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司决议将因债权股权冻结除名

公司决议将因债权股权冻结除名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此时若允许公司通过作出除名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改变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将导致法院查封的强制力被消解。且公司可能在行使股东除名权时遭受了损失,其有权要求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决议将因债权股权冻结除名

这种纠纷发生在股东债权人申请法院冻结案涉股权后,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除名决议,公司是否知晓案涉股权被查封在所不问。与第一种情形不同,股权被查封之时,由于公司尚未作出合法有效的除名决议,案涉股权仍属股东所有,法院查封时所指向的对象——股东个人财产并不存在错误。基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公开性,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之前应当能够知晓股权的状态。此时若允许公司通过作出除名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改变案涉股权的权属状态,将导致法院查封的强制力被消解。同时,也将增加公司与股东(尤其是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的机会成本,使股东隐藏或转移其私人财产,规避执行。

这一情形是最常见、最棘手的问题。由于我国股东除名制度存在的商事缺陷,磨灭被除名股东对案涉股权享有的财产权利,或者出现法院以公司自治权不能对抗法院强制力为由不予认可股东除名决议能够产生股东除名的效果,如文初第二个案例,公司的股东除名权这一自治权无适用余地或无适用实效,或者出现法院依据股东除名规定认定案涉股权非股东个人财产,不得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如文初第一个案例,使股东债权人对股权的市场价值变现期待权完全落空。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完全建立在抛弃或漠视另一方利益的基础之上,无法实现利益的互赢或平衡。

人们运用法律努力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但法律不仅是处理相互利益冲突的一种手段,法律更普遍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各种需要。[30]此时,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公司股东除名自治权以及股东债权人对股权享有的变现期待呢?德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都在寻求保护被除名股东的财产权利及其价值,认为案涉股权的价格是平衡公司或其他股东与被除名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关键问题。[31]而我国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借鉴的是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32]却未能借鉴德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股东除名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股东获取其股权财产价值的权利。

股东获取其股权财产价值的权利是股东进行商业投资行为的根本目的,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股东被除名本身就是对未出资股东的一种惩罚行为,股东被强制性、单方面地解除其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将公司的无形财产及未来的持续经营等的潜在利益留给其他股东继续经营,这本身就是对股东最严酷的惩罚。这是《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将股东除名(宣布失权)制度规定在第二章“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第21—25条的原因。[33]股东除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最终得以确立并上升到法律层面的一个基础原因也是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责任理论,即任何一个人都不应被羁束在一段无法忍受的商业关系中。[34]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除名决议之后,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其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丧失对公司未来持续经营利益的分配权,其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如若再剥夺股东在公司持续经营下对股权市场价值与出资额之间溢价部分的财产权,不仅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会鼓励不当得利行为。因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只需缴纳相应的出资,而非股权的市场价值,就可以获得案涉股权,当股权出现溢价时,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明显存在额外获益。(www.daowen.com)

应当赋予股东对案涉股权剩余价值的财产权。德国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对案涉股权的完全价值(full worth)进行评估,完全价值一词颇为模糊,无法提供明确的指导,最为普遍的标准是能够反映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市场价值。[35]美国的股东除名制度与股东的股权评估权(appraisal rights)密切相关,[36]美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方式确定案涉股权的价值:拍卖程序、第三方专家确定、由法官裁决(一般依赖于专家证言)。[37]

因金钱债权股权被冻结后,公司依据其享有的股东除名权这一消灭性的形成权的权利性质,可以通过作出合法有效的除名决议产生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但不能产生由公司回购减资的效果,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也不能单纯地通过缴纳相应出资获得案涉股权。因为股权冻结在前,股东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变现期待权不能落空。此时,若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有意出价购买,则需股东债权人同意,由股东债权人参与案涉股权的价值评估过程;若无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出价,则应当走法院评估拍卖程序,确定案涉股权的价值并进行司法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应按照法院查封顺序清偿股东债权人的债权。由此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同时,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公司对被除名股东享有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的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股权转让与股东除名有着本质的不同,也有着密切的联系。股权转让是转让股东与受让人自愿协商一致的股权变更行为;在非公司回购减资情况下的股东除名系将被除名股东名下股权强制性、单方面地变更为其他股东或第三人所有的行为,都涉及股权变更的行为。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38]举重以明轻,在股权被冻结条件下,股权变现款清偿股东债权人的债权,而不能用于抵偿股东的出资款,公司未能获得并保有案涉股权对应的出资,公司资本仍处于“空洞”状态,公司有权要求被除名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可能在行使股东除名权时遭受了损失,其有权要求被除名股东对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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