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涉及为保证支付诉讼费用而可能需要的担保,包括承认、声明可执行性或注册的强制执行,以及判决的执行。该规定反映了折中办法。一些国家支持“无担保规则”,其他国家则倾向于将此问题留给国家法律解决。[16]该条第1款和第2款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段落,其逻辑简单明了:原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人在另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判决的,免除其提供担保的义务,但作为回报,如果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败诉,原始程序中的债务人可以执行诉讼费用支付令。诉讼费用问题是公约谈判的争议焦点之一。对于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诉讼费用问题,主要是欧盟和以色列之间的争论,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
1.第1款的诉讼费用无担保规则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外国人或者在内国无住所、惯常居所的人提起民事诉讼,为防止原告滥用其诉讼权利,或防止其败诉后不支付诉讼费用,而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提供担保的制度。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来源于英国,因为在普通法系国家,律师费和专家证人费等诉讼费用往往很高。第1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仅以国籍、住所/居住地为由要求提供担保,该担保是保证支付承认和执行判决程序中发生的费用。该款只涉及承认和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不包括诉讼中因实体案情需要而要求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它反映了一种传统观点,即申请人不能仅仅因为他或她是另一国国民,或在另一国拥有惯常住所或住所,而被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或质押。只有这一理由被禁止的时候才能提担保要求。从而允许基于其他理由提出担保要求,如判决债权人在被请求国没有资产。本条款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不论他们是否是另一缔约国或第三国的国民(也不论他们是否在另一缔约国或第三国拥有其居住地/住所)。[17]
诉讼费用无担保规则是第一次特委会上欧盟代表团建议的,被特委会采纳进入了2016年草案。[18]这一建议得到大多数同意,并且公约最终也予以了确定。[19]而主要反对的国家是以色列和加拿大。以色列一直都主张删除诉讼费用条款,因为与民事诉讼有关的费用问题已经由两项海牙公约规定,即1954年的《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和1980年的《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在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中复制这一条款可能会影响现有的前述两个公约的国内实施,同时也会导致“司法救助领域的混乱”。而且此款没有反映2005年《公约》的措辞。而就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而言,潜在被告人的法律不确定性要高得多,这将导致对执行请求进行辩护而产生诉讼费用,公约没有理由在这方面偏离2005年《公约》的措辞。[20]
2.第2款诉讼费用支付令的规定
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2款诉讼费用支付令的规定是第1款规定的“无担保规则”的推论。在拒绝承认或执行判决并向判决债权人发出支付费用或开支的命令时,它的作用就是保护判决的债务人。[21]
根据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2款,这种命令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可在任何其他国家强制执行。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规定这项例外是必需的,其目的是让诉讼费用裁决被视为公约下的判决。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3款(1)(b)规定了法院对诉讼费用或者支出的决定,只要此种决定与实质问题有关且可依本公约得到承认或者执行。然而,第14条第2款所指的诉讼费用命令是基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程序产生的,这一程序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以该诉讼费用命令不具有第14条第3款中“判决”资格。因此,如果没有第14条第2款的规定,公约缔约方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与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程序有关的费用和开支的命令,这与公约的一般规则相悖。
诉讼费用支付令的规定,也来自于欧盟代表团的建议,第二次特委会期间,欧盟代表团建议增加第14条第2款诉讼费用支付令的承认与执行,[22]该提议被第二次特委会采纳。在第三次和第四次特委会上,以色列代表团分别和加拿大代表团联合提案及单独提案,建议扩大第14条第2款的范围,既包括有利于判决债权人的诉讼费用裁决,且涵盖公约规定的所有承认和执行案件中的诉讼费用裁决,而不仅仅是针对外国国民或不在寻求执行的国家居住的人的命令,主张将第14条第2款的表述修改为“支付诉讼费用命令,应在该支付令债权人的申请下,在任何其他缔约国承认并可予以强制执行”。[23]为讨论诉讼费用问题专门成立的非正式工作组一致认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程序中发生的费用,法院关于费用作出的命令也应该获得流通,只是各国对具体案文规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4]比如,以色列代表团认为第14条第2款不应将其与第1款联系起来,应分别处理这两款的问题,即因为本条涉及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和单独的费用担保问题。同时将原第3款上移并重新编号为第2款,因为其第1款和第3款规定密切相关。[25](www.daowen.com)
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2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判决债务人,也就是说,第2款的范围仅限于不利于判决债权人的情况。若判决债权人寻求承认而被拒绝,被请求国裁定判决债权人需要支付诉讼费用或开支,则原判决债务人可以在缔约国(最典型的是在原被请求国)要求原判决债权人履行诉讼费用裁决。
此外,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2款针对的是第1款或诉讼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免于提供担保、保证金或者押金要求的人。公约一开始仅规定“针对第1款”的,而没有“诉讼国法律规定”的措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费用命令是针对因第1款而被免除担保的一方,则该裁决应予以流通。但在不存在根据第1款免除担保的情况下,即不仅以国籍/住所/居住地为理由对费用提供担保的缔约国的诉讼费用裁决将不会根据第2款的规定流通。一开始的这种规定造成了诉讼费用裁决政策不一致。[26]因此,在欧盟提议下,公约最终按照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15条的思路[27],在“根据第1款”之后加上“或已开始诉讼的国家的法律”,从而确保不要求担保的缔约国也从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第2款下的秩序流通中获益。[28]而以色列代表团在欧盟代表团提案的基础上,提议进一步扩大这些诉讼费用支付令的范围,即是否要求提供担保由被请求国法院自由裁量,但被请求国法院没有要求担保的情况也包含在本款内。[29]不过,以色列的建议没有被采纳。
3.第3款声明机制
2019年《海牙判决公约》第14条的第3款规定了退出无担保规则(opt-out from the no-security rule)的声明机制。缔约国可以声明不在其部分或全部法院适用第1款。因此,可以将第1款的适用范围排除在某些法院,例如排除联邦法院,而不排除州法院。
第3款的声明机制是为了平衡欧盟与以色列的分歧。如前所述,有些国家认为已有其他公约对诉讼费用无担保规则进行规定,第1款规定可能导致国内法适用产生冲突。因此乌拉圭在第三次特委会上提议增加声明条款作为第3款,即规定“当第1款的规定与国家程序性立法相抵触时,一国可声明该款不适用”。[30]第三次特委会会议上没有采纳上述的提案。而随后诉讼费用条款的非正式工作组对这个议题进行讨论,许多支持保留第1款的国家愿意将这一折中解决办法视为最后手段。不过,支持删除第1款的与会者没有表示支持这一提议。[31]
欧盟代表团同意增加第3款声明,而这样做的后果是,如果缔约国选择退出第1款,它将无法从第2款中受益。[32]诉讼费用非正式工作小组商议后也同意增加新的第3款,即“一国可以声明不适用第1款,或者通过声明制定该国法院不适用第1款”。这也成了公约的最终规定。
不过,第3款没有明确当一国作出声明时互惠原则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不过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中权利和义务应该是对等的而不是片面的,一国不能谋求凌驾于另一国之上的特权和待遇,一国不能只顾本国利益而要求另一国牺牲本国利益来为其服务。因此,如果原审国作出第3款的声明,则声明指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受益于第1款中的无担保规则,被请求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在任何情况下,第2款不适用于作出声明的国家法院作出的支付令。[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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