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可以从社会学的角度论证利益交换机制的“对价”性要求。运用霍曼斯(George Casper Homans)的行为交换理论(Behavioral Exchange Theory),将成功、刺激、价值、剥夺与满足、侵犯与赞许(也可称为攻击与赞同)5个命题作为分析工具,进而可以解释个体间的行为交换过程。[34]以成功命题为例,个体的特定行为与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越紧密,其就更愿意从事这种行为,如准时上下班、辛勤工作是为了足额的薪水与丰厚的奖金,专心听课、认真复习是为了通过考试与得到可观的成绩,被追诉人放弃抵抗、积极配合取供是为了得到合理的利益,因此强调了利益交换的公平原则。同时,霍曼斯指出,只有在强权主义背景下,现实世界中的行为交换才有可能是不对称的,但其同时论证了利益交换最终将会走向平等的趋势。
随后,以布劳(Peter Blau)为代表的社会学家对霍曼斯的理论进行了理性批评与重新解释。在谈到公正交换的问题时,布劳认为,随着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明显的“对价”行为交换并不多见,此时就需要一种得到社会公众认可的替代交换媒介——共同价值观(shared values)对其进行调节。共同价值观既规定个体在获得利益之后必须给予对方相应回报,也对这种回报是否公平提供了判断标准。[35]这种观点继续巩固了利益交换的“对价”性要求,具有浓重的辩证哲学意味,将双方所得利益是否“对价”的标准转化为一种“共同价值观”的内涵,因此具有更强的适用性。
反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在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刑事司法的第一选择只能是控制犯罪,[36]从而折射出追诉机关的极端强势地位。但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简易程序、坦白从宽、刑事和解、非法证据排除、认罪认罚从宽等一系列制度不断出台与完善,被追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彰显了国家对追诉机关强权地位进行纠偏的极大决心,这也为控辩双方利益交换的“对价”性要求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而以共同价值观作为交换媒介的理念又赋予“对价”交换以动态意义,展现了交换利益“对价”标准的弹性与张力。(www.daowen.com)
第二,可以从民法学的角度论证利益交换机制的“对价”性要求。梅因在其著作《古代法》中宣称“所有推动社会进步的行为,到目前为止,都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行为”,[37]尤其是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契约精神的生命力不断蔓延。实际上,由于诉讼谦抑观、成本控制观等刑事诉讼观念的更新,公法领域也呼吁着契约精神的渗透,如实体问题中的刑事和解、程序问题中的简易程序等。[38]契约精神的内涵十分丰富,且每种精神都有特定的文本表达:首先,契约精神提倡平等。契约精神不仅要求双方地位上的彼此尊重,更要求主体实现在交换价值上的均等,[39]这也是平等双方欲实现各自目的所必须经过的途径。其次,契约精神提倡互利。主体间进行“交换的动力来自于交换双方通过等价交换”,[40]从而各得所需,实现彼此行为的价值,保持双方利益关系的均衡。最后,契约精神提倡诚实信用。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旨在约束控辩双方滥用权力或权利,要求追诉机关的诉讼活动应当公正、诚实和善意,[41]如果追诉机关因为被追诉人的行为获得了利益,就应当真诚地给予被追诉人回报,不能轻许承诺,也不能弄虚作假,从而保障了利益交换机制的“对价”性要求。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