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遵守规则,通过规范性制度本身的运作,就可以实现某种程度的平等。[100]证据管理活动也需要遵循规则,实现规范化的运作,这样才能保障控辩双方在运用证据方面的机会平等。念斌、宋金恒、陈满等案显示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据管理非常混乱。侦控机关伪造、毁弃、隐匿、丢失证据以及片面取证、非法取证等证据管理失范行为,都是破坏规则、违背程序正当性的行为,使得本就取证能力不足的辩护方处于更加劣势的证据信息不对称局面。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个关键原因在于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缺失[101]。
制裁是“法律秩序对不法行为的反应,或者说就是法律秩序所构成的共同体对作恶者、对不法行为人的反应。”[102]如果违法行为不受惩罚,违法行为人就会无视法律要求。博登海默指出:“人们之所以规定制裁,其目的就在于保证法律命令得到遵守与执行,就在于强迫‘行为符合业已确立的秩序’”,“制裁的作用远比其他促使人们有效遵守与执行法律命令的手段大得多。”[103]制裁分为实体性制裁和程序性制裁。“所谓‘程序性制裁’,其实是指警察、检察官、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所要承受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后果。”[104]这就意味着,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区别于行政处罚、刑罚等实体性制裁措施所惩罚的是违反实体法的行为;程序性制裁要求违法行为人承受程序性的法律后果,即诉讼行为或指向证据被“宣告无效”,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而非承担限制、剥夺违法行为人个人权利的实体性法律后果[105]。因此,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违反法定程序和规则管理证据的行为,要求承受诉讼行为无效或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证明力的不利法律后果。
“审判公平性理论认为必须保证法庭上的真实。”[106]对侦控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实现公平。侦控机关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造成证据的不真实、不完整和不合法,无论侦控机关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客观上都干扰了事实认定者对事实的准确认知和破坏了被告方对该证据行使质证权或获取有利证据的机会,为公平起见,事实认定者应当作出对被告一方有利的事实认定结果。虽然这种事实认定并不一定是事实的真相,但它意味着公平的审判,具有一定合理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控机关毁损、隐匿、丢失证据等行为没有规定任何不利后果,《刑事诉讼法》第52条[107]也仅宣示性地规定了侦控人员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因而法院对于侦控机关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难以有效约束。要确保侦控人员依照法定规则和程序管理证据,就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使侦控机关在证据管理失范情况下的证据不能产生预期的证据能力或证明力,由此可能导致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108]只有这样,才能抑制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动机,“阻吓潜在的违法者”,达到遏制侦控机关各种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目的。
侦控机关证据管理失范导致无效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证据,一种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罪重证据。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罪轻证据,由于侦控机关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剥夺了被告一方利用该证据获得公平审判的机会,应对控方作不利的推定。根据证据最终是否向法官开示,程序性制裁分为两种情况:(1)证据向法官开示的程序性制裁方法为宣告证据无效,适用于伪造证据、证据因保管不善而被污染、非法取证等行为。比如警察伪造了指控犯罪的证据,法官应对该证据作出证据无效的决定;(2)证据无法向法官开示的程序性制裁方法为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决定,适用于片面取证、隐匿、毁弃、丢失证据等行为。比如警察为了指控目标的一致性,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进行隐匿,辩护方可以申请法官调取该证据,法官经查看取证录音录像或对系统日志进行核对,发现确有隐匿证据行为的,作出不利于控方的决定。对于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罪重证据,由于侦控机关证据管理失范行为使指控被告一方有罪的证据无效,导致承担证据不足的败诉风险。
英国法谚:“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明确、公开、严格的法律程序,是公民权利得以实现,社会法治得以施行的最主要保障。侦控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主体,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站在客观的立场管理证据并全面披露证据,不能为了胜诉而恣意妄为,应当加强对侦控机关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严格规制,通过程序性制裁倒逼侦控机关规范管理证据。
【注释】
[1]腾岩:“电子证据法律效力的难点及对其管理的启示”,载《辽宁警专学报》2011年第1期。
[2]樊崇义:“我的刑事诉讼哲理思维”,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
[3]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页。
[4]谭磊、陈刚:《区块链2.0》,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3、38页。
[5]谭磊、陈刚:《区块链2.0》,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6]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7]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页。
[8]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9]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10]张保生:“证据规则的价值基础和理论体系”,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11]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涉及的是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因此,非法搜查、扣押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五修正案涉及的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因此,侵犯被追诉人沉默权所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第六修正案涉及的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侵犯此权利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76页。
[12]侦查人员的工作压力大,在警力不足的情况下,往往没有时间出庭作证。而且,很多侦查人员基于官本位意识,心理上对出庭比较抵触。还有些侦查人员因办案数量多和距离案发远,对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形已记不太清,即使出庭也无法准确说明情况。
[13]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38页。
[14]参见《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的讯问室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讯问的,讯问录音、录像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进入其住处时开始录制,至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指印,离开讯问室或者讯问人员离开犯罪嫌疑人的住处等地点时结束。”
[15]侦查机关对陈某昊讯问的一次录像显示,陈某昊接受审讯的时间是2009年3月2日11点50分起至2009年3月2日12点15分,而该次审讯的提讯证上显示审讯时间是2009年3月2日10点55分起至2009年3月2日12点21分,侦查人员在审讯活动中有40分钟左右的时间呈现空白状态,既无审讯笔录,也无录像记录。而陈某昊提出,侦查人员在录音录像前曾对其进行恐吓。合议庭认定,不排除侦查人员对陈某昊进行恐吓威胁的可能性,因此,认定该审讯录像没有证据能力,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见陈文飞:“重大杀人嫌犯陈灼昊因非法证据排除而宣告无罪——反思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151e11e0d0102wm3k.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4日。
