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审查和评价证据的优化方法

审查和评价证据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部分主要在前三节诉讼活动的基础上,从法官审查与评价证据的角度阐明元数据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本章第三节笔者已经从排除疲劳审讯的供述、排除法定讯问场所之外遭受刑讯的供述、排除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这几种情况的角度分别论述了法官如何利用元数据审查与评价证据能力问题,此处不再赘述具体做法。

审查和评价证据的优化方法

事实认定者对证据的审查与评价,主要围绕证据的属性展开。而理论界对证据属性的认识却存在分歧。[207]传统观点认为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个属性,但一些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质疑其中某一个或某两个属性。比如,张保生教授并不主张客观性作为证据的一个属性,提出了“新四性说”,即“相关性、可采性、证明力和可信性”。近些年,“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提法被主流学术界所接受,认为更加符合我国实际,便于实务部门掌握,也有助于我国证据立法的进一步发展。[208]因此,“办案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审查证据能力,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资格,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的‘大门’;其二是审查证明效力,即审查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或者其证明是否有效,是否具有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否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9]。证据能力,是对证据的法律要求,“是一个证据被法庭所容许作为证据加以出示的能力和资格”[210]。“证据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证据采纳问题称为证据的“可采性”,二者只是在适用范围、语言表述方面有细微差别。[211]从立法来看,各国更多的是从反面对证据能力作出规定,通过证据排除规则限定适格证据的范围。“证明力”是对证据的事实要求,即“围绕真实性与相关性解决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强弱”[212]。一个掺假的证据或与案件关联不大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必然较弱。证据的审查与评价就是事实认定者依照职权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分析与判断,从而为准确事实认定提供依据。由于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是“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先为适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之问题”,事实认定者应当先审查证据能力问题,对于不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如非法讯问所获取的供述),不必审查证明力问题,反之,再继续审查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问题。

元数据在审查与评价证据方面,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信息技术改变了卷宗的存储方式,使得卷宗的电子化可以把传统卷宗中不能记载或不能有效利用的信息保存下来并加以利用。这为法官利用客观证据来审查与评价证据提供了可能。由于信息科学领域的一切都以元数据为基础,元数据可以客观地描述和管理信息,司法活动领域的电子卷宗系统作为信息管理系统,同样也可以利用元数据监管刑事卷证相关活动。在刑事卷证电子化管理中,元数据是反映系统上刑事卷证内容、结构、背景的全面、系统、有序的信息,能够实时记录刑事卷证制作或提取、保管、传递、利用等运转流程中的所有情况,是刑事卷证电子化管理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因此,法官借助元数据审查与评价证据,有利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本章前三节所论述的内容,是从控、辩、审三方主体的角度探讨如何将刑事电子卷证元数据用于建立证据保管链、弹劾言词证据的可信性、排除非法证据这些诉讼活动中。其中,排除非法证据所解决的是证据能力问题,建立证据保管链和弹劾言词证据的可信性最终所解决的是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实现向定案根据的转化,就必须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也是法院审查与评价证据的标准。本部分主要在前三节诉讼活动的基础上,从法官审查与评价证据的角度阐明元数据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作用。

在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先审查证据能力问题。本章第三节笔者已经从排除疲劳审讯的供述、排除法定讯问场所之外遭受刑讯的供述、排除未依法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这几种情况的角度分别论述了法官如何利用元数据审查与评价证据能力问题,此处不再赘述具体做法。控方所提交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中,“情况说明”较为主观,讯问录音录像不同步、不完整现象较为常见,提讯证(或提押证)也有篡改的可能。由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或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的元数据会如实显示讯问人员、时间、地点等信息,法官据此审查控方证据的真实完整性就会相对容易。实践中,有的案件存在讯问笔录造假情况。根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时间显示,讯问时长只有半个小时,可讯问笔录却有十多页。[213]显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元数据中的时间要素反映出随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通过比对分析侦查人员讯问活动轨迹和看守所提讯情况的数据,也可以从中发现是否存在侦查违法行为,进而作出证据是否被排除的决定。比如笔者调研时曾了解到,某盗窃案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已经制作好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讯问笔录,并打印出来,在讯问当天让犯罪嫌疑人在打印的那份讯问笔录上签字。但讯问录音录像显示,讯问当天侦查人员并没有携带笔记本电脑,因而不可能当天制作出打印版讯问笔录。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法官调取了该名侦查人员的个人笔记本电脑,最终查到了该份讯问笔录的系统制作、打印时间,都早于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中所显示的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因此,这份笔录的内容应当无效。

