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检察官对何氏妻妾身份的认定及裁决

检察官对何氏妻妾身份的认定及裁决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广东新会地方法院检察官基于前述三次侦查,下达了不起诉处分书。为了弄清检察官的逻辑论证,以下将裁决理由原文附上。认定何氏为妻的理由是:有“公开仪式”,有告诉人和媒人的指供,并与笔录相符。首先,检察官认为被告通奸无积极的证明,这个说法不属实。

检察官对何氏妻妾身份的认定及裁决

广东新会地方法院检察官基于前述三次侦查,下达了不起诉处分书。那么检察官不起诉理由为何?为了弄清检察官的逻辑论证,以下将裁决理由原文附上。

本件讯据被告甄氏直认既有前妻,再娶何氏为妻不讳,后查当时被告与何氏结婚情形,系有公开仪式,业经告诉人及媒人何黄氏到庭指供,历历如绘,核与前后笔录亦属相符,则被告成立重婚罪行已堪认定,惟按犯罪在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国民政府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减刑案甲项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犯罪时期系在民国三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而其最重本刑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核与上开法令相符,应免予置议,致被告翁氏通奸部分,告诉人尚无提出积极之证明,殊难采信,且告诉人经本处屡谕返家与夫团聚,始终不从,不外以此控诉为名,而请求被告据补赡养费为实,足证被告通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亦难遽于论处,爰依罪犯赦免减刑案甲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款为不起诉处分如左。[28]

民国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检察官王庭有

在检察官不起诉理由部分,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第一,检察官认可了被告犯有重婚罪。换句话说,也即认可了告诉人为妻的身份。认定何氏为妻的理由是:有“公开仪式”,有告诉人和媒人的指供,并与笔录相符。从这里可以看出,检察官在正式的裁决书中所运用的理由,主要是依据上述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82条第1款规定来认定的,前述侦查阶段反复出现的传统婚姻仪式与符号,在裁决书中完全没有了踪影。这表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检察官,在正式的司法文书中,还是遵从了民国法律的规定。

第二,被告的重婚罪被赦免。这是因为1947年1月1日,《中华民国宪法》颁布,为了“庆祝实施宪政”,国民政府在同日颁布了《罪犯赦免减刑令》,其中规定犯罪时间在1946年12月31日之前,其最重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予以赦免。根据《中华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为婚姻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因此,被告所犯的重婚罪的处罚为有期徒刑以下,且其犯罪时间在1946年12月31日之前(上述何氏与被告结婚时间为1946年旧历五月二十四日),因而符合赦免条件,检察官故而依法对被告的重婚罪给予了赦免,这只能说被告的运气好,搭上了赦免便车。(www.daowen.com)

第三,对于被告通奸部分,检察官却给予了不起诉处分。前面还显得公正的检察官,在被告是否通奸部分,感觉不是同一个检察官所为,说理部分很是牵强,主要剪裁采信了被告的说辞,明显偏向了被告。

首先,检察官认为被告通奸无积极的证明,这个说法不属实。检察官对于告诉人提出的娶妾时间、居住地点等明显没有采纳,而翁氏屡传不到庭,检察官没有采取拘提办法,未尽到侦查职责。

其次,检察官以告诉人经屡劝其回家团聚而不回家为由,以此证明其是“以此控诉为名,而请求被告据补赡养费为实”,这个推理不成立。一方面不符合女性结婚的基本逻辑。在传统社会,女性结婚出嫁是其主要目标。民国转型时期,在女性还没有取得独立经济能力的情况下,女性结婚依附家庭,这仍是常态。因此,告诉人不愿回家团聚,主要原因应该是不堪同居,因有被告殴打与虐待、与家婆不和,外加被告娶妾等因素。如果被告没有虐待行为,事后没有娶妾,笔者以为告诉人不应该不回家。另一方面,检察官以告诉人不回家的目的是想得到赡养费,进而推导出其丈夫“通奸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这个推理更是牵强,毫无逻辑关联。从常识来推断,应该反过来证明其夫更有通奸嫌疑,即正是由于被告和翁氏通奸,破坏了告诉人的婚姻家庭关系,告诉人才依据法律提起告诉,这才符合法律的逻辑。

因此,既然告诉人是妻子的身份,在与被告重婚关系未解除之前,被告就有赡养义务,如果因对方原因而导致分居的,应给予抚养费,如果因对方原因而导致离婚的,要给予赡养费,这是民法为了保障女性在离婚后的生活而设立的。因此,告诉人在其婚姻家庭受到破坏的前提下,可以选择回去团聚,也可以选择不回去团聚。检察官将“回家团聚”视为了唯一选择项,也显然不符合逻辑。我们也由此看到了女性配偶告夫通奸在司法实践的运作中,实属不易。

此外,如果何氏真如同前述检察官所说,是想获得赡养费,笔者最大的困惑是,在检察官对被告的通奸罪作出不起诉处分时,何氏为何没有提请法院撤销其与被告的婚姻?根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92条的规定,结婚违反第985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请求撤销之。如果撤销婚姻过了有效期,那为何没能在民事档案中看到何氏提起的离婚诉讼的案卷?根据《中华民国民法典》第1052条的规定,如果夫妻一方有重婚、与人通奸、令他方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形之一,另一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第1056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第1057条的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反映了立法者对无独立经济能力的女性的一种保障。因此,何氏如果真的是为了赡养费,完全可以直接提起离婚之诉。那何氏为何没有提起离婚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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