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切实得到从宽处罚
第一,完善社会调查制度。不仅仅是缓刑建议需要制作社区矫正调查报告,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同样需要社会调查报告提供信息支持。关于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适用问题,学界讨论已久,在其应包含的调查内容方面争议不大,当前的主要困难是该制度的实践运行,当前的突出问题是派出所、检察院、区司法局、乡司法所在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方面各有职权,不分彼此,效力一致,已经严重干扰了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同时,作为理论上最适合进行社会调查的乡司法所人力、财力保障不足,“一人所”、司法行政人员身兼数职等情况常见,不能有效进行社会调查。随着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司法所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文件的出台,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定制作主体、制作程序应得到统一规范,从而真正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第二,客观履行职责。对于追诉机关来讲,在审查起诉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包括被追诉人的既往经历等,对被追诉人的供述情况作出客观、完整、动态的综合评价,不能以偏概全、先入为主,应将被追诉人经引导、教育后所作出的如实供述与其他毫无悔意的被追诉人在讯问后期对犯罪事实的无奈认同区别开。同时,“可以”从宽处罚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追诉机关可以完全自由裁量,在被追诉人真诚悔罪、再犯可能性降低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第三,增强司法救助。被追诉人供述后没有获得从宽处罚的另一个容易被人忽略的原因就是被害人的要求或意愿没有得到满足,尤其是在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害的案件中,出于被害人申诉、上访的压力,没有足量赔偿的被追诉人往往不会得到从宽处罚。[64]这就需要追诉机关及时对没有获得民事赔偿的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免除被害人、追诉机关、被追诉人的“后顾之忧”,从而顺利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罚。
2.探索缩短诉讼时间(www.daowen.com)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即使被追诉人已经“认事”,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限制了简易程序中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出于保护被追诉人权益的目的,检察官也不会轻易地申请适用简易程序,这也导致相比于我国大陆地区,我国台湾地区简易程序的实际适用率并不是很高。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在日本的“略式命令”中,只要被追诉人选择“认事”,案件往往就会真正进入简易程序,并且,如果被追诉人在此程序中有任何“不满意”,案件便会回复到通常程序中,从而呈现出一种“宽进宽出”的情形。[65]而依据现行规定,我国二审程序是采用全面的事实审与法律审,也就是说,我国简易程序同样具有“宽广”的救济途径,因此,未来尝试进行“认事”案件的程序简化并非毫无可能。
3.准确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追诉机关已经比较注重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只是侦查机关往往忽略收集、归纳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再加上检察机关批捕时限较短,无法在有限时间内全面评价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从而导致被追诉人的羁押率偏高。
其实,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通过供述型协商表明了悔罪之意,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社会危险性的降低,而作为经历了整个讯问过程的主办民警,除了履行法定的记录任务外,可以尝试在每次讯问后对被追诉人的供述情况作一个简要的整体评价(不仅仅是说明最终供述与否,更应包括从第几次讯问开始供述、供述的程度如何等内容,最终呈现出一种“折线图式”的历时介绍),并且由于职务亲历性的天然优势,这个评价应该具有很强的参考作用,辅助检察机关在有限的时间内准确评价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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