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夫为妻纲”是中国传统社会的核心伦常之一。“法律上夫之地位如尊长而妻的地位如卑幼”“妻告夫亦为干名犯义”“便是妻告夫与人通奸也不能例外”,而反过来“夫告妻是不成立干名犯义罪的”[2]。伴随西风东渐传统社会制度的瓦解,男女平等的观念历经启蒙也渐次深入人心。193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自此,男女平等取代了男尊女卑,并成为民法和刑法修订的一项基本原则。此后中华民国颁布的民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继就配偶通奸问题发出了史上最强声音。
1931年实施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1052条将配偶通奸作为了裁判离婚的原因之一。这无异于宣告“有妻纳妾,即属与人通奸”[3],因而从法律上彻底颠覆了传统社会男尊女卑、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39条则在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4]的基础上明确规定:“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奸者亦同。”这条规定将有配偶与人通奸的行为,平等上升为犯罪行为,需判处刑罚。这是中国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互负贞操的义务。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245条第1款规定:“第238条、第239条之罪及第240条第2项之罪,须告诉乃论。”这是就诉讼方式进一步作出了规定,即通奸之诉必须向检察官提起告诉,由检察官进行侦查后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处分,而不是直接向法官提起自诉。(www.daowen.com)
1935年《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239条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诉。”这是对告诉的主体作出的明确规定,即告奸之诉权,平等地赋予男女配偶双方,也即男女配偶互有告奸之诉权,这是女性具有里程碑意义上的胜利。正如黄宗智先生所说:“从理论上讲,与丈夫可以运用法律对付通奸的妻子一样,妻子也可以运用法律对付通奸的丈夫。”[5]
1947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第一次以宪法的名义明确重申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至此,中国女性在法律上的解放已取得了较为全面性的胜利。
总之,依据上述系列法律的规定,女性配偶第一次获得了与男性配偶同等的告奸之权。那么,民国配偶在法律上的平等权,在司法实践中实施情形又如何呢?在笔者查阅的民国时期广东新会妻子控告丈夫通奸或重婚的16个案卷中,最吸引笔者的是何氏告甄氏、翁氏案[6]。该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1947年,案情其实比较简单:告诉人何氏,21岁,无职业;被告甄氏,何氏的丈夫,是一名商人;被告翁氏是甄氏在娶了何氏之后所纳的妾。本案特殊之处是,被告甄氏在何氏之前还有个原配张氏,已失踪多年,生死未卜。因此本案实际上涉及被告与三个女人的关系,何氏告被告骗婚(重婚)、遗弃[7]与通奸等妨害婚姻与家庭罪。本案案情虽然不是很复杂,但这个案件却经历了多次往返告诉与自诉的曲折离奇过程,并有两次上诉到了广东高等法院,极具典型代表性,故笔者选择本案进行个案分析与深描。为了便于全景式观看这部民国转型时期的司法戏剧,本文依据整个诉讼进路,将其划分为三个回合:第一回合:新会地方法院检察官对何氏妻的身份的认定。这一回合具体包括的场景有:何氏向新会检察官以妻的身份告其夫重婚、遗弃、通奸;检察官认定其妻的身份,并认定被告犯有重婚罪,而因重婚罪刚好在民国发布的赦免范围之内,故免于起诉;检察官对于被告的通奸罪作出了不起诉处分;遗弃罪部分则没有涉及,告诉人不服向广东高等法院声请再议;广东高等法院检察处训令,就通奸部分,发回新会检察官继续侦查,遗弃部分,告诉人可以另行声请检察官续查。第二回合:新会地方法院法官对何氏为妻身份的否决。这一回合历经的场景有:新会检察官续查后,再度认定何氏为妻的身份,并对其夫的通奸行为提起了公诉;新会地方法院法官否决了何氏为妻的身份,判决“本件公诉不受理”;告诉人不服向广东高等法院声请上诉;新会地方法院法官作出了“原判当无不合,所请应毋庸议”的批语,上诉被阻。第三回合:广东高等法院对何氏为妾身份的否决。这一回合历经的场景有:何氏向新会地方法院就遗弃罪提起自诉;新会地方法院法官认定何氏为妾的身份,并判被告无罪,附带民诉也被驳回;自诉人不服再次上诉至广东高等法院;广东高等法院最后否定了何氏为妾的身份(也即认定何氏为妻),并作出了“撤销原判决”(即前述新会地方法院的判决)与“本件自诉不受理”两项判决[8]。从上述三个来回的诉讼过程不难看出,本案始终围绕的是何氏的身份是“妻”还是“妾”的问题,也即何氏是否有对其配偶提起告诉的资格或司法入场券。本文为了避免“倒放电影”,[9]力图从全景视角叙说三个回合的诉(告诉、上诉、自诉与相应的辩诉)、侦(检察官的侦查)、审(法官的审判)、判(新会地方法院检察官的裁决和法官的判决)与督(广东高等法院检察官的训令与法官的改判)等过程中众声喧哗的言说实践,进而探寻众声喧哗的背后“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分别与法律及其权力之间的互动”。[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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