在证据的证明力方面,本章前两节主要从控方的证明活动和辩方的弹劾活动角度,论述了如何运用元数据加强己方证据的证明力和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但庭审举证质证活动的最终意义在于法官如何认证。①对证据保管链的审查。当辩方质疑侦控机关存在毁损、伪造、篡改、隐匿证据等证据管理失范行为,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同一性及相关性时,控方提供电子卷宗管理系统建立起的证据保管链记录予以证明,与此同时,法官须对证据保管链记录的完整连贯性加以核实,进而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保管链制度要求对实物证据从收集到最终处理活动不间断地加以记录。相比传统的书面记录,证据保管链的电子记录可以自动获取卷证生成、移转、保管、利用信息的元数据。元数据具有对信息对象的动态跟踪性,能够自动形成电子记录的监控日志,从而实现对证据保管链信息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且“元数据一经形成,就被封装起来,使其只能被写入和读取,不能被改动和删除”[214]。因此,元数据是电子卷证动态活动的真实反映。相比来自侦控机关的证据经手人员所陈述的内容而言,元数据更具有客观性,能够反映出证据保管链的原始状况。一旦证据被篡改、删除,可以在信息系统中寻得证据被污染的痕迹。对于电子日志中有证据异动的记录,法官(或者聘请信息专家)可以审查是否存在证据管理失范情况,并将低信噪比的证据[215]加以排除,以此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②对言词证据可信性的审查。在美国,“法官主要负责证据相关性、可采性的审查以及可采性与证明力的平衡检验,发挥着证据‘过滤器’或‘守门人’的作用”[216]。“评估证人的可信性是一件只有陪审团才有资格做的事情,而法官的任务是在证言可信的情况下评估证言的证明力。”[217]当然,陪审团有时也会放弃行使评估证人可信性的权力,交由法官来审查。特文宁教授在《证据分析》中对证据的可信性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将“相关性、可信性和证明(推论)力或分量”作为事实认定者对证据审查的三个特征或资格。[218]尽管特文宁教授将可信性和证明力作为并列的证据属性,但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密不可分,一般可信性较高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较强,而可信性较低的证据,其证明力则较弱。言词证据具有较大的主观性,控方证据保管链相关人员在出庭说明证据保管情况时,往往具有偏向性,而元数据作为客观证据更能真实地反映证据保管链记录情况,可以用来验证出庭人员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与否。如有异常情况,由该名链条相关人员进行解释,法官对解释的合理性予以判断,进而对证据的效力作出评价。此外,控方在证明取证合法性时可能会提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出庭所作的情况说明同样主观性较强,且有一定的偏向性。元数据则有助于法官对侦查人员情况说明真伪的判断。如被告人提出某次讯问存在疲劳审讯,侦查人员予以否认。法官可以通过调取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中所显示的提审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的元数据记录,判断侦查人员的陈述内容是否可信,进而对所获取供述的证据效力作出评价。因此,元数据可以成为法官审查证据证明力的客观依据。

【注释】

[1]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页。

[3]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05~236页。

[4]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4~195页。

[5]Bryan A.Garner(ed.),Black'sL aw Dictionary,9th ed.,Minnesota: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9,p.260.

[6]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9th ed.,Minnesota: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9,p.260.

[7]United States v.Ladd,885F.2d954(1989).

[8]史炜:“快播案给互联网企业的启示”,载《企业家信息》2017年第12期。

[9]柴鹏:“证据保管链条制度的诉讼功能分析”,载《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10]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29页。

[11]Peter Murphy,Murphyo n Evidence,7th ed.,Blackstone Press Limited,2000,pp.102~103.

[12][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13]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15~316页。

[1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15]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元照出版社2005年版,第566页。

[16]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7]王峥、许静文:《命案证据收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4~245页。

[18]State v.Lagasse,410A.2d537,540~541(1980).

[19]Williams v.State,379N.E.2d981,984(1978).

[20]Paul C.Giannelli,“Chain of Custody and Handling of Real Evidence”,Am.Crim.L.Rev,1983,20,p.539.

[21][美]W.杰瑞·奇泽姆、布伦特·E.特维编著:《犯罪重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2页。

[22]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3]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4]People v.Morgan,606P.2d1296,1300(1980).

[25]聂德林主编:《法律常用辞典》,北京工业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81页。

[26]Paul C.Giannelli,“Chain of Custody and Handling of Real Evidence”,20Am.Crim.L.Rev,p.527.

[27]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8]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29]Robinson v.Commonwealth,212Va.136,183S.E.2d179(1971).

[30]陈晓铭主编:《证据保全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163页。

[31]Bryan A.Garner(ed.),Black'sL aw Dictionary,9th ed.,Minnesota: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9,p.260.

