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设局认为声明和保留的区别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声明和保留的效果,二是声明和保留的时机。[2]
关于第一方面,声明和保留的效果,常设局分析了解释性声明和保留的区别,认为它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改变或排除适用条约条款的效力。虽然一项保留事实上改变或排除了所涉用语的适用,但一项声明只能澄清国家对该用语的理解或解释。[3]诚然,解释性声明与保留相比,解释性声明没有签署、接受、批准等时间要素,以及没有“排除或更改”的表述。即解释性声明意在说明或澄清某些条款的含义或范围,而不是排除或更改某些条款的适用。“当《公约》某一条款的某种含义对一国维护其国家利益至关重要时,该国往往发表解释性声明,向国际社会明确或强调这种含义。”[4]不过常设局并没有明确声明和保留的效果的区别。常设局只是承认,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2005年《公约》”)第19—22条明确表示为“声明”,然而,根据这些条款可以作出的声明可能与保留有相似之处。这种声明在实质上具有在某些情况下改变或排除适用公约条款的效力。[5]
至于第二方面,声明和保留的时机。常设局认为声明和保留之间的另一个区别涉及何时必须作出单方面声明——保留必须“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相反,条约往往规定,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后,可以随时作出声明。[6]常设局认为,声明在作出时间上灵活度更高。即使在签署或批准公约之后,一国也可以作出这种“声明”,正如2005年《公约》第32条所述,“第19、20、21、22和26条所指的声明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者此后的任何时间作出……”。这为各国在改变公约某些条款的适用方面提供了最大的灵活性。相比之下,2007年《儿童抚养公约》对声明和保留作了更为标准的区分。它规定,声明“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其后任何时候作出,并可随时加以修改或撤回”(第63条)。而只有在“不迟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或在根据第61条作出声明时”才可提出保留(第62条)。[7](www.daowen.com)
然而,作出声明的时机未必比保留更灵活。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则体系下,条约一旦对本国正式生效之后,一国则不能再作出保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规定了提出保留的时机共有五项,即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但是,实践中提出条约保留的时机包括但不限于此五项。条约保留可以在一国作出任何表示接受条约约束的行为时作出,而且一般情况下,一国在签署时作出的条约保留,最终需要得到其国家议会等权力机关的最终批准确认。同时一国可以在条约签署时作出保留,在批准条约时可以补充其他保留。此外,更值得注意的是,《条约保留实践指南》在其第二章第三节的新规定中增加了一个提具条约保留的时机,即“过时保留”。“过时保留”是相对于“即时保留”而言的,国际法委员会根据实践中生效的实践案例确认了这一类特殊的“过时保留”的合理性。[8]例如,我国政府于2006年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的争端解决条款所作的保留。我国于1996年已经批准该公约,此条约保留为条约批准后作出的新的保留,即“过时保留”。[9]可见实践中,保留的作出时间上灵活性也很高,因此,常设局认为按照作出声明和保留的时机区分二者的特点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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