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探索从对抗到非对抗的讯问模式优化

探索从对抗到非对抗的讯问模式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成年人案件相比,未成年人案件的讯问模式更趋近于非对抗的讯问模式,如讯问工作在圆桌进行,讯问房间内配置有书籍、沙盘、绿色植物等,并不是普通讯问室的标准配置。而作为与这种对抗讯问模式相对的非对抗讯问模式——PEACE模式对完善供述型协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

探索从对抗到非对抗的讯问模式优化

与成年人案件相比,未成年人案件的讯问模式更趋近于非对抗的讯问模式,如讯问工作在圆桌进行,讯问房间内配置有书籍沙盘、绿色植物等,并不是普通讯问室的标准配置。但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讯问模式仍然属于对抗的讯问模式,首先,从讯问理念上看,即使是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许多追诉机关也往往把未成年人视为“小大人”或者“其父母的小翻版”(small version of their parents)。其次,从具体的讯问程序上看,追诉机关讯问前最重要的一步就是通过彻底调查犯罪并排除所有其他可能性来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犯罪嫌疑人,而这与美国讯问工作中的Reid模式(the reid technique)——标准的对抗讯问模式如出一辙。

在Reid模式中,讯问的第一步就是调查员告诉嫌疑犯已经存在证据表明此人有罪,并且如果调查人员认为此人有罪,那么陈述应该是明确的。[67]从被告人进入讯问室的那一刻起,警察在物理布局方面提高他们的不舒适感和无力感,比如将讯问室设置为只放置两三张椅子、一张桌子,墙上没有悬挂任何装饰物的隔音小屋子,这会使被告人产生一种陌生、暴露、孤立的感觉,让他们无时无刻不产生一种“让我离开这里”的感觉,[68]这也是在现有体制下供述型协商的最大障碍。而作为与这种对抗讯问模式相对的非对抗讯问模式——PEACE模式对完善供述型协商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PEACE模式主要包括“准备和计划”(preparation and planning)、“建立融洽关系和解释”(engage and explain)、“描述”(account)、“总结”(closure)和“评估”(evaluate)等步骤。[69]此外,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不被允许欺骗犯罪嫌疑人,这种讯问模式值得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多的关注,从而实现供述型协商“釜底抽薪式”的变革,最大程度地解决被追诉人的供述问题。[70]

供述型协商问题的明确与完善关乎刑事诉讼控制犯罪、保障人权双重目的的顺利实现,而利益交换机制的提出则将这一过程从幕后推向台前,从形式推向实质。供述问题的理论研究硕果丰盛,不过分地讲,本文提到的控辩双方利益统计、完善路径等内容之前有过许多文章涉及,由此观之,本文更多的是在证据协商的背景下对相关内容的再提倡、再宣示,但也可能因此赋予了各种观点新的活力。至于利益交换机制的“对价”性要求,则应秉持动态平衡的观点,随着刑事理念、诉讼制度、具体技术的发展不断赋予其新的内涵,如对PEACE模式的对比、借鉴,从而实现真正的供述型协商。

(初审:谢进杰)

【注释】

[1]作者纪福和,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领域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E-mail:xzxsjfh@163.com.

[2]参见王飞:“论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构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的问题的检讨与反思”,载《政治法律》2018年第9期;张吉喜:“论认罪认罚协商机制的构建”,载《法治论坛》2018年第4期;樊崇义:“认罪认罚从宽协商程序的独立地位与保障机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刘方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设路径——基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的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3期;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李麒、张沙沙:“认罪认罚从宽信任机制的构建”,载《西部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王喆:“美国辩诉交易中的控辩协商——以‘审判阴影模型’为视角的思考”,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3]李贵成:“将协商引入司法——哈贝马斯法律商谈理论启示”,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7期。

[4]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305页。

[5]郭云忠:《刑事诉讼谦抑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6页。

[6]相关文本规定可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58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52—54条、《江西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办理刑事诉讼业务执业权利的实施细则》第45条。而在Q市K区人民检察院,从2018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维护律师执业权利检律联动工作机制暨开通律师投诉处理绿色通道”,律师既可来信,也可到12309检察服务中心实体大厅以来访的方式进行投诉,还可以通过12309检察服务热线、12309网络服务平台(网站、APP、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对妨碍其合法执业权利的行为进行投诉,系本省范围内的首例。而《K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第2条规定,对辖内的控告、举报、申诉案件处置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对首办责任部门和首办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先资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7]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97—298页。

