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供述型协商中的利益交换机制之微观分析

供述型协商中的利益交换机制之微观分析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供述型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确可能因此分别获利,但不容忽视的是,各种诉讼隐患的存在降低了预设利益的实际获取效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利益量的相对均衡,从而致使利益交换活动最终达不到“对价”性要求。换言之,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否则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传统不会改变,这也是供述型协商对追诉机关利益来源的本质。当然,被追诉人可能不会直接供述自己的主观方面信息,从而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供述型协商中的利益交换机制之微观分析

在供述型协商过程中,控辩双方的确可能因此分别获利,但不容忽视的是,各种诉讼隐患的存在降低了预设利益的实际获取效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双方利益量的相对均衡,从而致使利益交换活动最终达不到“对价”性要求。

1.供述型协商对于追诉机关的利益统计

(1)完成严格业务考评工作的利益本质

从表面上看,相比于被告人可能面临财产、自由、名誉等各方面的损失,追诉机关可谓无所畏惧(do not face any such losses)。[42]但实际上,在各国的刑事司法中,追诉机关同样面临自己职业生存、发展上的挑战,以检察官为例:在美国,即使是通过辩诉交易(降低指控的罪名或犯罪事实)这种途径,检察官依然将“胜诉率”作为其职业前景的保障。[43]在中国,检察官也受到烦琐的业务考评标准之约束,与前者相比,我国检察官在业务活动中不仅要煞费苦心谋求“有功”,还要千方百计力求“无过”。

以Q市K区人民检察院所在的Z省为例,2018年,Z省人民检察院发布了《Z省人民检察院对各市检察工作效绩评价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效绩评价办法》),《效绩评价办法》规定,评价结果不仅仅是案件对承办人办案质量的判断标准、区人民检察院整体工作考评的组成部分,还是对市人民检察院创新评优、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价的主要依据,[44]不难发现,检察一体的结构特点已经对检察官的业务考评工作产生了严重的反噬作用,业务考评不单单是评个体,更多的是评单位、评部门,以至于检察系统内部,尤其是基层办案人员承担着十分沉重的考评压力

再回到具体的办案质量考评标准,以侦查监督工作为例,《效绩评价办法》规定,捕后判轻刑和捕后撤案、绝对不诉、判无罪都会被扣除相应分数,并且,对于捕后判轻刑的情况,《效绩评价办法》还设置了一定的容忍限度,而对于捕后撤案、绝对不诉、判无罪的情况,《效绩评价办法》则采取了逐件处罚的严厉做法,[45]而这种单纯以后一阶段的处理结果作为前一阶段办案质量考评依据的做法被部分学者称为“验证式考评指标”。其实这种考评办法本身具有一定合理性,毕竟检察机关不能对办案结果完全放任不管,并且为了减弱功利色彩,上述规定还对处罚的例外情形进行了列举,但问题是,现行考评机制缺乏对检察官业务能力的主观标准(如学识、自律、廉洁、耐心等专项内容),基本上是以办案结果的客观标准(包括办案量)为主体,这就使检察机关的业务活动产生了一种“稳定优先”的心理偏好——“就算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但其具体类型尚不明晰,因此捕后判轻刑、捕后撤案、绝对不诉、判无罪的情况还是很有可能会被扣分。例外情形的评判程序也不清楚怎么进行,谁知道这种情况最终会不会被认定为例外情形呢?还是稳妥一点,继续追求定罪、判处实刑吧!”换言之,除非情节显著轻微,否则追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传统不会改变,这也是供述型协商对追诉机关利益来源的本质。

(2)解决“案多且难”的现实困境

第一,刑事案件数量激增。在我国大陆地区,刑事案件的数量基本呈现逐年递增的大致趋势(见图5);[46]从世界范围来看,即使是在社会福利程度较高的北欧各国,犯罪率上升也是无法避免的情况(见图6)。[47]

图5 2009—201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案件

图6 1950—1998年北欧部分国家犯罪率(以每十万人口为比例)

第二,刑事案件难度增大。实际上,刑事案件的办案难度很难衡量,我们不能轻易地认为“科技含量高”的金融犯罪(如证券类犯罪)就一定比常见的盗窃罪、故意伤害罪难办。但如果一定要找到某个相对客观的判断标准,刑事案件的处理时间应该可以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如在某省,无论是一般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办案人员的平均处理时间都在逐年递增,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刑事案件的处理难度不断升高。

