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司自治权与法院强制力的冲突及优化方案

公司自治权与法院强制力的冲突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其认为仅以股权被冻结为由否定公司的除名决议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侵蚀。文初两案同案不同判是法院在公司自治权与法院强制力发生冲突时进行了不同的价值选择。而在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并没有过多探究股权的实质归属,更为注重法院查封行为的强制效力,认为即便公司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除名决议,该决议发生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力,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自治权与法院强制力的冲突及优化方案

德国、英美国家的股东除名制度由公司和法院裁决两种路径不同,我国股东除名制度通过公司内部达成除名决议并自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完成。因此我国学者普遍将股东除名权视为公司的一种自治权。[22]司法实践中,法院更是以“被除名股东没有提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干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为由认为公司或其他股东起诉要求确认公司作出的除名决议有效不具备诉的利益,主体不适格,据此驳回起诉。[23]

而法院对股权的冻结属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强制措施,法院强制措施一个最主要的效果和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权利人或登记权利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查封标的物,保持查封标的物在查封期限内权属不变的状态,保证查封申请人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控制权,剥夺权利人对查封标的物的处分或负担行为,从而实现查封申请人的诉求在得到法院支持后能够执行到位。执行公开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基本原则,[24]这一原则有三方面的意义:从法院角度而言,法院执行工作公开是为了增强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加强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确保执行公开;从被执行人的角度而言,法院执行工作公开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确保被执行人的救济权,同时告知被执行人不得对查封标的物进行处分或设置负担;从其他社会公众的角度而言,法院执行工作公开是为了保障其他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确保其他社会公众不会因不知晓而受让已被查封的财产,保护其民事权益不受损。法院执行工作公开也是检验其他社会公众在受让被查封财产时是否善意的一个客观标准,即对受让被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的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5]因为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标的已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其同意购买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将其权益放置于危险的境地,对买受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或自愿涉险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特殊保护。

有学者从法律未禁止解除股权被冻结的股东之资格、解除股东的资格与股权转让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司解除股东资格不属于转移被法院冻结的财产、股东除名属于公司自治措施,有利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四个方面阐述股权被冻结条件下,公司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合法有效。同时其认为仅以股权被冻结为由否定公司的除名决议是对公司自治权的侵蚀。[26]纵观目前所有的司法案例和学者学说,没有任何司法案例或学者认为股权被冻结条件下,公司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召开的程序作出的股东除名决议无效。即股权被冻结条件下,产生争议的棘手问题是公司股东除名的决议能否产生股东除名的法律效果,而非公司股东除名决议本身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www.daowen.com)

文初两案同案不同判是法院在公司自治权与法院强制力发生冲突时进行了不同的价值选择。在罗某杰案中,法院更为注重公司的自治权,认为公司作出合法有效的除名决议后,案涉股权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法院执行措施所指向的对象——股东的个人财产发生错误,因此判决不得执行案涉股权。而在四川红宇白云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并没有过多探究股权的实质归属,更为注重法院查封行为的强制效力,认为即便公司作出了合法有效的除名决议,该决议发生在法院查封行为之后,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力,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个案子虽然都进行了一定的价值选择,但并未对案中所涉的所有权益进行分析,也未解释为何应当优先保护另一种权益,整个说理部分羸弱,无法令人信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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