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忽视了股东对案涉股权享有的财产权利。从《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后,一旦公司作出合法的除名决议,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当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究其根源,立法者认为股东是以其认缴出资并达成公司设立协议,依据该协议办理工商注册后才获取股东的身份及地位,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后,经过法定除名程序,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当然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经济权利或称财产权利。这种理解扭曲了股东权利的性质。
股权究竟是何种权利众说纷纭,难以纳入任何一种“正常法律范畴”[11]内。关于股东权利的性质比较有影响力的观点有四个: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股权所有权说指股权是物权中的所有权;[12]股权债权说指股权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股东对公司的唯一权利是收益,即领取股息和红利;[13]股权社员权说指股权是社员权,是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14]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指股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兼具目的性和手段性、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15]
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享有多种权利,如领取股息或分红的权利、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公司账簿进行查阅的知情权、投票权、选举董事的权利等。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四种权利:财产权、控制权、信息权、诉讼权。财产权包括领取红利的权利、股权以市场价值为基础的资本性和流转性即转让权、公司解散或清算时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控制权指股东的投票权和选举公司董事的权利;信息权指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诉讼权指股东有能力在特定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16]根据股东的权利内容,股东权利并不是一种单一的权利,我国通说认为股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兼具财产权和非财产权、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17](www.daowen.com)
股权是股东的一种财产权,随着公司利润的增加,股权价值也随之增加,为出售股权的股东创造了潜在的利润。[18]虽然股东的转让权受到制定法或非制定法上的各种限制,但这些限制都不能阻止股东以合理的市场价值转让他们的股权。转让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重要的权利,应当得到足够的尊重和保护。[19]股权兼具社员权这一非财产权的性质,而解除股东资格应当仅指将股东驱逐出公司,使之不再属于公司股东,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和地位,这也是为何我国学者将“解除股东资格”简称为“股东除名”。顾名思义,除名是将该股东从股东名册中除去,其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的问题,而不是完全消除股东对其名下股权享有的所有权利,尤其是财产权利。[20]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中的股东除名制度都规定了股东必须获得他们所持股份的价值。[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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