“后有追兵(考评工作严),前有堵截(案件数量多、难度大)”应该是对追诉机关业务活动的最佳写照。“作为探知过去的唯一路径,证据永远是司法证明中的稀缺资源”,[48]而为了完成考评工作、提升诉讼效率,追诉机关有对被追诉人供述的天然期待。对于追诉机关来说,被追诉人的供述作为一种证据来源,除了可能形成一种重要的法定证据类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是发现、收集其他证据的重要线索,对其追诉工作的最终完成十分关键,具有非比寻常的重要利益,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3)具体利益形式的类别总结

第一部分:完成定罪任务。

第一,证明主观方面的直接证据基本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垄断,而通过分析其他证据来推断目的、动机或罪过,在证明难度上显然要大很多。当然,被追诉人可能不会直接供述自己的主观方面信息,从而给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极大困难。

在王某某、张某诈骗案中,尽管张某系解回再审,且有过租车抵押骗取财物的前科,但本次行为却是发生在判决行为之前,因此无法顺理成章地推断出张某本次的租车抵押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张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共六次讯问中均否认自己本次行为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检察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检委会讨论,对其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当犯罪未被当场发现,或者发现者无法辨认行为人的身份及外貌,又无其他全面反映犯罪经过的客观证据(如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可供调取时,要证实某些犯罪行为系由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是比较困难的,而只能依靠被追诉人自己的供述做出判断。

在余某某寻衅滋事案中,与其一起的人都是先在饭店饮酒,又在夜总会大量饮酒,处于记忆短缺的状态,在讯问或询问工作中都无法辨认出余某某是否确实参与了打架。尽管在案发现场有街道视频监控录像,但是由于距离过于遥远、夜晚可视度低,视听资料十分模糊,根本无法辨认余某某的迹象,余某某本人也始终声称自己喝多了,什么都不记得,在缺乏其他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最终对其作出了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当所犯罪行对数额、数量或者次数等情节具有要求时,如赌博罪中抽头渔利的数额、贩卖毒品罪中毒品交易的数量等,如果犯罪被持续或者多次实施,涉及的相对方人数较多时,这种情节就会显得非常零碎,也就难以做到全面、准确认定。又比如,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就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发生分歧,且暂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时。此时,如果要采信被害人陈述,需要进一步侦查,会面临较高的成本。这时就需要被追诉人的供述来起到梳理、澄清的作用。

在江某某强奸案中,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的前三次讯问中,其都是声称自己和陈某之前关系就很暧昧,案发时发生性行为也是得到对方同意的,而被害人陈某始终说自己和江某某不熟,江某某和自己发生性行为是违背自己意志的,在是否构罪方面,两者存在重大分歧。但在第四次及以后的讯问中,江某某如实交代其之前的供述是出于自己一厢情愿的假象,真实情况是自己只是单方面追求陈某,发生性行为确实是违背了受害人陈某的意志,陈某也曾经挥舞手臂阻止自己的行为,从而最终对江某某顺利定罪。

第四,对于共同犯罪,为逃避或者减轻刑法制裁,共同犯罪人之间可能在犯罪前或案发前实施串供,以至于作出“相互印证”的供述。除非串供被揭发,否则,要推翻这些供述将会相当困难,这从反面说明了被追诉人供述的影响力。

在余某某诈骗案中,余某某等人被茶馆老板曹某召集在一起,在曹某的茶馆里与被害人李某进行赌博,而余某某等人的盈亏均由曹某接收或承担,事后由曹某向他们发放红利,案发当晚,被害人李某就输掉了5万多元。在对余某某的第一次讯问中,其只承认自己赌博每盘封顶为几十元,但在后来的讯问中,其最终承认了伙同他人出老千诈骗被害人李某5万多元的事实,并坦言之前的供述内容是茶馆老板曹某事先和他讲好的。

第五,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供述有助于指引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27日颁布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被列为当前检察改革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反观目前审查起诉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机制运作情况,除了检察机关为争取办案时间,将案件“形式化”退回补充侦查的个例之外,许多退补案件中的补充侦查引导提纲都是依据已有侦查卷宗来制作的,如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有时被追诉人亲属关于被追诉人年龄的证言与常住人口信息单的相关内容存在矛盾,就需要将案件退回给侦查机关,并建议其收集其他证人证言或者被追诉人的出生证明来巩固证据。其实,相比于已有的侦查卷宗,审查起诉期间的讯问工作更是进行补充侦查的重要抓手,在阅卷基础上,检察官通过对被追诉人的针对性讯问,很有可能获得有利于案件事实查明的隐蔽性信息,从而充实补充侦查提纲的制作。(www.daowen.com)

在付某某、田某某等3人诈骗案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对付某某等进行了详细讯问,在本次讯问中,付某某补充交代了仅为“业内人士”所知的×××公司用于对外宣传、吸引顾客的特殊公众号与多个微博账号,而这些信息都是侦查卷宗中未有提及的,于是在随后的补充侦查提纲中,检察机关便建议侦查机关针对该公众号、微博账号是否就对赌盈利内容从事过扩大宣传等进行补充侦查。

