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年来纠正的杜培武、念斌、于英生等冤假错案来看,取证时都存在隐匿、伪造证据等问题。基于侦查活动的封闭性,侦查人员只收集有罪、罪重证据,无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情况常常存在,且得不到有效监管。更严重的是,有的侦查人员已经收集到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却人为取舍证据,并不随案移送,导致辩护方无法知晓,这些做法将会直接扭曲案件裁判结果,产生冤假错案。正如《洗冤集录》所言:“每念狱情之失,多起于发端之差。”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两院三部提出侦查机关有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义务。[89]但如何保障侦查机关履行全面、客观收集证据的义务呢?为了规范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可以考虑建立取证活动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录音录像是“将诉讼活动的内容和情景记录在磁带、硬盘、光盘、胶带等存储介质上,并在任何时间内都能通过相关设施再现并随卷转移,作为审查机关判断证据真伪及其合法性来源的一种技侦手段、固定证据或形成证据资料的方法”[90]。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减少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而且可以保障取证内容的全面性,减少片面取证。我国法律规范对全面取证作出明确要求,侦查人员必须依法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各种证据。[91]而侦查人员片面取证的方式有两种情形,一是侦查人员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比如侦查人员取证时要制作各种笔录类的证据。“‘概括式’记载是笔录制作的常规方式,它是指不失原意地概括人证陈述的事实并加以记载,而不是逐字逐句加以记载。”[92]但侦查人员在对笔录概括时,很容易只筛选不利于被追诉人的信息进行概括记录,而过滤掉有利于被追诉人的信息。“概括”并非“筛选”,“概括式”记载应当在保证内容全面的基础上进行简要记录。采取取证同步录音录像措施,就可以避免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的部分内容在笔录记载过程中出现流失情况。此外,笔录类的证据是静态证据,不能完全体现出取证的过程。比如询问笔录注重对证人、被害人陈述内容的记载,对于开展询问活动的程序事项,不是没有记录,就是记录非常简略。一旦取证行为失范,很容易影响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而全程、同步的录音录像就可以全面反映笔录的制作内容和过程;二是侦查人员存在毁损、伪造、隐匿无罪、罪轻证据的行为,也可以通过取证录音录像反映出来,抑或类似行为受到约束。如果辩护方对某个取证环节存有质疑,法官就可以查看此环节的取证录音录像,并据此作出直观判断。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以防范非法获取供述的行为。采用录音录像可以呈现出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语言语调、面部表情、神情状态以及讯问的周围环境等等,再现了审讯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笔者认为为了解决侦查机关伪造、篡改、隐匿证据的问题,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搜查、扣押、勘检、检查等其他侦查活动也应当建立取证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通过技术手段再现取证过程,做到从源头制止侦查人员的不端行为,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各种证据都有其各自的收集、运输和保管的方法,对取证活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详细地记录侦查人员的取证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取证数量、种类等。其中,对关键证人进行录音录像时,出于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先征得证人同意,否则不宜进行。《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虽然在第3条中提出“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但笔者认为这只是试点的过渡阶段,随着技术的进步和录音录像成本的降低,应当由此将取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扩展到所有案件,否则在实践中就可能产生因为侦查人员对命案等重大案件的认识不一而规避适用录音录像制度的情况。(www.daowen.com)
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由侦查机关技术部门人员负责制作,以增强制作主体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如果由侦查人员自行录音录像,极有可能存在选择性录制的情况,以规避取证失范情况被发现。取证时,由侦查部门负责人通知技术人员随同侦查人员到现场录制。“录音录像资料经侦查人员和相对人签字确认后,当场对录音、录像资料原件进行封存,交由技术部门立卷保存,对拒绝签字的,应当在相关说明中注明。”[93]录音录像作为记录侦查机关自身侦查活动的证据,需要随案移交,以便于检察机关后期监督,而且这也有利于保障辩护律师对案情的知情权,避免因辩护律师晚于侦查机关介入案件而造成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等。取证过程录音录像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视听资料,也具有易被伪造、篡改的弊端。其实,录音录像也包含元数据,可以借助元数据来查看录音录像的录制时长和有没有被删除、篡改的活动痕迹,以此判断录音录像的真实性。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