[16]王进喜:“论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运行条件与环境”,载王进喜主编:《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页。
[17]王进喜:“《律师法》的迷途及其证据法进路”,载《中国司法》2010年第10期。
[18]《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19]《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0]杜国栋:《论证据的完整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98页。
[21]侦查机关在录制、储存和移送讯问录音录像时,会遵循有利于指控的原则,即有罪的供述才录制、存盘和移送,不认罪或反映非法讯问内容的录音录像不予录制、存盘和移送。参见左卫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六)——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重点问题为关注点》,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68~169页。
[22]“证据偏在”主要指制作或移送刑事卷宗时,未依法纳入或全面移交证据,只涉及有罪或罪重证据,不包括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情况。
[23]张燕生:“念斌案,令人震惊的真相”,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f113450102uxu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9日。
[24]何家弘:“当今我国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2期。
[25]刘子阳、周斌:“中央司改办负责人姜伟就司法体制改革答记者问”,载《法制日报》2018年10月31日。
[26]联合国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条规定:“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据此,王进喜教授提出检控方有维护证据完整性义务的观点,并认为该义务主要体现为检控方保存证据的义务和检控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扣压证据两个方面。参见王进喜:“论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权利的运行条件与环境”,载王进喜主编:《刑事证据法的新发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7页。
[27]刘平、薛潮平:“试论检控方隐匿脱罪证据的司法控制”,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59e1abd0102xtad.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9日。
[28]如《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第175条、第176条等;《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14年版)》《人民检察院制作使用电子卷宗工作规定(试行)》《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赃证物管理、移送办法的通知》等。
[29]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8条规定。
[3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页。
[32]《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第2条第(一)项的规定。
[33]《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34]林嘉中、王全国:“证据移送只需数分钟——山东寿光:信息共享平台为办案插上‘智慧翅膀’”,载《检察日报》2017年9月1日。
[35]冯前进等编著:《信息安全保障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8~219页。
[36]这几种技术中,数字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存在于数据信息之中,或作为其附件的或逻辑上与之有联系的数据,可用于辨别数据签署人的身份,并表明签署人对数据信息中包含的信息的认可。使用数字签名可以确认接收卷证方的真实身份;安全协议是在用户之间彼此不见面的情况下,通过加密技术、数字签名技术所设计的安全验证协议,以确保电子文件在传递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密性,以及保证电子文件发送方和接收方正确收发电子文件;访问控制是为了限制访问主体对访问客体的访问权限,从而使电子文件管理系统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张健:《电子文件信息安全管理研究》,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93、97~108页。
[37]这几种技术中,数字水印是将标识信息数字水印嵌入数字载体的技术,隐藏电子文件中的某些构成信息,从而达到确认电子文件的信息或判断电子文件内容是否被篡改等目的。数字水印还可以保存元数据以确定电子文件流程信息,确保电子文件的可追溯性;通用格式是通过采用电子文件存储在计算机介质上的通用文件格式,达到文件长久保存的目的,避免文件无法读取;特征固化是采用二维码技术、数据备份技术等提取电子文件的特征信息并将之固化到纸张等载体上保存的方法。张健:《电子文件信息安全管理研究》,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93、104~122页。
[3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信息与文献 文件管理 第1部分:通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39]此处的电子卷宗管理系统是广义的系统,除了狭义的电子卷宗管理系统,还包括赃证物管理系统(或涉案财物管理系统)。赃证物管理系统(或涉案财物管理系统)随着数据的共享,可以作为电子卷宗管理系统的子系统,这样便于诉讼各主体了解证据保管链信息,为诉讼证明活动奠定基础。而目前的涉案财物管理系统是案件管理平台的子系统,不随案传送,由公检法机关各自独立建设和负责,缺乏证物管理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利于证据保管链的建立。
[40]何永军:“刑事物证的困境与出路”,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
[41]保管物证场所的名称在实践中有所不同,有的机关称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有的机关称为“物证管理中心”,还有的机关称为“赃证物保管室”等。
[42]解裕涛:“内蒙古首家赃证物管理系统投入使用”,载《北方新报》2016年4月20日;李然:“南充首个赃、证物管理系统投入运行”,载《南充日报》2016年10月14日;李传敏、郑晓萍、凌志明:“琼中检察院强化涉案财物管理——涉案财物物联化可追溯”,载《法制时报》2017年10月24日。
[43]李玉华:“论独立统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的建立”,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3期。
[44]陈东升、陈伯渠、王雨:“首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落户诸暨——公检法各单位涉案物证统一收纳”,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8日。
[45]陈东升、陈伯渠、王雨:“首家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中心落户诸暨——公检法各单位涉案物证统一收纳”,载《法制日报》2015年5月8日。
[46]张瑶:“跨部门‘财物看守所’试点半年保管近60万件涉案财物”,载《财经》2017年第7期。
[47]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创新的解读”,载《清华大学》2011年第4期。
[48]张宏勇:“我市检察与公安机关规范电子卷宗制作使用工作”,载《武威日报》2016年3月13日。刘相铧:“江西兴国县检察院与公安局建立电子卷宗移送接收机制”,载http://www.jcrb.com/procuratorate/jcpd/201702/t2017 0209_171454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3日;“汕头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随案移送电子卷宗工作机制”,载http://www.stjcy.gov.cn/index.php/info/detail/4634,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3日。
[49]电子标签是目前我国最先进的物品管理方式,采用的是非接触式的自动识别技术,即无线射频识别技术(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简称RFID技术),通过无线电讯号来识别特定目标,并读写相关数据,而无需识别系统与特定目标之间建立机械或光学的接触。
[50]刘家真等:《电子文件管理——电子文件与证据保留》,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1页。
[51]刘嘉:《元数据导论》,华艺出版社2002年版,第55页。(www.daowen.com)
[52]金波、丁华东主编:《电子文件管理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1页。
[53]王英、蔡盈芳、黄磊主编:《电子文件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54]金波、丁华东主编:《电子文件管理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23页。