第六,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供述有助于检察机关确定适格罪名。对于部分客观形式上类似的罪名,如容留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时,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时很难划分,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再次向被追诉人核实相关犯罪中的重要情节,从而实现准确定罪。

在倪某组织卖淫案中,原本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是容留卖淫罪,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经过检察人员的政策宣讲、形势说明等工作,倪某最终承认其不仅知道有人在其经营的酒店里从事卖淫活动,还安排专门的服务人员、会计人员来引导客人以及记录嫖资收入等,最终帮助检察机关改变罪名。

第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的供述有助于检察机关补充、追加起诉。从心理学上看,“证实性偏差”是指个体在判断自己假设时,通常会寻找与自己假设或信念相符的信息和解释,[49]再加上律师介入不足、侦查时间有限、办案压力大,在立案之后的正式侦查工作中,民警通常会以立案决定书所确定的罪名为目标来收集证据,这就导致其可能会遗漏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而检察机关拥有理论上的审前主导权,作为刑事案件“侦查质量的评价主体”,[50]自有权利与义务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来弥补侦查工作的缺失。相对于侦查卷宗的制作过程的“偏差性”,检察机关的讯问工作更具有先天的独立性、客观性,有助于其补充、追加起诉。

在胡某某信用卡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原本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仅是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中,检察机关发现,胡某某是先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开通银行卡后,再进行相关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因此补充起诉了胡某某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二部分:收集量刑证据。

对被追诉人进行处罚的依据,也就是量刑的依据可大致分为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如犯罪预备)、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酌定量刑情节(如以往性格),[51]而“量刑证据是证明与被定罪人有关的各种量刑情节是否存在的证据”,[52]在上述三种量刑依据中,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最为宽泛,如初犯、偶犯、特殊人才、特殊贡献、主动接受财产刑等都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53]

2008年前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在地方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而伴随着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失效)、《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等文件的出台,量刑问题的规范化改革也不断走向深入。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是要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的关键是要实现质证实质化,而质证的对象不仅包括定罪证据,还包括量刑证据,《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将“完善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标准”作为检察工作的重要使命等,这些改革措施无不彰显了司法机关对量刑问题的关注。

面对复杂的理论探讨、精密的改革目标,司法实践中却未形成良好的反馈,追诉机关尚未将量刑证据与定罪证据进行合理划分,自然也就无法系统化地收集量刑证据,各种量刑证据的格式要求也不明确。其中既有量刑证据意识薄弱的主观原因,也有侦查时间、人力有限的客观原因,两者最终导致量刑证据的“运用”无力。事实上,对于部分量刑依据,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的过错问题、犯罪动机问题、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日常关系问题等,如果抛开被追诉人的供述,追诉机关可能根本无法准确收集,诚然对被害人的询问、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可能会对这些问题有所涉及,但被害人与犯罪行为本就具有利益关联性[54]可能影响其陈述的可信度,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又尚未得到规范,无论是制作主体还是制作内容都比较混乱。这就导致了追诉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的量刑困境:一方面,准备庭审环节量刑证据的质证、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作出是否起诉的审查决定势必需要充足的量刑信息;另一方面,司法资源有限,而其他的量刑证据收集途径又“难堪重任”,不能提供足量的酌定量刑情节。因此,在量刑证据理论与实践的渐进发展过程中,被追诉人的供述应当是追诉机关收集量刑证据的补充途径,甚至是关键途径。

如在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中,王某某系小区内保安,因与前来小区运送垃圾的被害人韩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摔伤而被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的讯问中,检察人员发现王某某已经在该小区工作将近10年,平时为人低调,不太像是愿意惹是生非的人,经过进一步讯问,王某某交代,在案发前,被害人曾经多次违反规定到小区放置垃圾,王某某也曾经与被害人多次交流,但被害人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小区居民对此意见很大,甚至投诉王某某。最终王某某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一时着急将被害人韩某摔倒在地,造成轻伤的结果。在了解到这些新情况之后,结合犯罪的严重程度,检察机关最终对王某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决定。

