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可采性(admissibility),亦称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是指一个证据被法庭采纳作为证据的能力和资格。[6]证据具有进入法庭的资格,是该证据最终被采信成为定案根据的前提。“可采性是‘容许’和‘排除’、激励功能和限制功能的统一,主旨是鼓励采纳证据,排除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具体形式。”[7]可采性包含了证据被事实认定者采纳或排除两个层面。一方面,事实认定者依靠证据来认定事实和解决争端。证据越充足,越能更清晰地勾勒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因此,鼓励多采纳证据,即只要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就应当尽可能地采纳该证据;另一方面,证据排除规则限定了证据容许的范围。如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品性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作证特免权规则、不得用以证明过错和责任规则等一系列的证据排除规则。[8]我国还尚未完全确立如此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但为了防范或减少冤假错案,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重点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完善,且于2017年专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出台了详细的司法解释。[9]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理论基础是公正价值。“公正性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唯一正当理由。”[10]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现的是程序公正价值。尽管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可能会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但该证据是以非法方法所收集的,就不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健康权、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权,应当被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在美国确立,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凡是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第五修正案及第六修正案而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被采纳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11]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制度体现。比如对被追诉人采取刑讯逼供手段所获取的口供,因没有给予其人道待遇,该口供应当丧失被法庭采纳的资格。(www.daowen.com)
在实施电子卷宗管理系统之后,元数据有助于对非法取证行为加以审查和判断,从而保证证据的可采性。元数据可以自动捕获系统中有关刑事卷证动态活动的信息,形成系统日志数据记录。由于这些元数据记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而据此对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所得出的结论,要比侦查人员作出的情况说明更易使人信服。相比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而言,公诉人员实践中在证明取证合法性问题上,选择向庭审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情况更为常见。[12]“只有侦查人员与嫌疑人双方在场的讯问环境中,录音录像可以起到见证整个讯问过程合法性的作用。这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嫌疑人构成了一种人身安全的保护,也对作为强者的侦查人员构成了一种制衡机制。”[13]立法为了遏制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讯问行为,建立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但采取讯问录音录像措施后,实践中又出现了很多问题。比如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时间与讯问时间不同步。如果没有元数据记录,该问题很难得到证明,是否合法取证也难以搞清。即使证明标准从“排除合理怀疑”降低到“优势证据”,也难以对合法取证和非法取证的哪种可能性更大作出判断或作出模糊的判断。同步录音录像的时间范围应当是从被讯问人进入讯问室开始,到离开讯问室结束。[14]通过查看讯问录音录像的元数据,就可以知晓讯问开始录制的时间,将此与提讯证中记载的登记时间或看守所管理系统中记录的侦查人员提讯时间进行比对。如果扣除讯问录音录像设备打开的正常时间,二者仍具有较大的时间差,则可以判断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较大。若侦查人员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则该次录制的供述内容不具有可采性。其实,实践中已有运用元数据判断非法取证的案例,如陈某昊故意杀人案[15]。录音录像的元数据不仅可以说明被描述讯问录音录像的使用环境、生成时间、录制内容及组成结构,还可以如实地记录和追踪录音录像在生成、移送、保管、使用过程中的动态变化。如果侦查人员对讯问录音录像显示的录制时间进行过篡改,也可以通过元数据追踪到时间被篡改的行为信息,并形成日志记录。因此,通过元数据,可以实现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监管活动,进而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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