[32]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3]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4]本书此处的《刑事诉讼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简称,下文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5]《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第94条规定:“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36]《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9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37]史炜:“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以微信为例”,载《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38]参见张燕生:“念斌案,令人震惊的真相”,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52f113450102uxu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14日。

[39]江国华主编:《错案追踪(2000-200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4~65页。

[40]参见刘彦谷:“陈满案庭审现场探访:检方辩方一致认为无罪”,载《华西都市报》2015年12月30日。

[41]陈瑞华:“实物证据的鉴真问题”,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5期;另参见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5页。

[42]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43]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44]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3页。

[4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规定:“描述用于产生某种结果的过程或者系统,并表明该过程或者系统产生了准确的结果的证据,足以用来对在审判时提出的结果进行验真。”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14页。

[46]我国实践中的赃证物管理系统只记录了证据在保管室里被保管的情况及出入保管室的交接情况,系统中并不包含保管室之外的证据保管状况。

[47]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48]有条件的办案机关,可以使用专用手机的移动警务侦查系统APP对证据的提取、封装、运输等情况加以记载。没有使用手机办案系统APP的机关,可以由办案人员先在现场做好纸质记录,回到办案机关后再将证据的提取、封装、运输等情况录入到电脑办案系统中。

[49]陈晓铭主编:《证据保全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336页。

[50]Paul Giannelli,“Forensic Science:Chain of Custody”,CriminalLaw Bulletin,1996,Vol.32,No.5,p.455.

[51][美]W.杰瑞·奇泽姆、布伦特·E.特维编著:《犯罪重建》,刘静坤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1页。

[52]黄维智、邹德光:“刑事诉讼弃证问题实证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4期。

[53]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64~665页。

[54]《布莱克法律词典》也将“impeachment”解释为多种含义:①“立法机关通过对官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书面指控的方式,要求免除该官员公职的行为”;②“质疑证人的行为,如通过揭示证人说谎或证人曾经被判有罪来质疑其可信性”;③“质疑证据准确性或真实性的行为。”其中,第二种词义与此处《元照英美法词典》的第二种含义大致相同。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4,p.2197.

[5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7页。

[56]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57][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88页。

[58]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4,p.396.

[59]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页。

[60]汪诸豪、樊传明、强卉:“美国法中基于品性证据的证人弹劾”,载《证据理论与科学:第四届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48页。

[61]John H.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1 Tillers Review,18at 608(Boston,1983),转引自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页。

[62]Bryan A.Garner(ed.),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Minnesota:West,a Thomson Business,2004,p.405.

[63]“附属事项”是与案件争点完全无关的事项。参见[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页。

[64]《麦考密克论证据》中限定了三种受附属事项规则约束的弹劾情形,即“证明证人实施过未构成犯罪的不诚实行为,证明证人在庭审前做过不一致的陈述,以及某种具体的相互矛盾。”[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0页。

[65][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9页。

[66]《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规定:“只有在为证人提供了对先前不一致陈述予以解释或者予以否定的机会,并且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就此询问该证人的机会的情况下,或者为正义所要求的情况下,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才可采。”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95页。

[67][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26页。

[68]Ronald J.Allen,Richard B.Kuhns and Eleanor Swift,Evidence:Text,Cases and Problems,3rd ed,Aspen Publishers,2002,p.269.

[69]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70]王进喜:《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71]《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

[72][日]高木光太郎:《证言的心理学——相信记忆、怀疑记忆》,片成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

[73][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判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445页。

[74][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2页。

[75]《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规定:“当事人无需向证人出示该陈述或者向其披露该陈述的内容。但是根据请求,该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当事人的律师出示该陈述或者披露该陈述的内容。”

[76]《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3条规定:“只有在为证人提供了对先前不一致陈述予以解释或者予以否定的机会,并且为对方当事人提供了就此询问该证人的机会的情况下,或者为正义所要求的情况下,证人先前不一致陈述的外部证据才可采。”

[77][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78][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页。

[79]丛珊:“论弹劾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80][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条。

[82]汪海燕:“论刑事庭审实质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83]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84]胡铭:“对抗式诉讼与刑事庭审实质化”,载《法学》2016年第8期。

[85]John H.Wigmore,“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1 Tillers Review,18at 608(Boston,1983),转引自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79页。

[86]此处的风险主要有诉讼效率的拖延、案件争议焦点的偏离以及事实认定者被误导等。参见丛珊:“论弹劾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

[87]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88]陈永生:“证据保管链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89]“电子数据真假”,载https://blog.csdn.net/xCnhYKoHj3eK/article/details/81323037,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5日。

[90]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91]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载《法学》2017年第3期。

[92]董坤:“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问题研究”,载《法学》2017年第3期。

[93]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9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5页。

[95]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

[96]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

[97]柴发邦:《诉讼法大词典》,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505页。

[98]Henry Campbell Black,Black's Law Dictionary,5Edition,West Publishing Co.1979,p.314.