2.供述型协商对于被追诉人的利益统计

(1)得到从宽处罚

追求从宽处罚,包括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应该是被追诉人供述的直接原因。笔者认为,应该明确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依据,从实体法角度看,传统的特殊预防理论为我们提供了良好基础:被追诉人的供述反映了其再犯可能性的降低,因而得以降低预防刑的裁量。但从比较法的角度看,被追诉人主动配合追诉机关侦破案件,提高司法效率似乎也是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之一,例如,在英国,侦查机关不会考量悔罪等情节,而只是强调节约司法资源的根本目的是否实现,亦即对认罪的被告人进行减刑是为了鼓励更多的被告人尽早认罪,从而为警察、皇家检控署(CPS)、法律援助机构等节约司法资源,允许他们有更多的时间、资源(more time and resources)来调查和处理其他案件。[55]在美国,辩诉交易也是为了节约审判费用(save the costs of trial)而给予从宽处罚,从而达到近似审判的效果。[56]那么,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提高司法效率究竟能否成为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依据呢?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提高司法效率”确实可以成为降低被追诉人行为罪责的具体形式,另一方面,“提高司法效率”也可能成为被追诉人为逃避罪责有意为之的“投机行为”,而控制第二种情形的关键就是“悔罪”标准的引入,实际上,悔罪才是对被追诉人从宽处罚的根本依据,悔罪有两个位阶上的含义: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作为再犯罪可能性降低的判断标准。[57]因此,在悔罪心态的影响下,被追诉人如实供述,帮助追诉机关提高司法效率,反映出再犯可能性的降低,进而对其从宽处罚,应该是较为完整的量刑思路。

但从实践运行上看,如实供述的被追诉人却无法及时获得从宽处罚。其一,有学者指出,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需要提供社区矫正调查报告,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能会因为事务繁忙无法及时完成制作,从而无法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导致一部分被追诉人被判处实刑;[58]其二,被追诉人的“认事”往往存在反复等情况,在畏惧、侥幸的心理作用下,被追诉人很可能无法在前几次讯问中作出完整供述,但这并不代表其不予配合的全部心态,作为人之常情,这种状况本身情有可原,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被追诉人便会自然地“打开心扉”,但部分追诉机关一方面“拼图式”地使用被追诉人的供述,另一方面却认为这种“渐进式”的供述是一种“悔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进而不给予其从宽处罚,有损被追诉人的正当权益;其三,法律规定仅为供述“可以”从宽处罚,被追诉人供述后仍有可能得不到相应处理。

(2)缩短诉讼时间

尽快脱离刑事诉讼过程应是被追诉人供述的一种重要利益,被追诉人在冗长的诉讼程序中被指控为犯罪人,会产生心理上的严重焦虑,不仅影响自己的名誉,亲人和朋友也会受到波及,而快速审判可以减轻被追诉人的痛苦。[59]有时被追诉人认罪并不是因为害怕受到严厉惩罚,而是因为审判过程是如此烦琐、难以理解和耗时。[60]依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自白(广义上的自白,不要求认罪)就可以申请简易程序,[61]反观我国大陆地区的现行规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被追诉人“认罪”,换言之,如果被追诉人只是“认事”不“认罪”,或者被追诉人承认的罪名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则完全不可能对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当然,并不是说实践中不存在对“认事”的被追诉人适用普通程序后从快处理的案例,但在法律明文规定简易程序、速裁程序适用较短审理期限以及普通程序当庭宣判率低的大背景下,完全依靠普通程序处理所有的被追诉人“认事”案件,确实可能存在拖延被追诉人诉讼时限的极大隐患。

(3)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

与逮捕措施相比,适用取保候审等“较轻”的强制措施也是被追诉人供述的另一种重要利益。而在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中,与被追诉人供述问题关系最近的就是逮捕必要性(社会危险性)审查,Q市K区人民检察院曾制作过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必要性评估表范本(见表2),用于规范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但实践中,追诉机关基本不会适用该评估表,被追诉人逮捕必要性仍然由检察官通过阅卷自由裁量。因此,被追诉人的逮捕必要性仍未得到追诉机关的完整审查,逮捕率依然偏高,而这与批捕时限较短等不无关系。

表2

(4)独特利益

德国证据法学家密特麦尔(Mittermaier)认为,对于某些被追诉人来讲,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其内心深受折磨,只有如实供述才能获得精神上的解脱。[62]司法实践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被追诉人无法忍受内心的煎熬,从而选择自首或者坦白。[63]但从整体上看,存在这种“独特利益”的被追诉人仍属少数,许多被追诉人的第一选择仍然是不自首或者不供述。

3.追诉机关、被追诉人的利益对比

通过前文对两者利益的简要梳理,不难发现,供述的被追诉人本可以得到一定的利益,但因为各种诉讼隐患的存在,被追诉人供述后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明显小于追诉机关,具体来看,被追诉人可能最终无法得到从宽处罚、缩短诉讼时间、适用“较轻”的强制措施,从而没有达到供述型协商利益交换机制的“对价”性要求,导致被追诉人不愿意“认事”、不愿意“完全认事”,而这反过来又降低了追诉机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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