[55]赵屹:《数字时代的文件与档案管理》,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31页。
[56]王英、蔡盈芳、黄磊主编:《电子文件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57]参见金波、丁华东主编:《电子文件管理学》,上海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06页。
[58]黄伟雄:“‘三化’建设打造赃证物管理‘升级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载《检察日报》2016年6月12日。
[59]刘鹤:“论电子文件元数据管理”,载《兰台世界》2009年第1期。
[60]刘家真等:《电子文件管理——电子文件与证据保留》,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2页。
[61]王英、蔡盈芳、黄磊主编:《电子文件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62]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33页。
[63][英]戴维·毕瑟姆:《官僚制》,韩志明、张毅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64]2011年《刑警办案须知》第497、498条。
[65]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电子卷宗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下列案件应当制作电子卷宗:(一)侦查机关移送的审查起诉、申请强制医疗、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不起诉的案件;(三)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案件;(四)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五)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六)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
[6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
[67]左卫民:《刑事诉讼的中国图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113~114页。
[68]审查起诉和审判这两个阶段所增加的证据材料主要表现为补充侦查和辩护方调取的证据材料。但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数量有限,对卷宗的影响微弱。同样,辩护方因在实践中存在“调取证据难”的职业困境,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材料不是没有提取到,就是数量极其稀少,也很难对卷证信息产生实质影响。
[69]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法理论与实证分析(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05页。
[70]董碧水:“浙江萧山冤案:警方疑隐匿有利于被告关键证据”,载《中国青年报》2013年7月5日。
[71]张燕生:“念斌案,令人震惊的真相”,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f113450102uxu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6月29日。
[72]《公安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第39条。
[73]《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74]左卫民:“‘印证’证明模式反思与重塑:基于中国刑事错案的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75]王进喜:“论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3期。
[76]杜国栋:《论证据的完整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77][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
[7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页。
[79]也有学者译为证据披露官。参见杜国栋:《论证据的完整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80]参见[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刘立霞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81]郭松:“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82]该处“平等武装”的实现主要在于控辩双方享有平等利用案件证据的机会。参见王进喜:“论辩护人维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载《中国司法》2013年第3期。
[83]《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査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84]《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85]张海棠:《程序与公正》(第3辑),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217页。
[86]郭松:“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87]牟军:“刑事卷证与技术审判”,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88]参见郭松:“透视‘以侦查案卷为中心的审查起诉’”,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4期。
[8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0月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90]杜邈:“论侦查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91]2012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92]马静华:“庭审实质化:一种证据调查方式的逻辑转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
[93]杜邈:“论侦查环节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之完善”,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94]参见王凤明:“念斌无罪释放,八年四遭死刑判决”,载http://www.fabao365.com/zhuanlan/view_946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5日。
[95]参见“陈满犯故意杀人罪再审刑事判决书”,载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65c2a44-26f0-4574-96f1-9b6c845d5d7,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5日。
[96]罗昌平:“湘潭漂亮女教师裸死案:谁该对心脏被毁负责”,载《新京报》2004年4月24日。
[97]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98]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各地可以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对侦查机关移交的证据进行全程管理。
[99]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00][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1页。
[101]除了非法取证行为,立法规定了排除证据资格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其他证据管理失范行为的制裁措施则尚不明确,而且没有对所有的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建立起一种成体系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10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页。
[10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60、362页。
[10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7页。
[105]实体性制裁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使民事侵权者、违约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违法者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者被定罪科刑。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18~219页。
[106]杜国栋:《论证据的完整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09页。
[107]《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108]参见陈永生:《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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