[99]参见《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00][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

[101]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102]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103]“善意的例外”是警察“善意地”认为法官签发的搜查令是合法的,且他的搜查行为也没有违反宪法,则该搜查所获取的证据仍然可以在法庭上使用。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115页。

[104]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7页。

[105]“微弱联系的例外”意指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的联系极其微弱,以至于违宪行为对该证据的“污染”基本消除,该证据虽为“毒树之果”,但可以被采纳为证据。“独立来源的例外”意指警察非法搜查发现了某一证据,但没有扣押该证据,事后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了该证据。该证据是由于没有受到最初非法行为的污染而具有了可采性。“不可避免的发现”意指检控方能够证明警察即使采取合法手段,也最终能够发现该证据,则该证据具有可采性,常适用于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武器或尸体的案件。参见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8~111页。

[106]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7页。

[107]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46页。(www.daowen.com)

[108]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页。

[109]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1~182页。

[110]《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一)禁止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损害被指控人意思决定和意思活动之自由。强制只能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许诺法律未规定的利益。(二)禁止使用损害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的措施。(三)不论被指控人同意与否,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禁止规定一律适用。违反这些禁止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亦不得使用。”参见《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25~128页。

[111]《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

[11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强制、刑讯或胁迫获得的自白、因长期不当羁押后作出的自白以及其他非自愿的自白,都不能作为证据。”

[113][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4~295页。

[114]必然发现的例外意指即使侦查人员不违法侦查,其他侦查人员通过合法侦查也会获取该证据,则该证据不被排除。善意的例外意指进行违法侦查的人员认为侦查程序合法,则该证据不被排除。参见[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5页。

[115]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

[116]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4条(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将原先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引诱、欺骗”非法方法删除了,但2017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又增加了“引诱、欺骗”非法方法。

[117]参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

[118]参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

[119]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5页。

[120]有条件重新收集的情形,主要指可以重新讯问被告人、重新询问被害人、证人或鉴定人以及重新进行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扣押等行为。

[121]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1~72页。

[122]此处的“没有进行有效补正”主要指第一种有条件重新收集证据的情形,无法再重新收集证据;第二种无条件重新收集证据的情形,侦控人员的解释和说明无法说服法官相信该程序瑕疵是无意造成或者法官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况。

[123]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2页。

[124]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了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者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令。”

[125]232U.S.383,393(1914).

[126]367U.S.643(1961).

[127]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一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128]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1页。

[129]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

[130]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被告有权……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131][美]弗洛伊德·菲尼:“证据排除规则:美国的理论与实践”,薛向楠译,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4页。

[132]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33]Olmstead v.United States,277U.S.438,48S.Ct.564,72 L.Ed.944(1928).

[13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277册),1928年版,第485页,转引自[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汤维建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8页。

[135]王兆鹏:《美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36]Weeks v.U.S.,232U.S.383,34S.Ct.341,58L.Ed.652(1914).

[137]Potter Steward,“The Road to Mapp v.Ohio and beyond:The Origins,Development and Future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in Search-and-Seizure Cases”,83Colum.L.Rev.1365,1383~1389(1983).

[138]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4~365页。

[139]Tehan v.U.S.,383U.S.406,at 416(1966).

[140]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第193页。

[141]People v.Defore,242N.Y.13,21150N.E.585,587,cert.denied,270U.S.657(1926).

[142][美]拉里·劳丹:《错案的哲学:刑事诉讼认识论》,李昌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页。

[143]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144]徐建新、方彬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实证研究——以W市刑事审判实务为视角”,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6期。

[145]左卫民:“‘热’与‘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3期。

[146]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147]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

[148]董坤:“论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之排除”,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49]“江苏东台‘98.8.5’错案”,载https://max.book118.com/html/2017/0304/94263129.s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10日。

[150]“从判刑11年到撤诉——吊诡的县委副书记受贿案”,载《华商报》2014年12月10日。

[151]裴显鼎主编:《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9~74页。

[152]韦宗昆、赖正直:“刑事审判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0日。

[153]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154]例外情形分为两类:一类讯问虽没有超过24小时,但由于身体原因,如年老、体弱或疾病等生理或医学原因,讯问时长应当由医嘱确定;一类讯问超过24小时,但不认定为疲劳审讯的情形,如被讯问人同意延长或不延长讯问时间恐有急迫之情形发生或导致严重后果。参见董坤:“论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之排除”,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155]《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宗玉琨译注,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26页。

