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反向言说:告诉人与被告的妻妾身份

反向言说:告诉人与被告的妻妾身份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何氏以妻的身份提起了告诉。在上述诉状中,告诉人何氏一开始就亮明了其为妻的身份,即她是凭媒正式嫁与被告的,采用的是传统的婚姻仪式。透过答辩状,可看出其中的多数属于相反的言说:第一,告诉人身份的反向言说。但被告没有说明其纳妾的方式。唯一有资格告被告通奸的是其原配,然而原配已经失踪,暂时威胁不到被告。上述告诉状与答辩状的反向言说中,到底谁在说真话?

反向言说:告诉人与被告的妻妾身份

何氏以妻的身份提起了告诉。为了更好地还原其诉状的全貌、避免人为“切割”素材,这里先附上告诉人第一次诉状中的全部言说内容。

刑事告诉[11]

事由:为骗婚遗弃妨害家庭请予侦查起诉

本文:窃氏于民国三十五年五月凭媒正式嫁与甄氏为妻,讵入门之后常遭甄氏虐待,动加棒掠,始发现其有前妻,亦因被其虐待放逐,盖甄氏染有肺病,迷信与处女交合,可减轻病状,故不惜出诸骗婚,达成目的后便加遗弃,故而知他,氏与其结婚未及半载,即于同年十月间,再施故技,将氏驱逐返母家,断绝生活费供给,虽迭经哀求赡养,均被驱逐,直至本年农历闰二月初四日,被告甄氏公然纳被告翁氏为妾,实行将氏遗弃,似此一再摧残女性,任意凌虐,情何以甘,查被告所为实犯骗婚遗弃及妨害家庭等罪,为此具状告诉钧处查核,迅予传案侦查起诉论处,以伸法纪事,实为德便。

在上述诉状中,告诉人何氏一开始就亮明了其为妻的身份,即她是凭媒正式嫁与被告的,采用的是传统的婚姻仪式。1931年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82条第1款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这是法定的形式要件。那么告诉人采用的传统婚姻仪式与1931年法定的形式要件是否相契合?由于告诉状中只提到“凭媒”[12]“正式嫁与”,对具体的婚姻仪式没有说明,暂时无法判断其采用的结婚仪式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接下来告诉状则多方面揭示被告的非道德性与犯罪行为:被告有前妻又娶她,实施了骗婚;几个月后,被告又另外纳翁氏为妾,则属于通奸;将其驱逐,断绝生活费,对其实施遗弃。如果确实是这样,那么被告就分别犯了重婚罪、通奸罪以及遗弃罪。这三个罪名在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中有明确规定。因而告诉人诉状中兼采了传统礼法与民国法律作为其依据,充分体现了民国转型时期诉状的特色[13]。当然,这是告诉人单方面的说辞,仅从这份简单的诉状言说中,我们还不能完全了解其中的虚实,如被告是否骗婚或重婚?告诉人是否被殴打、驱逐、断绝生活费供给,起因是什么?被告有无纳翁氏为妾?下面看被告如何言说。

刑事辩诉[14]

为对于何氏告诉遗弃一案,谨依法答辩事。窃民原配偶张氏于民国三十三年间走货因遭敌寇骚扰,失踪多年仍无下落,遂于民国三十五年间娶纳何氏为妾(现年二十二岁),当时民曾声明有妻,生死未卜,因中匮乏人主持,商得原告人之母莫氏及原告同意,遂赋同居,讵原告入门之后,不守妇道,对民母时加虐待,或借故归宁,逾月不返,屡次劝告,亦置弗恤,当家庭为居停,视箫郎为陌路,民以其不受教诲,亦姑听之,讵料本年旧历正月十六日,竟挟带潜逃母家,事经两月劝亦不返,且有坚决离开家庭之表示,后闻彼与人相攸,意欲改适,民以事无佐证,但彼之行动甚为可虑,曾于本年三月二十日登报声明,并通知彼,如肯归来,亦当重收覆水,倘仍执迷不悟,亦当视为默认脱离家属关系,讵原告人并不以离合为解决,遽以骗婚遗弃砌词捏民染有肺病,骗其贞操,殊属无理,忆民娶彼时定情之夕,发觉已非完璧,询彼缘由则称为日军残暴所致,民以事非所愿,姑亦容忍,以保名誉,今诬民染有肺病,迷信与处女交合能减病状,迹其用意,无非彼以肺病之可能传染,借为掩饰其潜逃罪恶,以图狡卸同居之义务,姑无论彼是否处女,但民之有无骗婚或迷信减轻肺病夺其贞操而达成目的,纳翁氏为妾,全非事实,为此具状辩明恳请钧处鉴核,伏乞俯察下情,劝谕回家团聚,将案注销,实沾恩便。

透过答辩状,可看出其中的多数属于相反的言说:(www.daowen.com)

第一,告诉人身份的反向言说。被告首先指出告诉人何氏的身份为其妾,因为其有原配,失踪多年,下落不明,所以与何氏只是同居关系。但被告没有说明其纳妾的方式。

第二,虐待的反向言说。被告声称告诉人“不守妇道”,对其母“时加虐待”。被告不仅没有承认其虐待一说,反而认为告诉人没有遵守妇德,这是传统社会夫权观念的体现。

第三,遗弃、骗婚与纳妾的反向言说。被告辩说告诉人“借故归宁,逾月不返”,这是对同居义务的不履行。与此同时,还指出告诉人“挟带潜逃”,[15]因而被告一方面否认了遗弃一说,另一方面,以传统观念与法律标准,辩称告诉人有违法之嫌疑。被告还采用了媒体登报的新型方式,在两个层面公开为其辩护:一是进一步坐实是告诉人自己出走娘家,不是被告遗弃;二是强调如果告诉人不返回同居,则视其为脱离家属关系,以此公开申明被告和告诉人之间不是夫妻关系,进而公开否认了对其遗弃与重婚罪的指控。答辩状最后进一步否认了骗婚与纳翁氏为妾,并请求劝谕告诉人撤诉“回家团聚”。

那为何被告敢于公然标榜其娶何氏为妾呢?根据前述1931年《中华民国民法典》与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实行一夫一妻和男女平等的原则,民法施行后有妻纳妾则属于通奸行为。前述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配偶才有告奸的资格,妾不具有这个告诉权。因为“妾不再是有自己特殊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实体,她不再是一个法律存在”。[16]这样一来,如果否认告诉人何氏为妻的身份,那么告诉人就没有资格提起告奸之诉了。唯一有资格告被告通奸的是其原配,然而原配已经失踪,暂时威胁不到被告。这说明诉状的撰写者对民国法律很是娴熟。

上述告诉状与答辩状的反向言说中,到底谁在说真话?被告如果真实的想法是和告诉人团聚,为何在答辩状的最后要对告诉人进行道德与法律的双重攻击?被告的目的是否企图推卸责任,以避免担负刑责?因为如果证据确凿,被告是要受到刑事法律的处罚的。

那么,真实情况究竟如何,且看侦查阶段的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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