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既成性。已经发生的事实,客观上总会留下很多反映案件内容的信息,并以证据的形式呈现出来。然而,“案发后的自然选择与人为选择,导致了借以认识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持续衰减”[16]。因此,案件发生后所留下的证据并非全部都会进入到诉讼程序或呈现到法官面前。可是,证据的不完整将会导致所反映的案件内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最终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那么,何谓证据的完整性呢?其实,证据的完整性并非强调证据绝对没有缺失,而是期待其趋向于完整性,即为了在诉讼活动中准确认定事实,侦查机关应当尽可能发现和提取案件发生后留下的所有证据,公诉机关向事实认定者应当尽可能全面移交据以裁判的证据,控辩双方尽可能地开示所有证据,向事实认定者呈现全部案情。[17]由于刑事诉讼是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维护证据的完整性则主要是对侦控机关提出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18]已规定了侦控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而且,《刑事诉讼法》第41条[19]还对侦控机关违反该义务的行为,赋予了辩护人以申请调取证据的方式维护证据完整性的权利。侦控机关应当尽可能地避免证据减损或灭失,无论是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还是不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都应当收集和移送,这样才有利于实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识和准确判定。
此外,“证据的完整性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含义,最微观的层次,应当是每种证据形式的完整性;最宏观的层次,应当是整个案卷的完整性”[20]。比如,讯问录音录像的选择性录制、储存、移送或对其内容进行剪辑[21],违反的是证据完整性最微观的层次。而《刑事诉讼法》第41条和第52条的内容,涉及的是证据完整性最宏观的层次。
刑事卷证完整性主要有三方面的要求:卷证内容具有全面性;卷证流程和形式具有规范性;卷证作用体现控辩双方的对抗性。
(1)从内容来看,侦控机关不仅要收集和移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也要收集和移送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当前刑事卷宗在形成上具有封闭性、单方性的特点。侦查机关是决定如何制作、编排卷宗材料的唯一主体,可能会为了与内心预定的侦查方向相一致而人为地任意取舍、组装证据,这样就会呈现出一种“证据偏在”[22]。在这种有罪推定的心理倾向下,极易产生冤假错案。如念斌案存在隐匿证人证言和鱿鱼等关键物证的情况,而且为了卷宗的完美还制作虚假证据,最终酿成冤案。[23]在何家弘教授为首的“课题组收集的137起错案中,几乎在每一起中都可以看到这种因先入为主而片面取证的情况”[24]。虽然侦控机关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点有所难度,但至少不能突破客观公正的底线,不能为了胜诉而隐匿无罪、罪轻证据,甚至提交虚假证据。“公正始于侦查,如果侦查机关在搜集、固定证据时偏离了公正要求,案件就不会有公正的结果。”[25]在采用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之后,元数据作为数据管理工具,能够对刑事卷证信息的任何操作活动进行全程管控。如果侦控机关对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材料存在篡改或删除记录等行为,就会被系统元数据捕获到,并以日志文件的方式记录下来,以此加强对破坏证据完整性行为的监管。这样,元数据的客观记录特性无形中也可以倒逼侦控机关活动的规范化,通过履行维护证据完整性的义务[26],并形成相关电子记录,保障控辩双方平等利用证据的机会。(www.daowen.com)
(2)从流程来看,侦控机关在制作、保管、移送、使用刑事卷证的过程中应当注重规范性,形成完整、连贯的记录。规范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实施活动以达到既定目标的要求,是人们行为或行动的准则。刑事卷证是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信息载体。刑事卷证活动的规范性是程序法定原则的直接体现。[27]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28]都对刑事卷证的制作、保管、移送、使用作出了详细规定,办案机关对刑事卷证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进行。刑事卷证的规范性主要表现为流程的规范化和客体的规范化。前者要求刑事卷证活动依诉讼流程有序展开,并形成完整、无缝对接的记录体系。按照刑事诉讼进程,刑事卷证分为侦查卷证、起诉卷证和审判卷证。其中,侦查卷证的移送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案件进入到下一个诉讼阶段,侦查卷证就被移转下去,直至案件终结。而起诉卷证和审判卷证的形成是以侦查卷证的内容为基础的。期间,刑事卷证的移转也会出现反向,如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随着公检法机关电子卷宗的普及和共享,刑事卷证的各项动态活动都会在系统中被元数据记录和监控。通过查看元数据中的时间记录,可以知晓刑事卷证的电子化管理活动是否得到衔接。建立刑事卷证完整而连贯的记录体系,[29]是其内容真实性的重要保证;后者是对刑事卷证材料形式方面的法律要求。立法规定了卷证材料的形式规范。若违背卷证材料的完整形式要求,则可能影响其所呈现内容的真实性。例如,侦查机关的勘验笔录未按法定要求[30]制作,通过元数据判断,文字记录填写时间与现场照片或录像的显示时间不一致,且文字记录缺少见证人的签名,则可能存在事后虚假制作勘验笔录的情况。
(3)从所起作用来看,最终形成的审判卷证不仅包括实质证据,还应当包括弹劾证据,体现出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证据的完整性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利用元数据弹劾控方言词证据的可信性,可以加强辩护方的对质权。前文所述,辩方可以对出庭作证的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和侦查人员进行弹劾。前者,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在掌控证据期间,承担着保障证据安全和记录证据变化状况的义务。当辩护方对证据保管链有争议时,可以要求争议环节的链条相关人员出庭对证据保管情况予以说明。辩护人就所质疑的证据可能被污染、替换、损坏或者证据保管链发生断裂的情况对其进行询问。若其无法说明或对质疑问题予以否认,辩护人可以提出元数据(如证据保管记录被篡改的系统日志),对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的可信性进行弹劾;后者,侦查人员出庭说明取证的合法性,是一种自证清白的活动,“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非常有限。而元数据记录作为客观证据,其证明力较强。当辩护方对“情况说明”的某些内容存有疑虑时,应当有权提出元数据来弹劾侦查人员不实的说明内容,以此提高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因此,刑事卷证的最终形成应当是多方诉讼活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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