[8]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9]谢登科:“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博士学位论文

[10]根据是否认罪的区别,可将自白分类为狭义上的自白、广义上的自白,而笔者在此所使用的是广义上的自白概念。在美国,学界基本主张狭义上的自白概念,即被追诉人直接承认自己犯了罪,典型表述为“自白意味着被告人对其犯罪的全面承认”,参见Jon R.Waltz,Criminal Evidence,Nelson-HaLL Company,1974,p.219.即使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主张狭义的自白定义,典型表述为“被告人自白,乃指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承认有罪”,参见黄东熊:《证据法论要》,中央警官学校1980年版,第95页。

[11]吴灿:“被告之自白与补强”,载《月旦法学教室》2018年第194期。

[12]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被告对于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并其所陈述有利之事实与指出证明之方法,应于笔录内记载明确。第158条之2规定:违背第93条之1第2项、第100条之3第1项之规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陈述,不得作为证据……第273条之1规定: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于前条第1项程序进行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为有罪之陈述时……

[13]《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14]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

[15]周光权:“论刑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衔接”,载《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16]闫召华:“论认罪认罚自愿性及其保障”,载《人大法律评论》2018年第1期。

[1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已失效)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18]李昌盛:“错案的轨迹:以虚假供述为中心”,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19]孙长永:“论刑事证据法规范体系及其合理构建——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5期。

[20]实际上,通过粗略地观察总结,笔者并未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找到不如实回答就要加重处罚的规定。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对此问题有所涉及,该条例第18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于侦查或审判中自白,并供述全部枪炮、弹药、刀械之来源及去向,因而查获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发生者,减轻或免除其刑。拒绝供述或供述不实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21]高一飞:“刑事司法研究中的话语误解”,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

[22]伊谷、李星:《80/20法则:刑事诉讼法——禁忌的果实》(上册),新保成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46—47页。

[23]卞建林、张可:“侦查权运行规律初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1期。

[24]卞建林:“论公安刑事执法规范化”,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

[25]王智:“讯问研究的演进脉络与热点问题”,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

[26]有学者因此主张彻底废除供述证据的法律地位,从而完全凭借客观证据进行事实判断。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供述证据的重要价值,有“因噎废食”之疑,囿于篇幅,在此不予赘述。参见梁剑兵、付黎明:“论废除供述证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西部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27]“盗窃犯拒不交代犯罪事实,‘零口供’照样获刑!”,载凤凰新媒体,http://wemedia.ifeng.com/71869621/wemedia.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2日。

[28]张剑锋、温委:“男子为谋财将女友杀害碎尸被抓后拒不交代事实获死刑”,载正义网,http://www.jcrb.com/legal/fzyc/201610/t20161028_1667365.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8月2日。

[29]Q市位于我国东部沿海Z省,属于传统的经济发达地区,K区属于Q市的政治中心、文化中心。需要说明的是,本次统计仅以被追诉人在审前阶段的最终供述情况为分析对象,并没有包括审判阶段的供述情况。在统计的82起案件中,成年人案件为59件,未成年人案件为23件,总人数共计101人,其中,成年犯罪嫌疑人为75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26人。

[30]下文所提及的“完全认事”是指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进行完整供述的情况;“不完全认事”是指对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进行隐瞒、编造或者拒绝供述的情况。

[31]包括隐瞒、编造、不认事等情形,至于各种“不完全认事”的具体含义及案例说明将会在下文中专门介绍。

[32]完整论述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2号裁判原文。

[33]桑本谦:“隐性的契约与隐性的交易”,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5期。(www.daowen.com)

[34]黄晓京:“霍曼斯及其行为交换理论”,载《国外社会科学》1983年第5期。

[35]谈谷铮:“霍曼斯和布劳的社会交换论”,载《社会科学》1986年第10期。

[36]李建明:“权利保障:现代刑事诉讼法制的追求——兼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强化”,载《江苏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37][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12页。

[38]詹建红:“论契约精神在刑事诉讼中的引入”,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39]王春梅:“现代契约精神的异化与回归”,载《江汉论坛》2014年第1期。

[40]李璐君:“契约精神与司法文明”,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

[41]孙记:“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载《兰州学刊》2017年第1期。

[42]H.Mitchell Caldwell,“Coercive Plea Bargaining:The Unrecognized Scourge of the Justice System”,61 Catholic University Law Review 1(2013),p.74.

[43]Margaret Tarkington,“Lost in the Compromise:Free Speech,Criminal Justice,and Attorney Pretrial Publicity”,66 Florida Law Review 5(2014),p.1908.

