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侦查过程中,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讯问什么问题完全由检察官决定,当事人双方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局面,也即当事人只能在检察官设定的问题中来回答。因此,检察官在侦查中的角色扮演尤为重要,关系到其后续能否作出公正性裁决。以下结合检察官在三次侦查中的讯问情况,尝试作进一步的解读。
首先,检察官侦查中讯问的主要问题是妻妾身份、结婚形式以及被告是否另娶妾与遗弃等问题。这里存在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只有弄清妻或妾的身份,才能依据法律规定是否受理案件提起公诉。而判定是妻或妾的依据,就是结婚的形式要件。是否纳妾与遗弃,则将决定提起公诉的内容。因此,总体来说,检察官在三次侦查中的立场都比较中立,没有明显的偏向,所讯问的问题大都符合逻辑。
其次,检察官更多采用传统婚姻形式来判别告诉人是妻抑或妾。这集中体现在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侦查讯问中。如第二次讯问何氏“有无三代帖,或有无婚媒及大红花轿等仪式”、讯问被告“行结婚礼时有无婚书、有无仪式或拜堂”。这个案件发生在1947年,对于检察官没有依照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对结婚要件的规定来认定婚姻是否成立,而是以传统的婚姻形式为标准,笔者试图作以下分析:一是民国转型时期,当时新会民间的主要婚姻形式应该仍然是以传统婚姻形式为主,这体现了转型时期传统婚姻形式的惯性力量;二是说明传统婚姻形式与民国婚姻形式存在融通性,也即采用传统婚姻形式仍具有其合法性[25]。如前所述,《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82条第1款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因此,民法规定的结婚形式要件,在某种意义上是传统婚姻形式的简缩版,两种婚姻形式的共同要素是仪式公开、有证人。仪式公开与证人二者本来就存在逻辑关系,有公开的仪式,就必然会有证人。只是传统的婚姻六礼、拜见舅姑和拜祖先,其仪式的公开性更为隆重。那么,如何判断是否有“公开仪式”?民国司法院曾有解释:
关于仪式未规定以前,无论依旧俗或依新式,但使其结婚仪式,系属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见,即为公开之仪式,至于证人,虽不必载明于婚书,但必须当时在场亲见,并愿负证明责任之人(二二年,二月十八日,院字第八五九号)[26]。
民国司法院的这个解释表明,不论旧俗还是新式(民国实行过新式“集团结婚”[27]),结婚仪式是公开的,不特定之人能共见,即为公开仪式。因此,从这个解释中也可看到,采用传统结婚仪式与民法的规定不会相悖。(www.daowen.com)
再次,检察官对本案另一被告翁氏一直未到案的情况,没有积极作为。根据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的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拘提之。”
最后,检察官在侦查中进行了多次劝说调解(前已述及)。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检察官对妨害婚姻与家庭案件必须要先行调解。笔者以为,或许是因为以告诉乃论的犯罪的特殊性,尤其是女性配偶第一次获得与男性配偶同等告奸的权利,加上本案通奸的特殊性——纳妾,这在传统社会是合法存在的。所以,检察官试图通过调解,一方面可以缓和家庭矛盾;另一方面,如果调解成功,告诉人在侦查终结前,说不定会撤诉,这样一来就可以避免被告因纳妾而被判刑。笔者大胆推测,检察官对男性纳妾要定罪这个法律规定,也许并不是很认同。在笔者查阅到的民国新会妨害婚姻的16个案件中,就有2个案件后来选择了撤诉。或许检察官认为女性配偶就应该“回家团聚”,这从检察官不经意使用的“领”“带”“随”等劝说话语中就能体现出来。
总之,前述三轮侦查与质证表明,检察官主要都是在调查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与证据,司法的形式化特色比较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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