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何氏上诉状中的言辞优化策略

何氏上诉状中的言辞优化策略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上理由,谨状请鉴核,依法代为提起上诉,以求废弃原判,更为适法之判决,谨状。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42]具状人:何氏从上述上诉状中可以看到,上诉人主要对法官不受理此案的理由进行了全面的驳斥,尤其在分析被告原配张氏方面非常到位,斥责了法官未尽职权上的调查之责,以及为被告开脱刑责,进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笔者认为,此案被告原配张氏即使存在,何氏为妻的地位也是不容置疑的。另外,上诉人的上诉权也并没有丧失。

何氏上诉状中的言辞优化策略

原判决主文:本件公诉不受理

原判决不当之理由——窃氏嫁甄氏为妻,既经公开仪式举行结婚,业经一再侦查讯供,认为真实,而事前既未闻甄氏及媒妁声明其尚有前妻,嫁后又绝未见有张氏其人出现而主张其身份系甄氏之正式,或否认氏在家庭之地位,即不容甄氏以卸饰之词谓尚有前妻张氏,欲抹杀氏之权利身份,从而逃避刑责,乃原审绝不问所称张氏有无其人,是否曾与甄氏正式结婚,又纵有张氏其人,但究竟已否死亡,或改嫁或曾否与甄氏正式协议脱离关系,均无丝毫证据,足资认定未尽职权上调查之能事,而遽以甄氏一面之词空言主张,竟认甄氏诡称尚有前妻张氏之供述为其实,从而武断氏未能取得被告妻之身份,剥夺氏之告诉权,以开脱被告之刑责,其偏颇不当,显然知见,查所谓甄氏之前妻之张氏,既并无其人出现之身,经公开仪式下嫁为甄氏为正式夫妇,中间并无有与甄氏发生关系之人提出异议,或否认氏与甄氏婚姻关系之情事,则氏之身份亦久经确定,其对甄氏之遗弃及通奸罪行自属有权以妻之身份提起告诉,原判不予受理,实非平允。

基上理由,谨状请鉴核,依法代为提起上诉,以求废弃原判,更为适法之判决,谨状。

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42]

具状人:何氏(www.daowen.com)

从上述上诉状中可以看到,上诉人主要对法官不受理此案的理由进行了全面的驳斥,尤其在分析被告原配张氏方面非常到位,斥责了法官未尽职权上的调查之责,以及为被告开脱刑责,进而作出不公的判决。笔者认为,此案被告原配张氏即使存在,何氏为妻的地位也是不容置疑的。然而再次出乎意料的是,法官竟在此诉状上作出了以下批语:

状悉,原判当无不合,所请应毋庸议,此批。

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43]

据此,法官对于原告声请上诉的权利也给予了阻止与取消,那么这符合上诉程序要求吗?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54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诉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可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并没有违背上诉程序,根据该法第33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另外,上诉人的上诉权也并没有丧失。既然如此,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55条第1款的规定:“除前条情形外,原审法院应速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第二审法院。”那么,法官为何要阻止上诉人上诉,剥夺其上诉权呢?与此同时,检察官当时基于法官的错误判决,为何没有提起上诉?此案的背后究竟隐藏着什么?面对法官滥用权力,上诉人在法律上还有什么救济措施?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395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第399条规定:“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审法院为之。”从这两条规定来看,上诉人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抗告。这一诉讼程序设立的本身,也许正是防止下级司法官滥用权力而设计的补救措施。不过,抗告的提出,同样是要向原审法院提出。那么,上诉人何氏最后为何没有依法提起抗告?为何放弃了这个诉讼权利?这背后到底发生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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