理请求,殊属违法。(www.daowen.com)
基上答辩理由,恳请钧院鉴核,迅赐驳回原告之诉,宣判无罪,劝令自诉人回家团聚,以断讼藤,实为德便,谨状。
上述答辩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为其是否遗弃进行辩护。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其一,自诉人自动离开家庭,“挟带财物潜逃母家”“坚决脱离家庭关系”;其二,指出遗弃罪是对“无自救力之人”,自诉人不是无自救能力之人,其有谋生能力;其三,被告曾登报叫自诉人“回家团聚”,因此不成立遗弃罪。
第二,就抚养费问题的答辩。被告提出的反驳理由是:其一,认定自诉人的身份为家属。其二,指出其抚养的条件是“归家”“尽同居之义务”。然而,根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01条的规定:“夫妻互负同居之义务。但有不能同居之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例如,不堪同居的事实,就属于正当理由。如前所述,本案自诉人就有不堪同居的事实(被告将其殴打、被告纳妾等)存在。另外,根据民法条款,不论分居或离婚,丈夫都有抚养或赡养的责任。其三,指出被告自己生活“势难维持”,依据民法的规定可免除义务。但被告是一个商人,从其娶妻纳妾的情况来看,其经济条件就应该不会差。因此,笔者怀疑被告是否是想借用法律的规定,逼迫何氏“回家团聚”?
总之,被告答辩状中处处以法律为其开脱责任、逃脱惩罚,这充分表明在民国法治化时代,法律的作用、重要性已经被人们认识,法律的主流话语地位已逐渐嵌入民众的日常生活,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法律权力的双刃剑”特色也得以显现。因此,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判决,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素养与司法伦理素养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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