[44]《效绩评价办法》第三章“效绩评价结果的产生和运用”第18条规定:评价结果不仅仅是对承办人办案质量的判断标准,还是对市检察院创新评优、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价的主要依据。省检察院将对全省各市检察院的整体工作效绩和单向工作效绩进行排名。整体工作效绩排名前三位的,可增加年度“全省检察工作成绩突出的基层检察院”推荐指标。

[45]《效绩评价办法》“侦查监督工作”评价项目中规定:以生效判决为准,捕后判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为轻刑。(捕后判轻刑率低于或等于4%的院得满分10分,其他高于4%的院以4分为扣分权重的满分基准法计算该项最终扣分,从10分中扣除后的得分为该项权重分。捕后判轻刑率=捕后判轻刑人数/捕后判决人数。)捕后撤案、绝对不诉、判无罪(以生效判决为准)案件每人扣3分(由上级院批捕的,该项数据统计在上级院),如曾经办过延押的,报请及同意延押的院再均各扣1分。如有下列情形的,可上报省院侦监处审核后不扣分:一是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化,二是省院批复、支持、协调的,三是犯罪嫌疑人死亡后不诉或逃跑后侦查机关撤回。(扣分采取直接累计法,以权重分为限。)

[46]我国大陆地区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历年的工作报告。

[47]Bondeson U.V.,Crime and Justice in Scandinavia,Narayana Press,2005,p.50.

[48]栗峥:“印证的证明原理与理论塑造”,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

[49]吴修良等:“判断与决策中的证实性偏差”,载《心理科学进展》2012年第7期。

[50]李奋飞:“论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权”,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

[51]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52]张吉喜:《量刑证据与证明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

[53]贺小军:《量刑证据:基础理论与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页。

[54]王新清、袁小刚:“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过错”,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2期。

[55]参见英国2017年《认罪案件减刑指南》(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Guideline)。

[56]Stephanos Bibas,“Plea Bargaining Outside the Shadow of Trial”,117 Harvard Law Review 8(2004),p.2464.

[57]张明楷:“论犯罪后的态度对量刑的影响”,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2期。

[58]曾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控辩平衡问题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3期。

[59]United States v.Marion,404 US 307(1971).

[60]Malcolm M.Feeley,Process is the Punishment,The:Handling Cases in a Lower Criminal Court,Russell Sage Foundation,1979,p.230.

[61]当然,这种文本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存在争议,参见陈运财:“刑事诉讼之简易判决程序”,载《台湾法学杂志》2000年第17期;张天一:“现行‘简易判决处刑’制度之改进方向——与日本‘略式命令’之比较”,载《月旦法学教室》2018年第194期。

[62]施鹏鹏:“跨时代的智者——密特麦尔证据法学思想述评”,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

[63]参见闪电新闻APP:“背负命案潜逃28年后自首 临沂男子坦言受够担惊受怕的日子”,载新 浪 网,http://k.sina.com.cn/article_6166805925_16f91fda502000hbjp.html?from=news&subch=onews,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27日;“90后男子连续盗窃 寻求心理解脱决定投案自首”,载人民网,http://sn.people.com.cn/n2/2017/0811/c378345-30599249.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5月27日。

[64]陈瑞华:“司法过程中的对抗与合作——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理论”,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65]曾有田等:“刑事简易程序之检讨(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18年第194期。

[66]贾宇主编:《新时代“枫桥经验”检察实践案例精选》,浙江人民出版社2018年版,第93—96页。

[67]James Orlando,“Interrogation Techniques”,available at https://www.cga.ct.gov/2014/rpt/2014-R-0071.htm,last visited on 2019-5-27.

[68]Fred E.Inbau et al.,Criminal Interrogation and Confessions,Fifth Edition,Jones&Bartlett Learning,2013,pp.280-472.

[69]College of Policing,“Investigative Interviewing”,available at https://www.a2013,pp.280-472.pp.college.police.uk/app-content/investigations/investigative-interviewing/#peace-framework.,last visited on 2019-5-27.

[70]理论界已有部分学者关注此问题,反思Reid讯问模式对无罪推定原则、供述的自愿性、真实性的损害,并提倡借鉴PEACE模式的某些理念,引入非对抗性因素,但尚未论述具体的完善途径。参见孟婕:“论虚假供述的诱发及遏制——以美国Reid讯问法为研究视角”,载《证据科学》201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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