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审判之后,作出了“本件公诉不受理”的判决。由于此判决具有典型性,以下全文附上。
刑事判决三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号[37]
公诉人:本院检察官
被告:甄氏,男,年三十一岁,台山人,业商,住本城仁寿路天元堂
选任辩护人:龙元亨律师
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如主文。
主文
本件公诉不受理。
理由
按称配偶者为夫妻,有妻再娶,妻后娶之妻为妾,本件检察官起诉论旨,无非以被告已有妻张氏,复于民国三十五年间凭媒再娶告诉人何氏为妻,至本年农历闰二月初四又纳翁氏为妾,现属与人通奸,经告诉人何氏诉请处罚为入罪之据,本院讯据被告虽谓其妻张氏已逃,然该张氏尚未与被告离婚,又未经被告声请宣告死亡,其与被告之夫妻关系当属存在,纵令告诉人当日与被告正式结婚,亦不能取得为被告妻之身份,从而被告纳翁氏为妾,既为其妻张氏所宥恕,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告诉人何氏显无告诉之权,检察官起诉求刑,自应不谕受理。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款前段判决如主文。
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四日(www.daowen.com)
推事郭有堂
此案法官的判决逻辑,主要不是针对检察官对被告提起的通奸行为进行判决,而是直接否定了检察官对何氏为妻的身份认定,以此否定何氏告诉被告通奸的资格,从而实现为被告洗脱罪责的目的,法官的偏离或法官的故意错判,非常明显。以下对法官判决中的逻辑进行具体解读。
首先,判决书提出“有妻再娶,妻后娶之妻为妾”,以此作为其判决依据或大前提。这个大前提是否有法律依据?传统中国实行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模式,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度,因而设立了重婚罪。明清律婚姻篇规定:“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民国成立后,1928年大理院上字第1167号判例:“若在许婚当时,实已明白通知已有妻室,则其后娶之妻,在法律上仅为妾之身份,即不得谓为欺饰而遂令离异。”[38]这个判例具有特殊性(许婚时已经知道其有妻室),其主旨是说明有妻娶妾,不属于重婚的范围。1938年上字第1709号判例对重婚作了以下解释:“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为民法第985条之明定,惟结婚违反此规定者,依民法第992条之规定,仅得有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撤销,不在民法第988条所谓结婚无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时,在其重婚未撤销前,不得否认其后妻之身份,而指为妾。”[39]这是1938年发布的判例,对重婚后妻的身份有了明确的定位。因此,笔者以为,法官在这里明显偷换了概念。如果依据法官给出的前提,那么刑法又为何要设重婚罪呢?正是因为先有配偶,再另行正式结婚或同时结婚,才构成重婚。
其次,判决书以被告的原配张氏为其妻,虽然人已失踪,但因为没有离婚,也没有宣告其死亡,所以张氏仍为被告之妻。
最后,根据大前提,由此推出结论,即使告诉人举行了正式婚礼,告诉人也不能取得妻的身份。因此,这里的逻辑是,一方面变相肯定了告诉人是正式结婚(根据前述系列侦查,告诉人是正式结婚这一事实是板上钉钉,法官也没法否定),但另一方面,又否定其为妻,而仍然为妾。由于法官依据的大前提有误,其推理就不可能是正确的。
此外,法官还大胆进行了另一个假想推定:既然张氏为被告之妻,因为张氏不在(生死未卜),所以法官又假想推定张氏“宥恕”被告纳翁氏为妾。《中华民国刑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第239条之罪配偶纵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诉。”法官就是以此条的内容作为其推测或假设的依据的。这里等于一方面法官认定了被告娶翁氏为事实(这个事实,法官没法掩盖),另一方面,法官又推测被告娶翁氏是获得了张氏的“宥恕”。可是,法官为何不推测张氏“不宥恕”被告呢?因此,法官在这里再度为被告逃脱罪责进行了牵强式说理。
法官在判决理由中没法否定告诉人是正式结婚,也没法否定被告另纳翁氏的情况下,借助其错误的大前提,推出本案判决,即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245条之规定,何氏无告诉之权。判决书看上去作了三段论推理,最后依据了法条,很有形式主义的外观,但由于法官把大前提弄错,同时也对张氏的意图进行了虚构,形式主义外观背后,掩盖的是为被告脱罪的真实目的。
毫无疑义,由于公诉不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被驳回。[40]
那么,本案法官究竟是误判,还是有意为之,其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在新会档案局查阅到本案法官郭有堂毕业于广东法官学校[41],是正式的法律科班出身,且检察官对告诉人身份的认定依据非常清楚。因此,误判的可能性太小。
何氏也许没有想到这一诉讼结果。在如此曲折的诉讼之路上,何氏并没有屈服,在法定期间内又声请了上诉,并提出了具体的理由。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