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是大数据应用的发源地,互联网企业具有获得数据的先发优势。实践中面对数据行业的发展,有人也警醒地提出“打破数据壁垒,杜绝数据垄断”。数据开放的目的在于促进信息流动、提高系统服务耦合度及其协同工作能力。[7]对数据开放的认识也由“免费的啤酒”转化为“言论自由”。大数据的应用可以给使用主体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从社会福利角度来看,大数据还存在公共服务类大数据应用、研发类数据应用的具体适用情形[8],数据开放有利于公共福祉的增加。大数据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数据大量被收集、分析,客观世界以数字的方式在网络世界被重述,大数据可被理解为是对客观世界的数字化描述的方式[9],客观世界以0、1的纯数字形式存在,允许个体完全地独占和私有,则意味着世界的组成元素被完全垄断,虽然大数据的独占和私有符合数据收集者、使用者等主体的利益要求,但数据的公共产品属性意味着数据流动或者一定程度上开放是必然的趋势。
从大数据反映的信息种类上看,大数据反映的信息存在公共信息和个人信息的区别,虽然公共信息的“公共性程度”是相对可变的,公共信息和个人信息的边界存在模糊的情形,二者有时难以区分,但是对于公共信息资源的界定,借助特定阶段和特定条件的限定,对其外延仍然能做出相应的认定。[10]公共信息构成了社会生产的动力,其不能让个体垄断。公共信息的收集、使用的主体不限于公权力机关,也包括社会中的私权利主体,在信息被大量收集的情形下,公共信息、个人信息都被整合,如同政府收集的公共信息应该开放一样,数据收集者至少应该开放公共信息。缺乏利用数据的法律框架是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法律障碍。[11]
数据的价值多维性意味着不同的数据使用者对于相同数据的分析不同会产生不同价值,一些对于某一数据使用者来说是多余的或者已经被闲置的数据,可能对于其他的数据使用者来说具有显著的经济价值,数据的流动会使得同一数据的利用价值最大化。在数据应用场景不断丰富的背景下,鼓励数据流动可以促进数据的应用。在大数据应用场景虽然逐渐多样但是仍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背景下,数据收集者实现经济变现的手段即为对数据的转让。在政策层面虽然数据流动与个人权利保护可能存在冲突,但政府并未禁止数据流动。欧盟的第2016/679号条例(EU)规定:关于在个人数据处理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方面对于自然人的保护,虽然强调的重点是对于自然人的保护,但并未否定数据自由流动的前提。
欧盟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DPR)的开篇即规定了该条例制定的目的——制定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规则。虽然规定了个人数据的限制处理权,但是数据的自由处理是原则。数据已不再是单纯的个体竞争工具,而是转化为了基础性的公共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3条即规定,国家实行信息化发展与网络安全并重,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南》第3.5条也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除了有直接面对个人收集的方式,也包括共享、转让等间接获取方式。《贵州省大数据安全保障条例》第13条实行的数据安全责任制将责任主体涵盖至数据流动中的参与主体。《大数据产业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也明确要求利用大数据助推创新创业,鼓励数据资源丰富的平台开放平台数据等公共资源实现创新创业。
数据流动或者数据开放的前提是明确某一主体对数据权利、对数据享有的权利是什么性质。只有通过在社会成员间相互划分对特定资源使用的排他权,才会产生适当的有效使用资源的激励。而不赋予特定权利类型保护,从短期来看,似乎任何人都可以使用数据,加速了数据的流动,但是从长远来看,只会导致某些具有技术优势的平台肆意争夺其他平台耗费劳动所收集的数据。数据所表现的信息具有无形性和动态性的特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公共信息的数量并不是出于零和博弈的目的,从长远来看信息的完美控制会使得公共信息的数量最大化。[12]在未提供权利类型予以保护的前提下,没有足够的激励促进平台收集数据。排他权的创设是资源有效运用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因为权利具有可转让性。[13]在数据市场中,法律对于数据可流转问题采取了肯定的态度,GDPR即明确规定不得以保护个人数据为由,限制或者禁止个人数据的自由流动。在政策上甚至鼓励数据的流转,但是却没有明确数据的权利归属。(www.daowen.com)
数据权利的确定是可转让性的前提,在权属不明确的情形下,转让无从发生。转让的本质是利益实现,如果权利归属不明确则意味着利益的否定,利益的载体只会成为争夺的对象,回到“一切人对一切人”的原初状态。权利的本质存在着“意志说”与“利益说”的争论,“利益说”认为权利的享有本质上是对社会个体利益享有的承认,大数据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具有天然的优势,其基于大数据运作的精准化营销策略、企业业务创新、管理决策都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数据应用还包括分析价值、安全价值、未来价值[14]。
社会个体的利益享有,只是权利创设的前提条件。创设新的权利类型对社会个体的某项事物进行保护,首先需要证成某项事物是否应该是社会个体的权利,其次需要证成在现行的权利制度中没有权利类型可以对某项事物进行合目的性的保护。社会个体对某项事物拥有利益是对其享有权利的必然条件。数据对于互联网平台企业具有利益是显而易见的,这种利益即使除去了经济利益也依然存在。这意味着数据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满足前提条件。权利的证成还需要证明社会个体对事物某一方面的利益是使其他人承担义务的充分理由。[15]数据的权利证成在于数据对于互联网企业的竞争力有着重要作用,而这种重要作用不被社会其他个体侵害的理由在于对于财产性质的选择也是共有性质选择,无论是积极共有还是消极共有,物必须具体由个人拥有才有意义。[16]
大数据具有社会价值,数据的应用在灾害防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17]。数字疾病监测(DDD)的应用实践,如2014年西非埃博拉病毒疫情的防治、2017年巴基斯坦登革热疫情的防治都已经表明,数据具有社会价值的属性。对大数据进行赋权是否会阻碍数据公共利益的实现成为必须考虑的因素。数据慈善(data philanthropy)中将数据开放供其他组织访问、利用,并不需要进行所有权的移转,而只是对使用权进行让渡即可实现数据作为捐赠财产的目的[18]。在将数据产权进行明确时,并不会因为产生一个排他性的权利,而阻止数据实现社会价值需要的开放、共享。如果不对数据进行赋权,将数据置于公共领域之中,似乎私营部门可以无成本地进行数据分析、使用数据。但是数据在社会价值之外还存在商业价值,不进行相应的赋权,意味着私营部门的商业价值得不到保障,而商业价值的保障,是促成公私部门合作的重要经济激励。“没有私营部门的支持,我们认为理所当然的艺术、保健和教育方面的许多公共方案将不存在。同样的精神应该扩展到大数据。”[19]
不对数据进行赋权,是对数据之上存在利益冲突的逃避。虽然不赋权可以将数据还原至原初状态,可以鼓励对数据进行开发使用并且可以以消极的态度回避权属争议,但是,在利益相关者不唯一的情形下,如果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则需要借助特定的工具进行平衡,否则将导致权利绿洲和权利荒漠的现象出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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