[156]韦宗昆、赖正直:“刑事审判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0日。

[157]韦宗昆、赖正直:“刑事审判中对疲劳审讯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0日。

[158]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第6条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在夜间提讯,确实需要在夜间提讯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59]参照《防治噪音污染法》第63条规定。

[160]《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第59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161]参见陈瑞华:“论刑事诉讼中的过程证据”,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1期。

[162]李勇、余响铃:“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研究”,载《理论与改革》2013年第6期。

[163]李勇、余响铃:“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研究”,载《理论与改革》2013年第6期。

[164]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165]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66]《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167]目前,为证明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争议焦点,讯问录音录像的当庭播放内容是由控诉方来选择。受制于庭审时限,实践中很少在法庭上对讯问录音录像内容全部播放。但辩护方往往对播放的片段不予认可,以未看到全部播放内容作为抗辩理由否定控方证据的合法性。其实,可以将播放内容的选择权交给辩护一方,这样,更有利于辩护方接受讯问录音录像的当庭播放范围。

[168]2014年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是指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音视频同步记录。”

[169]该调查问卷结果显示,有54.69%被调查者认为全程录音录像只达到10%以下,仅有12.5%的被调查者认为全程录音录像达到80%以上。见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2页。

[170]陈瑞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0页。

[171]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72]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173]孙长永、王彪:“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实证考察”,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1期。

[174]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75]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1页。

[176]《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177]《刑事诉讼法解释》第9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178]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再讨论”,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2期。

[179]王爱平、许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及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80]王爱平、许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及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81]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调研报告”,载陈光中主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7~28页。

[182]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1页。

[183]James Q.Whitman,The Origins of Reasonable Doubt,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p.2~3.

[184]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6页。

[185]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0页。

[186]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以实证调查为视角”,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

[18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信息与文献 文件管理 第1部分:通则》,中国标准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188]王英玮、陈智为、刘越男:《档案管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46页。

[189]赵春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之创新发展”,载《法制日报》2013年3月13日。

[190]2010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执法细则》2-01中的(六)“开具收押回执并办理《提讯、提解证》”规定:“办理收押手续后,收押民警应当向办案机关出具收押回执,并在办案机关的《提讯、提解证》上加盖提讯专用章,注明法定羁押起止时间。”

[191]2010年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执法细则》2-01中的(七)“采集信息”规定:“看守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集被收押人员的信息,并录入看守所管理信息系统。”

[192]《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193]《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194]王爱平、许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及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95]王爱平、许佳:“‘非法供述排除规则’的实证研究及理论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2期。

[196]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197]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198]“全国公安机关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综述”,载http://www.mps.gov.cn/n2253534/n2253535/n2253537/c5730062/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15日。

[199]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200]连横:“成功应用:绍兴市看守所的’监所感应式腕带应用系统’”,载http://news.rfidworld.com.cn/2016_12/28449d590d7a427c.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3日。

[201]《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2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20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规定:“……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203]2014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12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作时间信息。”

[204]徐建新、方彬微:“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实证研究——以W市刑事审判实务为视角”,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6期。

[205]马静华:“供述自愿性的权力保障模式”,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206]马成:“讯问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对照审查方法”,载http://szdcmc.fabao365.com/article/view_598417_185429.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2月24日。

[207]有“两性说”(客观性和关联性)、“三性说”(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和“四性说”(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一贯性)。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208]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209]何家弘:“证据的采纳和采信——从两个‘证据规定’的语言问题说起”,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210]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211]适用范围方面,可采性没有限制,而证据能力的适用受到一定限制,用于严格证明(严格依据证据法规定进行证明);语言表述方面,英美法系国将不应当采纳称为“不可采的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将之称为“缺乏证据能力”。参见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9页。

[21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第149页。

[213]参见李长城:《中国刑事卷宗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62页。

[214]王英、蔡盈芳、黄磊主编:《电子文件管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

[215]See Alex Stein,“Inefficient Evidence”,AlabamaL aw Review,2014,pp.424~429.“信号”是指可靠性足以使事实认定者确定有关主张的概率的信息,“噪声”正好相反。低信噪比是证据的噪声遮蔽了其信号,不值得事实认定者加以考虑,增加了错判和错误避免的成本。

[216]张保生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页。

[217][美]罗纳德·J.艾伦、理查德·B.库恩斯、埃莉诺·斯威夫特:《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218][美]特伦斯·安德森、[美]戴维·舒姆、[英]威廉·特文宁:《证据分析》,张保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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